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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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猎捕和采挖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为吉林省境内野生的鸟、兽、两栖、爬行类珍稀动物、经济动物、有益动物和野生的木本、草本、真菌类珍稀植物、经济植物、药用植物。
第三条 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法律和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管理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做好所管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野生动物、野生木本植物及林业用地上的其他野生植物,由林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林业部门管理以外的野生植物,由农牧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其中,药用野生动植物,由
医药管理部门配合林业、农牧部门进行保护管理;其他部门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对象划分为四类:
第一类:珍贵稀有或者濒临绝迹的动物。
第二类:数量较少,有灭绝危险或者分布区域有限的珍贵动物。
第三类:具有一定数量,经济价值较高,需要加强保护的动物。
第四类: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和农林牧业有益的动物。
以上各类保护动物的种类见附录一《吉林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六条 野生植物保护对象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珍贵稀有或者濒临绝迹的植物。
第二类:经济价值较高和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植物。
第三类:其他数量较少和需要保护的药用植物。
以上各类保护植物的种类见附录二《吉林省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第一、二类保护动物严禁猎捕。确因特殊需要的,猎捕第一类保护动物须报国家林业部批准;猎捕第二类保护动物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类保护动物,根据资源情况,由省确定禁止猎捕的动物种类或者下达年度计划限量猎捕。第四类保护动物不得随意猎捕,因特殊需
要猎捕的,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野猎、黑熊危害农作物时,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批准猎捕。
第九条 第一类保护植物严禁采伐挖掘,因特殊需要采挖的,须经省主管部门批准。第二类保护植物,在省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可以进行采挖。第三类保护植物,只准在采挖期内采挖,其他时间禁止采挖。
第十条 在第一、二类保护动物集中栖息繁殖地区和候鸟主要停歇地,以及第一、二类保护植物集中分布地,由省主管部门进行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
在第三、四类保护动物集中栖息繁殖地,以及第三类保护植物集中分布地,由县(市)主管部门进行区划,经市(州)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划定禁猎区、禁采区。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内严禁狩猎、采挖和进行其他严重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和野生植物生长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采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二条 在市镇、工矿区、革命历史纪念地、名胜古迹地、公园、风景游览区、疗养地,严禁猎捕野生动物;以上各区域,除市镇、工矿区可以按规定采挖野生植物外,其他区域严禁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厂矿、农林牧渔参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措施,切实保护管理好所管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十四条 规定每年4月为“吉林省保护野生动植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吉林省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宣传教育和保护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开展鸟类环志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驯化和繁殖野生珍稀动物和经济动物,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和经济植物、药用植物。猎采和运输上述动植物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猎捕和采挖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的猎捕和野生植物的采挖,必须按照猎采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年度猎采量。第三类保护动物和第二类第三类保护植物的年度猎采计划由省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计划经济部门下达,严禁违反计划乱捕滥猎、乱采滥挖。
