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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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8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实施处罚;本规定未列举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配合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
  (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机动车停车距车行道右边超出0.3米、公交车超出0.5米的。
  (四)在划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机动车左车门上下的。
  (五)在前方无障碍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影响交通的。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侧坐的。
  (七)驾驶车辆和乘坐车辆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带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指定范围停车上下客的。
  (九)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一)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或车未停稳定开车门的。
  (十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仍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两轮摩托车超载乘坐人或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车行道不按规定停车或在人行道停车的。
  (四)驾驶车辆在车行道左右穿插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八)违反路口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挡车辆号牌的。
  (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车辆的。
  (十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十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十三)逆向行驶的。
  (十四)驾驶车身破损、灯光残缺不全等车况不好、车容不整的车辆的。
  (十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一)客运汽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驾驶车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的。
  (六)驾驶证正副证被扣,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车的。
  (七)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的。
  (八)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十)驾驶非本市市区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第十一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助力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当场罚款:
  (一)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安装机械动车装置的车辆的。
  (三)闯红灯的。
  (四)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
  (五)与机动车抢道行驶的。
  (六)逆向行驶的。
  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可滞留车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元当场罚款:
  (一)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不走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三)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不遵守信号灯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第十四条 县级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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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文物园林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文物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有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街巷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从绿化费中解决。
第七条 对第三条(一)、(二)、(三)项所列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城建)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城建、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保护,应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再划红线和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必须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在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六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已造成损伤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不同的损失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并按赔偿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六)对擅自砍伐、随意移植、故意破坏致死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