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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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发挥街道办事处管理城市、发展经济、服务群众、稳定社会的作用,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设立、合并、撤销、更名、驻地迁移以及管辖区域调整,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居民,同时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区域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实行行政管理。
驻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尊重、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城市管理为重点、居民工作为基础,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把街道建设成为社会安定、经济繁荣、环境整洁、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六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业务工作,不得交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不得将自行办理的行政业务工作,交给居民委员会承办。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
第九条 制定街道经济发展规划,管理街道经济工作,组织、检查、督促街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爱国卫生、初级卫生保健、社区青少年教育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交通、土地、物价、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管理、防疫等工作。
第十二条 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新建、联建和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
第十三条 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学常识,对居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福利生产企业,做好基层保障工作,发展便民利民服务事业,方便居民生活。
第十五条 向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布置有关城市管理、方便群众生活等区域性、社会性、群众性的工作,并进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对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辖区内的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建设,发挥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
第十九条 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居民和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要求、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条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决定街道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搞好街道工作。
居民代表由居民委员会、驻街单位、街道办事处分别推举产生。居民代表的总数可以按照街道辖区总人口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建立学习制度、接待制度、值班制度等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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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
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乱收费屡禁不止,个别地区甚至愈演愈烈。建设项目收费过多、过滥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建设健康发展,助长腐败现象和行业不正之风蔓延的重要原因。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
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取消了48项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明显不合理的建设项目收费,并就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做出部署。为确保政令畅通,推动《通知》规定的各项治乱措施的贯彻落实,维护国家收费政策的严肃性,国家计
委、监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建设项目收费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重点
检查范围是,所有涉及向建设项目收费(包括保证金、押金等)的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1996年以来所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1995年。
检查重点是,建设系统和土地管理系统的建设项目收费。为了有利于建设项目收费的整顿、检查,土地管理系统的非建设项目收费,也一并列为检查内容。
二、检查的具体内容
(一)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以及历次国务院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见附件一)是否已经停止收取。
(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名单由各地在转发本通知时附列)是否已经停止收取。
(三)有无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支解收费、重复收费。
(五)有无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六)有无只收费而不提供或少提供规定内容的服务。
(七)收费部门和单位有无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八)有无未按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收费地点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示。
三、检查目标
检查工作应达到的目标是: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要切实做到一律停止;不符合规定审批程序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随意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同时,促进收费部门和单位强化内部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有关
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检查方法
(一)自查自纠和投诉举报相结合。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如实填报自查表,不得隐瞒不报。在自查中查出的乱收费,要立即纠正,同时要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主动深入被收费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调查掌握乱收费的单位、项目、标准
等第一手材料,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
(二)本级检查和下查一级相结合。检查工作采取以本级检查为主、下查一级为辅。下查一级可采取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组织联合办案的形式进行。国家计委、监察部将选择若干地区组织联合办案。
(三)普遍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对一般检查对象,可在收费单位自查的基础上采取抽查办法检查,抽查率原则上不低于30%;对重点检查对象,举报和投诉案件,要全部进行检查。
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共同参加检查,发挥其监督、指导作用。同时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披露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特别要重点选择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案例进行曝光,公开处理,发挥社会舆论力量
,震慑乱收费行为。监察机关参加重点检查和抽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积极协助调查处理。
五、检查处理的原则
检查工作要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宽严适度的原则。案件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一)凡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从宽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取消后,能立即停止收费的;
2.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颂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外,收费单位自查出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后,能做到立即停止收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收费单位的,并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的;
3.收费单位自查出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办法等行为,能做到立即纠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收费单位的,并向物价检查机构如实报告的。
(二)凡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从严处罚;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后,收费单位继续收费,特别是开展检查时还继续收费的;
2.在自查阶段不查不报、不通知被收费单位,继续执行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自行扩大收费范围的;
3.在《通知》下达后,未经国务院批准,继续设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建设费等重大收费项目,或按规定程序已设置该类收费项目的地区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按要求进行自查自报,无故拒交、迟交自查登记表,存在乱收费行为的;
5.借故刁难、抗拒检查的;
6.其它严重乱收费行为。
六、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全国建设项目收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监察部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实施。
检查工作分自查阶段、重点检查阶段和检查结果验收阶段。自查阶段为1997年6月15日至6月30日;重点检查阶段为1997年7月1日至8月31日;检查结果验收阶段为1997年9月1日至9月15日。省级物价部门应对本地区的检查结果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各
地要组织力量选择若干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进行抽查。
检查期间,国家计委还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
七、建章建制
各地在检查工作基本结束后,要抓紧建立、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巩固整顿检查建设项目收费的成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主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建设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向社会公布之前一个月,各地应当按规定将上述公布事项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经认定没有异议后,方可正式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房
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项目收费负担卡或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监审制度等。要落实好代收代缴建设项目收费审核制度,以增加收费部门和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提高收费行为的透明度。
八、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物价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迅速行动,研究部置检查方案,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认真组织实施。
(二)鉴于建设项目收费专项检查的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好业务培训和调查摸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
(三)在检查工作中,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的规定,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侵蚀。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在1997年9月20日之前向国家计委报送建设项目收费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以及典型案例(其中建设系统、土地管理系统各要有2个以上案例)。
