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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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密切政府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联系,接受人大和政协对政府工作的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不断改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使之逐步实现制度化
、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范围:
(一)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各级政协委员在政治协商委员会议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写给本级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领导人对话中提出的建议、评评和意见。
(五)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其它渠道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应当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由提出建议的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办理建议的工作机构或提出提案的委员所属政协常委会办理提案的工作机构,将建议、提案交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属于省政府应当承办的分
别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属于地、市、县、区、乡、镇各级应当承办的逐级转交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政府办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办公室)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或科、室(以下统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做好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协调工作。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六)组织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在建议和提案办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加强联系和协作。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议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可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有关职
能部门工作人员能加大会议案组工作,逐件研究审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有条件办理的建议、提案,组织承办单位当会答复和解决问题。
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研究解决,不得推诿;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应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确实
不能解决的问题,除向上级反映外,应向建议人或提案人作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闭幕之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通过会议或发文,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的部门或下级政府(行政公署)办理,如确属分交有误,需要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文单位说明理由,在七日内将建议或提案原件退回政府办公厅(办公室
)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将建议或提案直接转交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查收登记。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应逐件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指定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办理。办理情况的复函,由主办单位起草,会办单位会签。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对建议和提案应按期进行催办,并及时深入重点单位进行检查。
(四)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须经办公室(办公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认真审核把关,再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定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一般由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审定,重大问题须经主管副省长或报省长审定。
(五)答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经研究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承办单位向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或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函复、并分别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五份。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具体承办的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直接答复提出建议或提案的各个代表或委员,同时分别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三份。
代表、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或在同政府领导对话中提出的建议,以来信来访方式提出的建议,以及在承办单位走访座谈时提出的建议,应随接收随转办,承办单位必须在收到后的三个月以内答复代表、委员。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认真、诚恳、负责、求实,并应按照规定格式正式打印,加盖公章。由于办理不认真,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

(六)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办完建议和提案后,要对办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一次承办任务在二十件以上的,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写出专题书面总结。在每次人大、政协会议的建议、提案办完之后,要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
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府协委员会和下次政协全体委员会分别作出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和书面报告。
第八条 办理并答复建议和提案的期限,除有明确要求者应按要求办理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健全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各项制度:
(一)网络制度。各承办单位应明确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办公室(办公厅)主任、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告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便连成网络,加强工作联系。
(二)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对每件建议或提案应由主办工作人员认真办理,办公室(办公厅)主任、分管领导逐级负责审查把关。每件建议、提案须有分管领导的批办意见;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领导亲自处理
(三)通报制度。在办理建议和提案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不定期地通报工作进度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给,保证在限期内将建议和提案全部办理答复完毕。
(四)查办制度。对因责任不明确,在单位之间发生推诿扯皮现象的,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时进行协调;对已经作出答复,同意安排解决的问题,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检查落实情况和办理结果。
(五)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发送建议和提案的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据以认真研究改进工作。
(六)走访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走访有关代表和委员,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改进意见,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可以采取请上来或就地座谈对话的办法同代表、委员加强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条 书面答复建议和提案应力求格式统一,文字规范。各承办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复函,应按每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委员会议交办建议、提案《转办单》的格式和要求办理,并以本单位的公函用纸打印。
第十一条 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市应根据所承担的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从实际出发,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其他地、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办理人员。所需的人员编制,可在现有的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对未尽事宜作具体补充。




198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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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各单位:



现将《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行为,明确复查、复核责任主体,维护信访秩序和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和职责

1、市人民政府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所属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

2、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

3、复查、复核机关职责

(1)复查、复核机关的主要领导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第一责任人。

(2)依法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3)审查受理机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必要时开展信访调查、听证。

(4)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复查、复核程序

1、申请

(1)信访人对本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

(2)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内向省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3)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2、受理

(1)属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2)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负责办理。

(3)复查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复核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积极主动地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3、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对受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受理机关应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必要时可以进行信访调查和听证。对申请事由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纠正。

4、提出复查、复核意见与公示

(1)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予维持。

(2)复查、复核后,确认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被责令重新办理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5、答复

(1)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听证时间除外。

(2)复查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如不服此复查意见,可以在30日内向本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核”;复核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意见的效力

1、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2、信访人对复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查意见等同于复核意见。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



为了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认真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存在以下信访突出问题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1、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集体赴省2次、进京1次非正常上访,或个体赴省上访3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次,或因此导致我市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以及市上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2、县(区)因信访问题突出,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列为“信访问题突出县(区)”的,或其党政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3、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2次以上的。

4、市直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人进行接待、处理和答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2次以上的。

5、县(区)和市直及垂直管理责任单位因工作不负责任,对已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或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调处不力,导致发生涉访群体性事件和越级非正常集体上访,经市信访联席会议认定造成重大影响的。

6、经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每季度信访问题汇总分析,存在信访突出问题的县(区)、部门和单位。

7、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未达标的县(区)和市直部门。

8、其他经市信访联席会议审定为工作不合格,需要通报批评的。

第二条 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通报按照以下办法进行。

1、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视情节可随时通报。

2、市信访局负责每季度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发生的信访问题汇总分析,根据来市和赴省进京上访量以及省、市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及本制度第一条要求,确定信访问题突出县(区)、部门和单位,并提出书面通报意见。

3、通报意见经市信访联席会议或市长、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通报全市。

第三条 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1、被通报的县(区)、部门和单位,若在通报后的下一个季度内工作无改观,仍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其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限期整改。经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后,半年内工作仍无改观,继续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其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2、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因工作不力,该解决的问题久拖不决,致使我市被省上通报的,造成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的;若市政府领导被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谈话,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有关领导谈话外,还必须向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甘肃省信访工作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8 号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相关规章和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二)监督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对全国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投资人信用情况。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确定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信息;
  (四)负责组织对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招标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
  (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的交通主管部门。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关招标事宜。
  第九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标公告;
  (二) 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意向;
  (三) 招标人向提出投资意向的潜在投标人推介投资项目;
  (四)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
  (五)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六)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九)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十一)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确定资格审查标准。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招标人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
  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工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
  (三)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行为。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评标报告需要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章 中标与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一)自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
  (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
  (三)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九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法人组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与项目法人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三)项目建设要求;
  (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
  (五)有关担保要求;
  (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终止;
  (九)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