第十八条 从事野生动物猎捕和野生植物采集、挖掘、采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必须在规定的狩猎期和采挖期内进行。
狩猎期规定:雁、鸭等夏候鸟为每年8月1日至翌年3月末,林蛙(田鸡、哈什蟆)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其他野生动物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2月末,其余时间为禁猎期。
药用野生植物的采挖期规定:桔梗、龙胆草、黄芪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末,元胡、贝母、细辛、防风为每年4月1日至7月末,甘草、知母、黄芩、赤芍、柴胡为每年5月1日至6月末和8月1日至9月末,天麻为每年4月1日至7月末,木通为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末,其
余时间为禁采期。
在禁猎期和禁采期内,禁止进行猎捕和采挖活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和采挖的,须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从事狩猎的人员必须持有“狩猎证”。“狩猎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每年登记复查一次。无“狩猎证”或“狩猎证”未经复查的,不准狩猎。持枪狩猎人员,必须同时持有公安机关制发的“猎枪证”。携带猎犬人员,还必须同
时持有兽医防疫部门制发的“免疫证”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发的“猎犬证”。
第二十一条 必须加强猎枪(含用于狩猎的其他枪支)和猎具的管理。生产、运输、销售猎枪、弹药、大铁夹、毒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工商、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危及人身安全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如:地弓、地枪、排铳(炮)、汽枪、小口径步枪(猎捕松鼠、旱獭除外)、军用武器、毒药、炸药、捉脚、绝后窑、阎王碓、大吊杆子、大铁夹子、火攻、烟熏、歼灭性围猎和网猎、机动车追猎
、夜间照明狩猎、砍树放趟子、掏窝、毁巢、挖洞、拣拾鸟蛋、捕捞蛙类卵团等。但在除兽害时,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使用某种禁用工具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采挖野生植物或者进行森林采伐和森林抚育,必须注意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和经济植物藤蔓。采挖野生植物,要采大留小,适时采挖,不准抢青,不准扒活树皮,不准采用全面翻挖以及其他灭绝性的采挖方法。
第二十四条 越出县以上行政境界和外省人员来我省猎捕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的,必须经所到县(市)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禁止自由交易和贩运,只准到收购部门出售。收购部门必须按省下达的年度猎采计划进行收购,并要检验规定的证件,在发货票存根上注明证件号码。对无规定证件的猎采物,不准收购,发现后予以扣留,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设立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基金。基金来源:
(一)对经过批准猎捕第一类、第二类保护动物和采挖第一类保护植物的,由省主管部门按批准的数量向申请猎采者收取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第一类保护动物,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类保护动物和第一类保护植物,由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二)由基层收购部门在收购第三类、第四类保护动物和第二类、第三类保护植物及其产品时,向出售者收取该产品价值百分之一的资源保护费。
(三)猎采用于饲养繁殖和科研、教学、制作标本等野生动植物,由批准的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四)发放和复查“狩猎证”时,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向持证者收取狩猎管理费。
(五)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款收入。
(六)违反本条例没收物品的折价款。
(七)财政部门拨给的专项资金。
各部门收取的各项资金,必须于当年年末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拨给主管部门用于保护和发展野生动植物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运输、携带第一类、第二类保护动物,须凭规定的运输证件,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凭运输证件承运。运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运输、携带野生动植物的检疫工作,按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保护自然资源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未发生乱捕滥猎、乱采滥挖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
