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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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铁路车辆正常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它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车辆破损事故,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和铁路部门密切配合,经常对沿线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章 事故责任
第四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员要坚守岗位,认真负责,适时开关道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牌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铁路职工失职或上述防范设施不全等直接原因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由铁
路部门负责,并对负责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制裁。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的,并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一、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涵洞内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或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的;
四、在铁路中基两侧放牧牲畜或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或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的;
六、车辆在非道口通过铁路或机动车辆强行通过非机动车道口的;
七、无证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良、酒后开车及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
八、车辆、设备、器材、建筑物等侵入铁路界限的。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人,残废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情况下横越铁路发生事故,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章 道口管理
第六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的为铁路道口,小于二点五米的为人行过道,人行过道不设标志,不准通告任何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上随意铺设或加宽道口。现有未经批准私自铺设的,除确属需要,由使用单位立即向铁路部门申请补办手续外,其余应即拆除。
第七条 铁路道口应设有护桩和道口警标标志,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告示牌,了望困难的危险道口应设“危险道口”告示牌。非正式运营的临管线、工程线上的道口也应设置道口标志。
第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必须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在铁路与公路交通特别繁忙,易于堵塞的道口,当地公安或交通管理部门应派出人员协助维持铁序。所有车辆和行人均应听从道口员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道
口正常工作。
第九条 实行间歇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立无人看守时间公告牌。在无人看守时间内,栏杆扬起处于开放状态,各种车辆和行人应特别注意安全,在确认道口两端无火车开来时,方可通过。
铁路道口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一、在区间发生事故,机车司机、运转车长和列车上的铁路公安人员,要共同对事故现场作出记录和标志,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及时抢救,尽快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或其它人员发现时,应及时报告就近车站。
二、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铁路公安和铁路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赶现场组织抢救。
三、五人以上的路外重大伤亡事故(包括五人,指死亡和重伤),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交通厅、公安厅、上海铁路局并报铁道部、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接到火车碰(轧)伤人员时,要设法急速送就近医院,各地医院应积极进行救治,不得借故拒绝。医疗费预交金可暂由铁路部门垫付,待事故责任明确后,由责任者或其所属单位向医院结算。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家属或其单位派人护理。伤者经诊治后可以出院的,
应即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出院者,由所属单位负责领回。
第十二条 凡火车碰轧致死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或车站负责找人看守,并通知其亲属或单位认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尸体应及时火化或埋葬(一般不超过三天),不得故意拖延或借尸体向铁路部门施加压力。一时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做好现场拍照和调查记录立档,并报铁路检察院备案后,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按无名尸体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即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研究防止事故的措施,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有关方面执行。
一般路外伤亡事故(死伤四人以下)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分局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
参加组成。特别重大的事故,铁路局负责人应率领安全监察室、公安处及其有关单位人员参加查处。遇有火车与机动车辆相撞事故时,还应通知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凡属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铁路部门应负担其医疗费、必要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或火葬费(埋葬费),并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因伤致残的,其生活费由铁路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划拨给当地民政部门发放安置。
第十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造成伤亡的,伤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丧葬费,均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因伤致残者经济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一次性救济费。
第十六条 伤亡人员凡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铁路部门只给予一次性救济费或抚恤费,其余费用由伤亡者所属单位按有关劳保福利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火车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属于一方的,由责任方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折旧赔偿对方损失费用(不赔偿实物),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负担。牲畜管理不善,跑上铁路被火车碰死轧伤,铁路不予赔偿。由此造成铁路损失的,必须追查责任,并赔偿铁路损
失。
第十八条 在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的专用线内(包括专用线的机车在铁路运营线)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机车是铁路部门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机车是单位自备或租用的,由该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处理内外伤亡事故,必须秉公执法,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做好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提出不合理要求的,要耐心说服。对无理取闹,妨碍铁路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制造铁路事故的犯
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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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及其各种文书样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
  1.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2.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5.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6.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7.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8.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9.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10.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呈批表
  1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
  12.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的复函
  13.预约定价安排续签审批表
  1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变更报告
  15.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日

