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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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干部任免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拨坚决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大公无私,严守法纪,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改革精神,能够开创新局面,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业
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且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任免机关会议通过。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副厅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厅、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行政公署的局长、副局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市人民政府顾问、副秘书长,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各局、委员会顾问,总工程师;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副局长、副科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区公所区长、副区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主管部门领导人员会议通过,并以行政部门名义呈报任免机关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通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工作人员,经批评任命后,分别发给由省市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签署后的《任命书》。
第十条 报请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再到职工作。个别人员如因工作急需,先行到职时,可由任命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公布;免除职务,也应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当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呈报任命正职时,如该机构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呈报副职时,副职在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顺
序。
第十二条 在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务时,应写明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
建制改变、机构撤销或合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请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均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要报请任免工作人员,必须以正式公文请示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为了减少公文周转环节,及时办理任免手续,请示报告径送各级人民政府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任免。
第十四条 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公函、名单所列机构及职务,必须写全街名称。特别是姓名及职务,要核对准确,并用正楷书写。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人事部门的任务是:
(一)负责任免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署)通过任免的工作人员名单;
(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办理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人员名单;
(五)根据任免机关批准的任免工作人员名单,草拟和印发任免通知,填发《任命书》;
(六)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自行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时,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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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1956年9月17日,国务院

劳动部:
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希即依照施行。原则批准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可即发布试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完善建筑市场机制,防止和纠正工程建设领域不正之风,规范工程建设交易行为,保障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含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依法进行工程建设交易活动,受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保护和约束。
第四条 工程建设交易活动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及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授权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交中心)负责工程建设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交中心须组织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公,各司其职,实行“一站式”服务,切实提高效率。
第七条 对工程建设交易活动,按不同的建设规模,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对规定规模范围内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管理,由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交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严禁以权谋利,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工程建设发包
第九条 工程建设发包系指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包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实施项目管理能力资格认证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和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
(一)座落在本市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县的建筑面积在10000 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工程。
(二)座落在本市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的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工程。
(三)座落在本市和平区、河西区、河东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的工程。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

〕98号)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座落在市内六区的工程报建规模限额,调整为本项规定的规模限额。
第十二条 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和建设监理时,联合办公的行政职能部门分别按照《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等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和规定,建设单位凡未到市建交中心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的,均属违章发包。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市立项和投资计划批准部门,对已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及时抄送市建交中心,公开发布建设信息。同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建,公开发布招标信息,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项目管理资格和能力的,须在建交中心办理委托建设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以投标企业垫资施工等不合理要求作为招标发包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建交中心完成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审查、质量监督及必要时委托建设监理后,经市建交中心核准,方可领取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四章 工程建设承包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承包系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通过招投标并中标后,按交易合同及工期、质量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优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的承包商,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凡承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必须到市建交中心通过投标承揽工程,禁止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承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国、境外或外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来我市承揽工程,须按市人民政府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办进市许可证后,方可参加市建交中心的工程承包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到市建交中心承包工程的各类承包商,必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承包工程范围,参加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建设投标,不得越级承包工程,否则视同违章承包。

第五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系指具有相应专业服务能力,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信息服务、咨询代理、估算测量等工程建设服务活动的中介性组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须按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设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的资质。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开展有偿服务交易活动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国、境外和外地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组织到本市从事中介服务交易活动的,须向本市建设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严禁个人从事咨询代理、估算测量和炒卖工程信息等非法交易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交中心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