(二)配合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进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驯化、增殖珍贵稀有动植物,有突出贡献的。
(四)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五年以上,成绩优异的。
(五)认真执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规,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其中,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部门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猎采和虽经批准超量猎采第一、二类保护动物和第一类保护植物的,没收擅自猎采的全部猎采物和超量猎采部分的猎采物以及使用的工具,并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没收猎采物和使用的工具,并根据情节,处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猎采和虽经批准超量猎采第三、四类保护动物和第二类保护植物的,没收擅自猎采的全部猎采物和超量猎采部分的猎采物以及使用的工具,并处五元至三百元罚款。
(四)对没有或借用“狩猎证”狩猎的,没收猎具、猎获物和借用的证件。对未按规定持有“猎枪证”、“猎犬证”、“免疫证”或借用上述三个证件之一的,没收借用的证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狩猎,并按所缺少或借用证件的数量,每个罚款三元至十元;教育不改的,加倍
罚款。
(五)对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猎采物,进行批评教育;教育不改的,处五元至二十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个人或单位的主要责任者,处五元至一百元罚款,没收出售或收购的物品,并进行批评教育;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倍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处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八)对干扰、阻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人员进行工作的,进行批评教育;对教育不改或谩骂、殴打保护管理人员的,交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的活动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保护野生动植物类别的确定和名录的变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医药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过去由省发布的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的布告、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吉林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计393种)
第一类保护动物
(3种)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 丹顶鹤 仙鹤、白鹤、黑屁股犊
2 东北虎 老虎、大虫
3 梅花鹿 花鹿
第二类保护动物
(85种)
1 极北小鲵
2 爪鲵
3 竹叶青 竹叶青蛇
4 大白鹭 老等
5 黄嘴白鹭
6 白鹳 老鹳
7 黑鹳 乌鹳
8 白□(huan)
9 朱□(huan) 朱鹭
10 白琵鹭
11 黑脸琵鹭
12 黑雁
13 大天鹅 黄嘴天鹅
14 小天鹅 啸声天鹅
15 鸳鸯
16 中华秋沙鸭 鳞胁秋沙鸭
17 蜂鹰 雕头鹰
18 鸢 鹞鹰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9 苍鹰 黄鹰
20 雀鹰 鹞子
21 松雀鹰
22 大□(kuang) 花豹、白鹭豹
23 □(kuang) 土豹
24 毛脚□(kuang)
25 灰脸□(kuang)鹰
26 金雕 洁白雕、红头雕
27 白肩雕 御雕
28 草原雕 角鹰、大花儿雕
29 乌雕 花雕
30 玉带海雕
31 秃鹫 坐山雕
32 白尾鹞 灰鹰、白抓
33 鹊鹞 喜鹊鹰、喜鹊鹞
34 白头鹞 白尾巴根子
35 鹗 鱼鹰
36 猎隼
37 游隼 花梨鹰
38 燕隼 青条子、蚂蚱鹰
39 灰背隼
40 红脚隼 青燕子
41 黄爪隼 草原隼
42 红隼 黄鹰、红鹞子
43 黑琴鸡 黑鸡、乌鸡
44 灰鹤 鹚□()
45 白头鹤 □()鹤、玄鹤
46 白枕鹤 红脸鹤
47 白鹤 黑袖鹤
48 蓑羽鹤 闺秀鹤
49 大鸨 地□(bu)、羊须□(bu)
50 红嘴巨鸥
51 斑海雀
52 赤翡翠
53 兰翡翠 兰袍鱼狗、喜鹊翠
54 蒙古百灵
55 小沙百灵
56 凤头百灵
57 云雀 百灵、告天鸟
58 短趾沙百灵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59 角百灵
60 太平鸟 十二黄、连雀
61 小太平鸟 十二红
62 黑枕黄鹂 黄莺
63 红尾歌鸲
64 红点颏
65 兰点颏
66 兰歌鸲 兰靛杠、兰尾巴根子
67 北红尾鸲 火燕
68 红胁兰尾鸲
69 戴菊 金凤头
70 寿带鸟 三光鸟、长尾□(weng)
71 金翅雀 金翅儿
72 高山鼠兔
73 小飞鼠 小鼯鼠
74 豺 棒子狗
75 棕熊 人熊、马熊、马驼子
76 紫貂 黑貂、大叶子
77 白鼬 扫雪
78 伶鼬 银鼠、高丽马
79 水獭 水狗
80 猞猁 林□(yi)
81 东北原麝 香獐子、山驴子
82 马鹿 八岔鹿
83 黄羊 蒙古瞪羚
84 斑羚 青羊、山羊
85 金钱豹 幼体俗称:土豹子

