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4号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24号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张学群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蚌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人员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好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好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经济、科技、社会发展领域的软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并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的市外下列人员、组织:
(一)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促进我市与外地市、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1项,均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 其中:一等奖不超过6项,二等奖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分为推荐、评审、公示、决定、颁奖。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院校、驻蚌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五)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推荐组织在推荐时应当提出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做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评委会的评审结果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标准: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5万元;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20万元。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个人购、建自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和《西安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指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本市购、建自住房的个人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为保证借贷双方的权益,本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和综合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家庭倾斜的原则。
第五条 个人在购、建自住房及大修理自住房时,可向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其住房公积金。购、建自住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西安市常住城镇户口的个人;
(二)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存入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建个人全部产权自住新房并已交付购、建房总价款的30%以上;
(五)同意用本人所购的房产或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六)用房地产抵押的,须符合房地产抵押管理有关规定,并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第七条 借款人提出申请时,须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存折;
(三)购自住新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房的,提供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证;
(四)西安市房改委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贷款额度=贷款人夫妇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之和×3%×12(月)×贷款年限
(二)可贷款额度不超过个人应付购房款的7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持住房公积金交存证明到住房公积金经办银行填写《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银行对《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进行初审,核定贷款额度,并签订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将《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送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审,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审批准后,借款人还应办理财产抵押合同登记及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持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或《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以及保险证明,到银行签订贷款借据,并开立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均还法偿还,由借款人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到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上,并委托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直接在帐户中扣收,也可直接到借款银行交付现金。按月还本付息的数额须在贷款合同中明确。
归还贷款采用先付息,后还本,按月均等额还款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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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偿还贷款本息=AB(1+B) /(1+B) -1
其中:A:贷款本金;B:贷款月利率;C: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按贷款合同的规定每月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开始,按实际逾期时间加罚利息(包括三个月逾期时间在内),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四违约金。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因贷款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银行须按影响的天数和金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其房产继承人或受益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拒不履行贷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申请处置抵押物。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和质押物。
第二十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天内持住房抵押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利证》。用预售住房合同抵押的,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承诺,保证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房产管
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将该证交由贷款银行占管。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当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终止。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指房产)作任何有损贷款银行利益的作为。用有价证券作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抵押的数额应与贷款金额及应付利息之和相当,但可随贷款的归还,定期取出与归还贷款相当的有价证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申请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连续2个月停止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被宣告失踪而无合法继承人、受益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受益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处置抵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抵押物的保险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参加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一至三个月的由银行发出催交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由银行于第四个月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继续催交三个月,若仍未偿还逾期部分贷款本息的,由保险公司即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条款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合同登记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