附: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本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具体实施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国际(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章 预 备 会 谈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纳税人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要求的同时,就以下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
  1.实施程序方面:
  (1)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2)预约定价安排期限;
  (3)准备提交的文件、资料;
  (4)预约定价安排批准后的报告和监控;
  (5)是否通过预约定价安排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等。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应当包括:
  (1)有关的关联企业情况;
  (2)以前年度的税务审计情况;
  (3)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到的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境内、境外的关联交易情况;
  (5)功能和可比性分析(包括市场状况、可获取的可比定价信息分析);
  (6)对可比信息调整因素的考虑;
  (7)建议采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理由;
  (8)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基于的假设条件;
  (9)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等问题,包括涉及税收协定相互磋商程序的可能性;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1.实施程序方面:
  (1)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
  (2)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各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包括基本要求、审核评估和时限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3)需要说明的其他程序问题。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范围;
  (2)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相互磋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3)按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应当分别提供的分析和评估资料;
  (4)审核和评估时间;
  (5)预约定价安排批准执行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阶段,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第三章 正 式 申 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若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当同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因下列特殊原因,纳税人需要延长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期限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报告: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作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告后15日内,对其申请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纳税人有关延期的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和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上述应当提供的资料,纳税人按税收法律、法规已报送的除外。
  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四章 审 核 与 评 估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可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向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以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超过上述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审核和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纳税人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主要考察历史、现实状况,找出影响企业经营的关键因素。
  2.职能及风险状况。分析、评估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职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
  3.可比价格信息。分析、评估纳税人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的重大差别,并对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当明确纳税人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主管税务机关要多方收集可比价格,包括利用已掌握的出口退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数据分析、评估纳税人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
  4.假设条件。分析、评估纳税人提出的所有能够支持或证明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信息资料及其说明,要从宏观或微观(如政治、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分析其对行业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分析其对纳税人的经营战略、生产规模和生命周期的假设等方面的具体影响程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
  5.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当前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加成比率、可比企业的交易等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运用建议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测算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为最终确定预约定价安排建立基础。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当将审核、评估结论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五章 磋 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纳税人就职能、风险、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公平交易值域等主要问题进一步磋商,相互沟通、论证,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预约定价安排草案。涉及形成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十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1.相关的关联企业(安排包含的所有企业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涉及的关联交易及期间;
  3.条款设置与有效日期;
  4.转让定价方法(包括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范围等);
  5.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如销售额、销售费用、毛利、净利等);
  6.假设条件;
  7.纳税人义务,包括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
  8.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9.相互责任条款;
  10.安排的修订;
  11.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12.消除双重征税;
  13.注意事项;
  14.生效日期;
  15.相关附件。
第六章 签 订 安 排

  第十五条 自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之日起30日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
  第十六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仅适用于自纳税人提交正式申请年度的次年起2至4个未来连续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但如果纳税人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的年度,其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类别,以及各种相关条件与即将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条款所述情况相同或类似,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追溯适用于正式申请年度。
  第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可以连续续签但不能自动续签。纳税人应当于原签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并同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已到期的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续签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评估和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纳税人完成续签工作。
第七章 监 控 执 行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建立相关的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并证明已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条款,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改或实质上取消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纳税人也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是否更改、修订或终止安排。
  第二十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中所描述的假设条件前提是否仍然有效;纳税人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前提相一致等。
  纳税人遵守了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并符合安排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可预约定价安排所述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发现纳税人有一般违反安排的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撤销安排。如发现纳税人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终止安排时间追溯至预约定价安排实施第一年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条 在已签订并执行的预约定价安排的预约期内,如果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之内的情况,而且该情况不属于违反安排全部条款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报经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内,并对安排中与该纳税人有关联业务往来的各方作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发生任何影响预约定价的实质性变化(例如,假设条件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书面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变化情况、与纳税人协商修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影响程度,采取合理的补救办法或中止预约定价安排等措施。当原预约定价安排中止执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和纳税人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协商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执行过程中,需要与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协调或共同谈签的(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按以下程序,互通信息,商请协助或依序共同办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请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理或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批准,依序共同办理。
  2.关联交易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接到联系单后15日内,研究相关信息资料、协助方式、以及共同办理的可能性等,并给予书面答复。
  3.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逐级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督导或直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本条规定,及时处理和函复。
  (1)关联交易跨三个(含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的;
  (2)涉及境内、外的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指关联企业间年度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关联交易类型较多的;
  (3)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执行、续签、变更、修订、中止等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过与纳税人协商一致或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纳税人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当予以认可。若预约定价安排是纳税人与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签订的,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向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变化情况报告。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具体联系、办理程序,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并受到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的保护和制约。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每次会谈(包括预备会谈和正式谈判),均应当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签印。若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经过预备会谈或正式谈判,不能就预约定价安排达成一致而终止会谈的,双方应当将在会谈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经过会谈、协商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时,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非事实性信息(如各种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审计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和解释中,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发生分歧,双方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执行。但若纳税人仍不能接受的,应当考虑中止安排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需要启动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程序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并制定相应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与纳税人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五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后十日内,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及其相关变动情况的说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述程序也适用于已实施的预约定价安排个别条款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本规则所需各种文书、以及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随同本规则同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第48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公布之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可执行至期满。公布之日后,签订预约定价安排,或公布之日前执行期满需续签的预约定价安排,均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