第三类保护动物
(76种)
1 黑龙江林蛙 蛤什蟆、田鸡
2 中国林蛙 蛤什蟆、田鸡
3 绿(黑)喉潜鸟
4 小□(pi)□(ti) 水葫芦
5 角□(pi)□(ti)
6 黑颈□(pi)□(ti)
7 凤头□(pi)□(ti)
8 赤颈□(pi)□(ti)
9 鸬鹚 水老鹄、黑鱼郎
10 红脸鸬鹚
11 绿鹭
12 池鹭
13 牛背鹭 放牛郎
14 夜鹭
15 鸿雁 大雁
16 豆雁 大雁
17 白额雁 石雁
18 小白额雁 石雁
19 灰雁 大雁
20 赤麻鸭 红雁、黄鸭
21 翘鼻麻鸭 花鸭子
22 针尾鸭 长尾鸭
23 绿翅鸭 小风鸭、八鸭
24 花脸鸭 黑眶鸭
25 罗纹鸭 扁头鸭
26 绿头鸭 大红腿鸭、大蒲鸭
27 斑嘴鸭 火燎鸭、大蒲鸭
28 赤膀鸭
29 赤颈鸭 红鸭
30 白眉鸭
31 琶嘴鸭 琵琶嘴鸭
32 红头潜鸭
33 青头潜鸭
34 凤头潜鸭 凤头鸭子
35 鹊鸭
36 斑头秋沙鸭
37 普通秋沙鸭
38 花尾榛鸡 飞龙、树鸡、榛鸡
39 斑翅山鹑 斑翅、沙半鸡
40 鹌鹑
41 雉鸡 环颈雉、野鸡
42 黄脚三趾鹑
43 小田鸡
44 斑胁田鸡 栗胸田鸡
45 花田鸡
46 董鸡
47 黑水鸡 红骨顶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48 白骨顶 骨顶鸡、水老鹄
49 小杓鹬
50 中杓鹬
51 白腰杓鹬 东方杓鹬
52 红腰杓鹬 大杓鹬
53 鹤鹬 红脚鹤鹬
54 毛腿沙鸡 毛腿鸡、沙半鸡
55 岩鸽
56 原鸽
57 山斑鸠
58 灰斑鸠 斑鸠
59 铁爪□(wu) 铁雀
60 普通刺猬
61 蒙古兔 草兔、草跳、跳猫
62 东北兔 山兔、山跳、野兔
63 麝鼠 水耗子
64 松鼠 灰鼠、灰狗
65 旱獭 草原旱獭
66 赤狐 狐狸、草狐
67 貉
68 黑熊 黑瞎子
69 青鼬 蜜狗、黄喉貂
70 香鼬 香鼠
71 黄鼬 黄鼠狼
72 艾鼬 艾虎
73 狗獾 獾子、□()子
74 豹猫 狸猫、山狸子
75 野猪
76 狍子 狍子

