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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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克服现行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退休费发放管理制度存在的弊端,充分发挥社会保险职能,切实保障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生活,根据《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经济独立核算、实行国家统一规定退休制度的国营企业(铁路、水利、电力系统除外),不分隶属关系,均应参加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
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对各企业的退休费实行统一征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格补贴,肉价补贴,物价补贴;
(二)生活补贴费;
(三)因工残废护理费。
第四条 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原企业的关系不变。凡暂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等,按现行规定由原企业负责支付。

第二章 征集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市区内企业按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14.5%和企业年均需支退休费的50%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受益、减益情况,每年可对市区内企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作一定范围的调整。
各县退休统筹基金的提取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于每月企业发放工资十日前,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基金扣缴通知单》,由企业开户银行从应缴企业帐户中代为扣缴退休统筹基金,并转入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专户。
关、停企业的退休统筹基金从企业维护费中支出;破产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参加统筹企业,应在发放职工工资十日前向县、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填报《国营企业退休职工退休费实支月报表》。市区内的,经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审核后,由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下拨到各企业。各县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核后下拨到各企业。
第八条 各企业必须按期缴纳退休统筹基金。逾期不缴,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并收缴按应缴金额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收的利息。
企业如确因亏损不能支付职工工资,缴纳退休统筹基金暂有困难时,企业应填报《国营企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缓期缴纳报告书》。市区内的,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查,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各县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查批准。
第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应预交一个月的退休统筹基金以便周转,即上月预提,下月发放。
第十条 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退休费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如虚报工资总额、退休费总额,一经查出,除补缴应缴金额外,同时处以补缴金额5%的罚款。
第十一条 退休统筹基金税前列支,不征收各种附加费。
第十二条 退休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本办法所规定的利息、滞纳金及罚款,均应作为退休统筹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每月征集的退休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调剂金,由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隶属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列事业编制。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退休统筹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上解、调剂工作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所需经费,从退休统筹基金中按7‰提取使用;各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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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管理,给居民提供一个优美、文明、舒适、方便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系指经过集中建设而形成的规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比较齐全的城市居住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辖市、县城住宅小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实行按区域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住宅小区由其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城市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本居民委员会理辖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项;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
三、教育居民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调解居民间的纠纷。
第六条 城市各有关部门基层职能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的房屋、道路交通、环境卫生、造林绿化、治安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属于边建设边使用的住宅小区,已经交付使用的部分,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住户建立临时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由承担住宅小区建设的单位负责管理,当地街道办事处给予协助。

第三章 房屋管理
第八条 迁居住宅小区的住户,均须到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填写住户登记卡,办理住房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城建部门和房屋产权单位的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和色调,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乱搭乱建。
已建楼房的前阳台不准封闭。后阳台若需封闭,须经住宅小区管理机构批准,由产权单位统一施工。封闭阳台的式样、色调要和原楼房相协调。
第十条 楼房阳台上存放的杂物不得超过阳台的栏杆,阳台栏杆上放置的花盆及其它物品,必须采取固定措施,阳台上凉晒衣物的绳架不得伸出阳台以外。

第四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道路上,不准堆放各种建筑材料、垃圾和其它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和城建部门批准,不得在住宅小区内接引和改变管线,挖掘道路。
第十二条 城建部门要加强道路市政设施的管理,损坏后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确需载重车进入时,须经住宅小区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环境卫生等生活服务车辆进出住宅小区,要按住宅小区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五章 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设施要齐全;清洁人员要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公共厕所要设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在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六条 园林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绿化的规划管理工作。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应协助园林部门整修和养护住宅小区内的林木、花草、花坛栏杆、雕塑作品等。

第六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群众性联防组织。
公安部门要加强住宅小区的户籍管理。住宅小区居民要及时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手续;无常住户口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城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住宅小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高声怪叫;严禁聚众赌博;严禁播放高音喇叭;严禁传播淫秽物品;严禁在阳台、走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严禁使用猎、汽枪;加强防火防盗,确保居民安全。

第七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 建成住宅小区所需管理经费,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一)住宅小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服务合理收取的费用;
(二)住宅小区管理机构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从盈利中提取一部分;
(三)当地政府根据需要与可能,从城市维护建设经费中给予一定数量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管理经费由住宅小区管理机构统一收取,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9日

关于印发《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4〕86号

 现将《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抄送范围:公安部。

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中心。

本厅领导,办公室、法制处。



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 一、管理依据和职责

(一)根据《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二)公安机关对营业性射击场实施治安管理的职责:

 1、对申请设置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进行审核审批;

2、对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配置枪支弹药进行审核审批;

3、对营业性射击场枪支弹药管理工作实施检查和监督;

 4、依法对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二、适用范围

营业性射击场是指向公众提供射击运动枪支和弹药,在封闭的区域内进行射击娱乐活动的经营性射击场所。营业性射击场不包括狩猎场。

 经批准同意设立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按规定申请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包括彩弹枪)。

 禁止任何未经审批的射击活动场所提供营利性射击活动。

三、营业性射击场的设计、施工与安装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应由具备专门资质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单位负责,并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四、申请营业性射击场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封闭、独立、安全的营业场所,场地内设有布局合理、便于管理的接待区、射击区和枪支弹药保管区等基本区块,并有明显的区块隔离标志;

 (三)建有完善的安全保卫组织机构,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

(四)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 (五)具备可靠的枪支弹药储存条件,并落实防盗报警、电视监控等安全措施;

 (六)建有完善的枪支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 (七)具备其他可靠的安全设施和器材。

五、申请营业性射击场应提供的资料

(一)开办射击场申请报告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开办理由、占地面积、区域功能布局、申请配置枪支种类、型号、数量,枪弹库设置情况、射击活动方式等,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射击场的方位图、平面布局示意图、枪支弹药库平面布局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及职责,申请单位负责人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申请单位负责人与从业人员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

 (四)安全管理制度;

 (五)其他应提供的相关书面资料。

 六、营业性射击场审批程序

 为方便申请单位办理申请事宜,省公安厅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申请。

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应在5日内对申请单位具备的安全条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格后报市公安局审核。

 市公安局应在5日内对申请单位具备的安全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格后报省公安厅审批。

 省公安厅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决定。

 经省公安厅批准同意开设营业性射击场的申请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建设施工。施工建设完成后,省公安厅应组织安全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营业性射击场不得投入使用。

 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射击场变更主要项目的,应按照重新申请程序报批。

 营业性射击场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配枪条件的,由省公安厅取消其射击场经营资格。

 七、配置枪支弹药审批程序

 经省公安厅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按规定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包括彩弹枪),枪支限额由省公安厅确定。枪支弹药的需求计划由射击场向所在地的市公安局提出,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向公安部申报购置计划,待公安部批准购置计划后,由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中心负责枪支弹药的调拨配购手续。年度需求计划由射击场于每年的10月份向所在地的市公安局提出。

 营业性射击场应在配置枪支后10日内向省公安厅枪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办理持枪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 营业性射击场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配枪条件的,市公安局应及时收缴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件。

 八、营业性射击场应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

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射击场法定代表人是治安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监督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层层签订责任书,积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 (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射击场应建立枪支弹药库保管、值班、检查制度,出入库登记制度,枪支使用、保养登记制度等。

 (三)安全接待制度。射击场不得向射击活动参与人员提供含酒精饮品;不得让活动参与人员将行包、刀具等危险器具带入射击区域;对不得携带的物品提供寄存服务;拒绝精神病人和酒后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进入射击区域,或者接触枪支、弹药;为射击活动参与人员提供个人安全防护器材、急救等必备的设施和器材。

(四)射击活动前准备制度。射击场应建立参与人员身份登记制度,参与者凭有效身份证件消费,登记簿应保存2年,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建立射击活动前安全教育制度,对射击活动参与人员进行射击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建立营业前安全检查制度,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 (五)定员制度。射击场要严格控制射击活动参与人数,观众不得进入射击区域。

 (六)射击安全督导制度。实施枪械定位使用的,每个射击靶位设1名安全督导员;实施枪械不定位使用的(如彩弹射击活动),每队设1名安全督导员,负责射击活动的安全监护工作。

(七)营业结束后检查确认制度。营业结束后,射击场应组织检查清场确认工作,核对枪支、弹药消耗情况,组织枪支安全擦拭,及时入库。

 (八)情况报告制度。射击场应每月向所在地派出所报告射击场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和枪支弹药使用消耗情况,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

九、参加射击活动人员须遵守的规定

(一)登记有效身份证件参与射击活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严禁参与赌博活动;

(五)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十、公安机关日常治安监督与检查

 营业性射击场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对射击场安全制度执行情况和枪支弹药使用消耗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市公安局应每年对射击场民用枪支持枪证组织审验。对不再符合配枪条件的,及时作出收回持枪证和枪支弹药的决定。市公安局检查审验情况应及时报告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