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纳税人名称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会谈时间
    会谈地点
   
公司(企业)主谈人员(姓名、职务)
    主管税务机关主谈人员(姓名、职务)
   
公司(企业)其他人员(姓名)
    主管税务机关其他人员(姓名)
   
会谈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主谈人员签名
    公司(企业)主谈人员签名
   
记录人签名
   

《预约定价会谈记录》填制说明

  一、《预约定价会谈记录》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会谈时的记录(包括预备会谈、正式会谈等)。
  二、会谈记录应详细载明会谈内容、相互提供的资料份数和页数等。
  三、会谈记录应作密件使用和保存。
附件2: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 国政府间签定并执行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你公司(企业)在预备会谈阶段表示能够提供并满足预约定价安排所需有关信息资料,经研究,同意与你公司(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项进行正式谈判。

   
特此通知。

   
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按照你局 年 月 日送达我公司(企业)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书》( 税 字[20 年] 号)的要求,现就我公司(企业)与关联企业 的业务往来,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的正式申请,请予签收。

   
附报资料:共 份 页
1.
2.
3.
.
.

公司(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年 月 日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填报说明

  一、正式书面申请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填报正式书面申请至少应附报如下资料: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历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以及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以及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以及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的处理内容等相关问题。
附件4: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财务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
  延期
  报送
  的原
  因和
  理由
 

 

 

 

公司(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填报说明

  一、本报告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纳税人应说明延期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具体原因及时限。
附件5:

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你公司(企业)于 年 月 日报送我局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填写说明

  一、本复函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报送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需延期报送的报告后15日内,就其申请延期事项提出意见,函复纳税人。
附件6: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纳税人名称
    收到纳税人正式书面申请日期
   
审计人员姓名
    报审日期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对该公司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从历史经营状况、职能及风险状况、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等方面进行了审核和评估,现将具体分析依据和初步结论汇总如下:

 

 

 

 

 

 

 

 

 

 

 

 

(报告正文加页)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填制说明

  一、本结论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
  二、本结论应作为《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的附件,一并上报本级或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核。
附件7:

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你公司(企业) 年 月 日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因下列特殊情况,审核评估的时间需延期至 年 月 日;

   
1.
2.
3.
.
.
.

  特此通知

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审核评估延期通知》填表说明

  一、本通知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
  二、本通知书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盖章。
附件8: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金额单位: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编码
   
纳税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
   
开业日期
    财务负责人电话
   
主营项目
    投资总额
   
审核

评估

主要

内容
预约定价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及具体内容:
 

预约定价期限及期间:
 

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具体审核评估内容详见附件《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审核

评估

逐步

结论
税务审计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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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依靠科技进步,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其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同步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自治县对自觉实行晚婚、晚育的人员予以表彰,对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的妇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其在就业、婴幼儿哺乳、抚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境内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属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经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合并计算子女数。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4年以上,但女方年龄超过28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五)故意致子女残疾的。

第十五条 自治县对育龄夫妻实行《生育证》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

第十六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节育或者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坚持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持和引导育龄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复通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照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无业居民,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特困救济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通过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产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照自治县有关独生子女奖励的规定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违法生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娠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日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但未达到法定生育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四)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别按照第(一)、(二)项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按照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工商、税务、财政部门核实的年实际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发生违法生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对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假医学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3000元罚款;

(五)对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处2000元罚款。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三)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