第四类保护动物
(229种)
1 东北小鲵
2 东方铃蟾 石蛤蟆
3 大蟾蜍 赖蛤蟆
4 花背蟾蜍 小赖蛤蟆
5 无斑雨蛙 青乖子
6 东北雨蛙
7 黑斑蛙 青蛙
8 粗皮蛙
9 花狭口蛙
10 北方狭口蛙
11 鳖 元鱼、团鱼
12 丽斑麻蜥 马蛇子
13 黑龙江草蜥
14 北草蜥
15 白条草蜥 滑鳞草蜥
16 黄脊游蛇
17 赤链蛇 火链蛇
18 团花锦蛇
19 白条锦蛇 枕纹锦蛇
20 红点锦蛇 麻蛇
21 棕黑锦蛇 棕色锦蛇、松色蛇
22 虎斑游蛇 野鸡脖子
23 灰链游蛇
24 极北蝰 土丘子
25 蝮蛇 五步蛇、土丘子
26 斑苇黄□()
27 紫背苇□()
28 大麻□()
29 蛎鹬
30 灰斑□(heng)
31 金□(heng) 金斑□(heng)
32 剑□(heng)
33 金眶□(heng) 黑领□(heng)
34 环颈□(heng) 白领□(heng)
35 蒙古沙□(heng)
36 黑尾塍鹬
37 红脚鹬
38 泽鹬
39 青脚鹬
40 白腰草鹬
41 林鹬
42 矶鹬
43 灰鹬
44 翘嘴鹬
45 翻石鹬
46 半蹼鹬
47 孤沙锥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48 澳南沙锥
49 针尾沙锥
50 大沙锥
51 扇尾沙锥
52 丘鹬
53 细嘴滨鹬
54 红胸滨鹬
55 长趾滨鹬
56 乌脚滨鹬
57 尖尾滨鹬
58 黑腹滨鹬
59 弯嘴滨鹬
60 黑翘长脚鹬
61 反嘴鹬
62 普通燕□(heng) 土燕子
63 黑尾鸥
64 海鸥
65 银鸥
66 灰背鸥
67 红嘴鸥
68 黑嘴鸥
69 须浮鸥
70 白翘浮鸥
71 欧嘴噪鸥
72 普通燕鸥
73 白额燕鸥
74 棕腹杜鹃
75 四声杜鹃 快快割麦、光棍好苦
76 大杜鹃 布谷鸟
77 中杜鹃
78 小杜鹃
79 红角□(xiao) 乌苏里角□(xiao)、夜猫子
80 领角□(xiao) 棒棰鸟、夜猫子
81 普通雕□(xiao) 夜猫子
82 鹰□(xiao) 夜猫子
83 纵蚊腹小□(xiao) 夜猫子
84 长尾林□(xiao) 北林□(xiao)、夜猫子
85 乌林□(xiao) 夜猫子
86 长耳□(xiao) 夜猫子
87 短耳□(xiao) 夜猫子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88 普通夜鹰 贴树皮、蚊母鸟
89 白喉针尾雨燕
90 楼燕 野燕、麻燕
91 白腰雨燕 野燕、白尾根麻燕
92 普通翠鸟
93 三宝鸟 老鹄翠
94 戴胜 臭姑鸪
95 蚁裂 蛇皮鸟、歪脖
96 黑枕绿啄木鸟 山啄木、绿□()打木
97 黑啄木鸟
98 斑啄木鸟 花□()打木
99 白背啄木鸟
100 棕腹啄木鸟 横花背□()打木
101 小斑啄木鸟
102 星头啄木鸟 小啄木鸟、小□()打木
103 小星头啄木鸟 小啄木鸟
104 三趾啄木鸟
105 灰沙燕 土燕子
106 家燕 燕子
107 金腰燕 巧燕、花燕
108 毛脚燕
109 山□(ji)□(ling) 刮刮油、林□(ji)□(ling)
110 黄□(ji)□(ling)
111 黄头□(ji)□(ling)
112 灰□(ji)□(ling)
113 白□(ji)□(ling) 乌兰花儿、白颤儿
114 田鹨
115 树鹨 麦如兰儿
116 红喉鹨
117 水鹨
118 灰山椒鸟 宾灰燕子
119 虎纹伯劳 虎花伯劳
120 牛头伯劳
121 红尾伯劳 大头蛮子、土虎伯劳
122 灰伯劳
123 楔尾伯劳 长尾灰伯劳、寒雀
124 黑卷尾 黑黎鸡
125 北椋鸟
126 灰椋鸟
127 松鸦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28 灰喜鹊
129 喜鹊
130 星鸦
131 红嘴山鸦 红嘴老鸦
132 褐河鸟 水黑老婆
133 鹪鹩 山蝈蝈儿
134 领岩鹪 大麻雀
135 棕眉山岩□(liu)
136 黑喉石□()
137 沙□()
138 穗□()
139 兰头□()鸫
140 兰矶鸫 麻石青、水嘴
141 白眉地(矶)鸫
142 虎斑地(山)鸫
143 灰背鸫
144 白腹鸫
145 斑鸫
146 棕头鸦雇 驴粪球儿、黄头
147 山鹛
148 鳞头树莺
149 短翅树莺
150 斑胸短翅莺
151 小蝗莺
152 北蝗莺
153 矛斑蝗莺
154 苍眉蝗莺
155 大苇莺 苇串儿、大苇□()
156 黑眉苇莺
157 稻田苇莺
158 芦莺 树□()子
159 褐柳莺 □()叭嘴
160 巨嘴茆莺
161 黄眉柳莺 树串儿
162 黄腰柳莺
163 极北柳莺
164 暗绿柳莺
165 灰脚柳莺 淡脚柳莺
166 冕柳莺
167 白眉姬□(weng)

