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等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经发【2011】6号
《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第五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
近年来,随着统筹城乡发展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民负担保持在较低水平,农民得到的实惠越来越多。但是,一些地方以建设农村公益事业等名义,向村级组织摊派收费问题有所抬头,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有些地方领导减负意识淡化,减负惠农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突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任务仍很艰巨。2011年是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统筹城乡发展的力度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对2011年的重点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总体要求
2011年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总体要求,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加大对突出问题治理力度,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减负惠农政策落实,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确保农民负担继续保持较低水平,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促进农民应得的实惠及时到位。
在统筹城乡发展的新形势下,越是加快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越需严格执行政策,防止加重农民负担;越是加大减负惠农政策力度,越需加强监督管理,真正把实惠落实到户。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努力做到“五个结合”:实行多予与少取结合,加大公共财政向农村倾斜力度,逐步消除城乡隔离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实行治标与治本结合,加大解决深层次问题的力度,逐步从源头上消除加重农民负担的隐患;实行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结合,加大综合治理与专项治理、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实施力度,切实构筑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坚固防线;实行预防与查处结合,加大制度约束和责任追究力度,继续保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高压态势;实行统一政策与分级负责结合,加大上下联动力度,继续保持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整体合力。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治理向村级组织摊派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向村级组织摊派各种费用问题的治理,切实解决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所需费用、部门工作经费转由村级组织承担的问题。加强对向村级组织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切实防止和纠正以建设农村公益事业、服务、赞助等名义向村级组织摊派收费问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村级组织摊派发行报刊等出版物,推动各地采取源头防范、分类管理等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落到实处。
(二)扩大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实施范围
部省联合选择部分地(市、州)、县(市、区),省级、地级分别选择部分县(市、区)、乡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实行排查、处理、整改全程督办。当年达不到治理目标的,下年继续实施综合治理,直至农民群众满意为止。通过综合治理,解决农民反映突出的区域性、综合性的农民负担问题,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解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问题,加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组织领导;以点带面,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全面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
村内户外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向农民筹资筹劳,要坚持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原则,由村民通过一事一议形式筹集资金和劳务的项目,公共财政予以奖补。由公共财政投入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支持到位、量力而行,不能纳入一事一议范围,不准强行要求村民以自愿名义出资出劳。
研究制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规范,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审核和专项检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未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把关,不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严禁突破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额标准,防止以自愿捐款名义变相向农民集资;严禁平摊一事一议以资代劳款,防止以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摊派。深入组织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典型示范,选择一批县(市)开展一事一议规范化建设试点,总结交流典型示范经验,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逐步实现一事一议管理项目化和信息化、资金筹集使用规范化和项目维护常态化。
全面推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进一步提高财政奖补比例,完善财政奖补政策,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构建筹补结合、多方投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加快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加强涉农收费和价格监管
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进一步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要研究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规范检疫收费行为。认真组织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的专项检查工作,对2010年以来的各项涉及农民生产、生活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适时对部分行业或领域涉农收费进行重点监督。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检查监督力度,把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等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辅材料管理,力争取得更大实效。
(五)深入推进农村相关改革
全面推进乡镇机构改革,深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改革,深化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大推进化解除农村“普九”义务教育以外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试点工作力度,深入抓好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政策的落实工作,切实解决加重农民负担的体制机制性问题。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继续高度重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减负意识不能松懈,工作力度不能减弱。要坚持地方各级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适应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新要求,地方各级要及时调整充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切实负起组织领导或协调指导的职责。要针对当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集中力量,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与措施,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二)强化工作合力。各级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强化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形成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更大合力。各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充分发挥沟通协调作用,主动开展工作,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履行职责。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保证工作经费,强化监管职能,落实工作任务,务求取得实效。
(三)强化检查监督。当前,要对以建设农村公益事业为名强行向农民、村级组织摊派集资,以提供服务、赞助为名强行向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费,用惠农款项代扣代缴有关费用或配售商品等三方面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监督。要扩大农民负担综合检查覆盖面,采取明察与暗访、检查与处理结合的方式,确保检查效果。组织开展行业性农民负担问题的督查,坚决纠正减负惠农政策落实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强化制度建设。根据新形势下农民负担情况,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严格实行减负惠农政策违规违纪款项退还制度,对向农民不该收或多收的款项、对不应由村级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配套的各种款项应及时退还。
(五)强化工作落实。地方各级要坚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制度,将减轻农民负担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考核结果要作为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基层干部减负惠农政策的宣传培训,强化奉献意识,提高政策水平,增强服务能力。适时开展对各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管工作情况的督导,通报督导结果。努力确保领导责任不放松、部门责任不缺位,深入推动减负惠农政策的落实。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工程取水(不含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按月免交水资源费,其中地方企业须经同级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中央驻赣企业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其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城镇地下水资源费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代为征收。
具体委托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但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水电厂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合格的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日取水量计收。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上月的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80%自留。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供需平衡、规划;
(二)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政监察和执法;
(五)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5%作为业务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取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水资源费的;
(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合格的量水设备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和使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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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水类别 | | |
| 标 | 地表水 | 地下水 |
| 准 | | |
|取水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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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取水 |0.015 |0.025|
|----------|------|-----|
| 生活取水 |0.01 |0.015|
|----------|------|-----|
| 水电发电取水 |0.0015| |
|----------|------|-----|
|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 |0.0015| |
|----------|------|-----|
| 其他取水 |0.01 |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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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表中单位为:水电厂、火电厂发电取水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元/立方米。
2.生活取水不含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