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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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文化部门搞好管理。


  第四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室内场地和必备的应急设施;
  (二)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学生的学习,不影响职工的工作,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距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
  (四)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区文化局审批、发证、管理。
  申办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应向市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依照规章需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经市文化局审查后报省,待审批后,由市管理。
  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只允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开办,并只对住店宾客开放。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地段和场地设置平面图;
  (二)电子游戏机的机种型号和磁卡资料;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含本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个人,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物价、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做到:
  (一)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营业;
  (二)制定管理制度,公开游戏规则,专人维持秩序;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保持清洁卫生;
  (四)设置明显标志,不向未成年人开放;
  (五)不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内容的集成板和带有赌博、色情内容的广告、招牌及宣传品;
  (六)按时缴纳国家税费;
  (七)冬季营业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营业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营业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八)不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以及与之相类似的电子游戏机进行经营;
  (九)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经营场地不设在街面、底层或地下室;
  (十)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游戏终止时奖品金额不超过100元人民币,不兑换现金。


  第十条 严禁利用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违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证照或证照不齐全经营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地的;
  (三)租让、转借经营证照的;
  (四)弄虚作假,搞挂靠或分支经营的;
  (五)超时经营的;
  (六)向未成年人开放的;
  (七)奖品金额超过100元人民币的;
  (八)用现金付奖或以奖品兑换现金的;
  (九)阻碍、干扰公务人员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或非法物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各项处罚可以单处,情节严重也可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六)、(七)、(八)项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场所检查时,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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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崔雷平因病去世,崔雷平的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崔雷平代表的去世表示哀悼。

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8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26日


关于印发《广州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州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财经〔2006〕67号

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推动我市金融业发展,加强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广州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州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大力发展广州金融业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05〕16号)和市金融办等8个单位《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金融业发展意见的若干实施细则的通知》(穗金融〔2006〕6号),加强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积极推动金融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金融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总部,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在广州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具有法人性质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是指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在广州的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业务总部、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发中心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循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拟订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和拨付资金。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共同对资金使用进行审核、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在珠江新城金融商务区(下称金融商务区)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
  (二)补贴金融机构总部及地区总部在金融商务区购置、自建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
  (三)奖励对广州金融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四)奖励对广州金融业发展和创新有重要作用的研究成果;
  (五)对设在广州的金融机构总部副职以上、地区总部正职领导给予住房补贴;
  (六)市政府组织的金融业重大课题调研和研讨费用支出等。

  第七条对2005年4月12日后在金融商务区新设立金融机构总部的,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对2005年4月12日后在金融商务区新设立金融机构地区总部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第八条对2005年4月12日后新进驻广州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和地区总部,其本部在金融商务区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的,按照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补贴,分3年每年拨付三分之一,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其本部在金融商务区租赁办公用房自用的,在3年内每年按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金参考价百分之三十给予租金补贴,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2005年4月12日前已在广州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及地区总部,其本部在金融商务区购置、自建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贴。

  第九条2005年4月12日后,对广州金融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给予20~50万元的奖励;对广州金融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5~1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2005年4月12日后,对广州金融业发展和创新有重要作用的研究成果给予3~5万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对设在广州的金融机构总部副职以上、地区总部正职领导,2005年4月12日后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予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申请奖励或补贴的金融机构及个人向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奖励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法人许可证、营业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补贴的金融机构除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如下材料:

  新购置办公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和房地产权证的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自建办公用房的,提供立项、规划、用地、竣工验收等证明材料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新租赁办公用房的,提供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发票的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五条申请按本办法第九、十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金融业发展突出贡献奖、金融研究成果奖评选的具体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给予住房补贴的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职务任命或聘用文件复印件;
  (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的银行账户;
  (六)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复印件必须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七条申请金融业重大课题调研和研讨专项经费的,由主办或承办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明细预算清单;
  (三)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以及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由市金融办主办或承办的,由市金融办直接将以上材料送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和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进行批复。

  专项资金单项奖励或补贴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项目,须报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八、十一条安排的奖励和补贴,原则上集中在每年10月份办理一次拨款手续。

  第二十条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确保专款专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相应的财务制度办理。

  金融业重大调研和研讨专项经费如有结余,应在一个月内缴还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骗取、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