序 号 中 名 别 名
168 鸲姬□(weng)
169 红喉姬□(weng) 白点颏、黄点颏
170 白腹姬□(weng) 白腹兰姬□(weng)
171 乌□(weng) 大眼嘴儿□(weng)
172 斑胸□(weng)
173 北灰□(weng) 大眼嘴儿、阔嘴□(weng)
174 大山雀
175 煤山雀
176 沼泽山雀 □()□()红、黑头山雀
177 褐头山雀
178 银喉长尾山雀
179 黑头□(shi) 贴树皮
180 普通□(shi) 茶腹□(shi)、兰大胆
181 旋木雀
182 攀雀 灵雀
183 红胁绣眼鸟 白眼儿
184 燕雀
185 黄雀
186 白腰朱顶雀
187 北岭雀
188 朱雀
189 北朱雀
190 松雀
191 红交嘴雀
192 白翅交嘴雀
193 长尾粉红雀
194 灰腹灰雀
195 红腹灰雀
196 黑头蜡嘴雀
197 黑尾蜡嘴雀
198 锡嘴雀
199 白头□(wu) 白冠雀
200 栗□(wu)
201 黄胸□(wu)
202 黄喉□(wu)
203 灰头□(wu)
204 三道眉草□(wu) 三道眉儿
205 栗斑腹□(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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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证监发[1999]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障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计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内变更超过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超过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受到重大处罚;
(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基金提前终止;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澄清公告与说明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二)有关基金信息公布后,中国证监会可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公告内容作进一步公开说明。
第十四条 信息事务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
(二)基金托管人须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中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就此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照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相冲突时,应依据本准则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应自行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信息,所选择的报刊在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换。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应当保证:
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闻媒体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以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编制完成后,应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销售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八)凡在上半年设立的基金,其该次中期报告可不编制;凡在下半年设立的基金,自其设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个月的,其该次年度报告可不编制;凡自设立日起至季度末不足2个月的基金,其该次投资组合公告可不编制。
本款所称设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募足法定份额之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准则的个人与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载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书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所对XX基金上市及有关事项的审核,均不构成对本公告内容的任何保证。如果投资者欲购买XX基金,应详细阅读X年X月X日刊登在XX报的招募说明书和本上市公告书。
二、概要
本节应列示上市公告书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简称
基金交易代码
基金单位总份额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上市时间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荐人
三、基金概况
(一)基金设立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设立批准机构和批准文号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类型
基金存续期
发起人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
发起人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联系人
(二)基金发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每份基金单位面值
发行价格
发行日期
持有人数
登记结算机构
发起人持有份额
发行情况简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核准文号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发起人认购部分的流通规定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总数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成立批准文号
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
股东
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
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
(二)基金托管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托管部负责人
托管部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托管业务情况简介
六、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
(一)基金投资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当日的投资组合
七、基金契约摘要
(一)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二)基金资产估值
(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四)基金会计与审计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约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契约的方式
八、基金运作情况
(一)基金管理人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九、财务状况(截止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
十、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基金发行后发生的对基金持有人有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二: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基金简介
(一)简要介绍基金发起设立及上市情况并列示以下事项: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列示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托管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完全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二)应说明在报告期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运作、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的计算等问题上,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应对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内所编制的与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法、真实、完整作出说明。
四、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应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审计报告格式,就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
(二)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三)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佣金比率。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4)上述(2)至(3)项披露信息应列示至少最近两个年度的相应数据。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四)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五)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六)主要财务指标
至少披露最近3个基金会计年度的以下财务指标:
1.基金可分配净收益及单位基金净收益
2.期末基金资产总值
3.期末基金资产净值及单位基金资产净值
4.基金资产净值收益率
五、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含发起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六、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涉及托管业务及其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年度内变更情况、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七、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三: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已于年月日复核了本报告。”
一、基金简介
列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地点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基金财务报告
(一)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二)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各关联方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三)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四)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此外还需列示按市值排序的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五、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当期变更情况、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六、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四: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已于年月日复核了本公告。”
二、基金投资组合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股数/面额、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及股票市价合计;
(二)债券市价(不含国债)合计;
(三)国债、货币资金合计。
三、基金投资前十名股票明细
列示基金投资组合中,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至少应当包括股票名称、数量、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四、基金投资组合的报告附注至少应披露以下项目:
(一)报告项目的计价方法。如上市证券采用公告内容截止日的市场收盘价,非上市债券按面值加计至公告内容截止日应计利息。
(二)流通转让受到严格限制的资产。包括对基金配售的新股等应在报告中采用购入成本单独列示,同时必须在报告附注中详尽披露下列事实:该资产的总成本、总市价、计价方法、该方法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具体影响及转让受限原因、转让受限期限。基金持有的已长期停牌股票应在报告中以最近期的市价列示。
(三)货币资金及其他资产的构成。
(四)应明确陈述是否存在购入成本已超过基金资产净值10%的股票。如存在,应列示这些股票的名称、数量、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及处理方式。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3]1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ⅴ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为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ⅴ

  二、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ⅴ

  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ⅴ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ⅴ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城镇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收入水平的,可以以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ⅴ

  六、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ⅴ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ⅴ

  多个地方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地在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各方。ⅴ

  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交其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ⅴ

  七、委托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同时载明下列事项:ⅴ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二)被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ⅴ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ⅴ

  委托书由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ⅴ

  被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以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决定,不得再委托第三人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得超越委托权限。ⅴ

  八、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ⅴ

  九、作出征收决定,应当依法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ⅴ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ⅴ

  征收单位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ⅴ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ⅴ

   (一)责令当事人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缴纳;ⅴ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ⅴ

   (三)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ⅴ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其收缴社会抚养费。ⅴ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依法承担代收代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ⅴ

  十三、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书面通报一次。ⅴ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ⅴ

  十四、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费为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由财政部门核拨。ⅴ

  十五、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ⅴ

  十六、违反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ⅴ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ⅴ

  (二)不依法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ⅴ

  (三)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ⅴ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ⅴ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