建设项目乱收费能否得到有效的整治是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扎实工作,抓出成效,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的不合理负担,努力树立人民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
附件:
一、国务院批准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略)
二、全国建设项目收费检查统计报表(略)



1997年6月12日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11日,中估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是在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的安排下,对固定资产投资来源的补充。为办好这项贷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9号通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通知下达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我们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在一年多时间里先后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建设银行各省、区、市分行征求过意见,经过多次修改,现予颁发执行。今后凡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要求使用建设银行基建贷款(不含预算内基建投资拨改贷)的一律按此办理。对“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建设银行总行,以便进一步研究完善。
为了做好编制1987年贷款计划的准备工作,请各部门、各地区将1987年需要续建的建设银行贷款项目逐项列明需要贷款的计划建议数,连同必要的情况说明,一并于今年10月15日前送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国家基本建设,办好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建行基建贷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9号“关于发布《借款合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由建行基建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必然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国家计划。年度安排的贷款,要受年度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的控制。
1.申请建行基建贷款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和决策阶段,应至少提前半年,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评估。其中,一部分投资规模大、技术经济条件比较复杂的项目,建设银行总行将建议项目负责单位(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或建设银行总行认可的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取得评估报告,分析项目的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然后确定是否发放贷款。国家计委在审批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时,应会签建设银行总行。
2.小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中央主管部或地方提出建议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在批复前三个月报送经办贷款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并进行评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签注意见,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审定。必要时, 第二条 借款单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经过批准,已经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建设银行贷款计划,并且符合下列各项目条件的,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1.借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实行统一核算或财政包干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2.建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中长期投资计划,并且具备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建设项目总投资中,要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有资金(包括地方、部门、企业自筹),并已按国家规定提前存入建设银行。
4.建设条件具备,能确保贷款项目按期竣工投产。
5.技术先进,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流动资金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已同时安排,配套项目已落实并能同步建成,项目竣工后能按期实现正常生产。
6.产品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条 借款单位应将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以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提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应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格式)。并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合同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担保单位和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四条 借款单位可以将产权属己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提供担保,以此为条件取得建行基建贷款。财产抵押或者担保形式应在借款合同中具体订明。在保证的贷款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后,借款单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建设银行有权按照合同规定以抵押的财产补偿,或要求保证单位代为偿还。
第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小型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大中型项目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各建设项目的借款期限及分年用款与还款计划,由借贷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六条 建行基建贷款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上级行核定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和指标范围内,按照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合理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并协助借款单位用好贷款资金,提高投资使用效果。借款单位应按期向贷款银行提送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借款单位支付或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基本建设收入、基建投资包干节余分成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税收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
第九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以及不能按分年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均作为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利息20%。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贷款银行有权全部或部分收回贷款,直至停止发放贷款,并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的部分罚收50%的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利息由贷款银行按年向借款单位计收,计息期为每年9月20日。建设期间的利息,改、扩建项目,用自有资金支付;借款单位有自有资金而不按规定付息时,贷款银行可在其存款户中扣收,无存款户的从贷款户扣收。扣收的利息,由借款单位自行调帐。新建项目,可在项目(含单项工程)建成投产后支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贴息的建行基建贷款项目,属于贴息的部分,采取先收后贴的办法。贷款项目当年不能支付的利息一律挂帐计息计算复利。贷款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建设期间,借款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要求调整年度贷款计划时,应首先调整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然后,按项目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分别由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会同同级建设银行提出调整贷款计划意见,大中型项目由建设总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由建设银行总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贷款项目调整计划的时间,应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完成。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借款合同
建设项目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立合同单位:借款方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经借款方申请,贷款
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为明确各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万元,用于 .预计分年用款为: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第二条 借款方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总额内,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建设进度编制年、季度用款计划,送贷款方审查凭以供应资金.贷款方保证在核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内,按基本建设贷款的有关规定及时供应资金.如因贷款方责任,资金供应不及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借款方在贷款方开立帐户,根据工程情况将贷款按月(季)分次转到存款户支用,全部贷款由贷款方监督使用.借款方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和收回贷款.
第四条 贷款期限: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共为
年 个月.其中,建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还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分年还款计划如下: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第五条 贷款利息,按年息 %计收;借款方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从次年开始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加息20%;挪用的贷款,从挪用期间罚息50%。贷款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息并计算复利。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政策相应调整。
第六条 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经各方商定,同意用贷款项目的下列资金偿还:1.企业自有资金;2.基本建设收入;3.交纳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税金;4.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5.实行投资包干分成部分。(附:贷款项目预计经济效益表)
借款方对偿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____万元。抵押(或保证)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七条 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
第八条 如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产品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方如果超过三个月以上不使用贷款,合同即自动失效。合同正本二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五份:借款方主管部门、担保单位、贷款方总、分行贷款行会计部门各一份。
借款方 贷款方
负责人 负责人
地址 地址
担保单位 地(市)行审查意见
负责人
地址
财税部门意见 省分行审查意见
贷款项目预计经济效益表(合同附件)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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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品种│计量│产量│销售单价│销售│销售工│工商税│利润│ 创汇 │折旧额│备注
│单位│ │ (元)│收入│厂成本│ │ │(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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