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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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格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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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        │罪名              ┃
┠───────────────────┼────────────────┨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三)》第1、2条)          │                ┃
┠───────────────────┼────────────────┨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条)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                   │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     ┃
┃                   │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
┠───────────────────┼────────────────┨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
┃条第1款、第2款》)          │危险物质罪           ┃
┠───────────────────┼────────────────┨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
┃款)                 │危险物质罪           ┃
┠───────────────────┼────────────────┨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                   │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
┃                   │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                   │亏损罪罪名)          ┃
┠───────────────────┼────────────────┨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                   │证、批准文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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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        ┃
┃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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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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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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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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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
┃                   │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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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
┃                   │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
┃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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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
┠───────────────────┼────────────────┨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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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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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
┃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
┃                   │地罪罪名)           ┃
┠───────────────────┼────────────────┨
┃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
┃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
┠───────────────────┼────────────────┨
┃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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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
┃                   │判罪)             ┃
┠───────────────────┼────────────────┨
┃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
┃                   │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
┃                   │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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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气象局


《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气象局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气预报、警报发布的管理,正确运用天气预报,趋利避害,防止因多渠道发布天气预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引起动荡,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发布天气预报是指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如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公众发布的天气预报。
第三条 国家对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发布。中央气象台及以下各级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我国领域及本台站责任区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中央气象台及沿海各级气象台还需分别负责发布所承担的责任海区范围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条 除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或机构,只负责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不承担向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任务。
第六条 天气预报工作的重点是做好灾害性天气和重要天气的预报、警报服务。各级气象台站要切实加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分析研究,严密监视天气变化,力求做到预报服务及时、准确。在公开发布重要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之前,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我国天气预报的时效规定是:长期天气预报是指10天以上,中期天气预报指4至10天,短期天气预报指3天以内,其中12小时以内也称短时天气预报。
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可对社会公开发布。长期天气预报仅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若因防灾决策需要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该经国家气象局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审定同意。
第八条 国家鼓励有关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天气预报技术、方法。他们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可向当地气象台站提供或在各级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天气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公开发布。
第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气象部门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各类天气预报(含长期天气预报),可及时转至当地气象台站,气象台对其应该认真分析,综合研究,若有重大分歧,必要时应该实事求是地向当地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在安排生产、组织防灾抗灾等重要决策考虑气象因素时,以气象部门提供的天气预报(警报)、天气情报等气象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十条 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前,应该证得有关气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且造成较大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不懈地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领导责任制,将灾害危险点的监测和防治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具体负责人,务必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二、加强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的预警工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建立预警系统,落实防范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的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预案编制、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要及时组织专业队伍对重点地区进行地质灾害巡回检查,对所有灾害危险点逐点制定并落实包括监测、报警、人员疏散路线、应急抢险等内容的防灾预案,防患于未然。已开展过地质灾害调查的县( 市) ,要认真落实群测群防的措施。
  
  三、排查隐患,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近期内对地质构造复杂的城镇建筑物的地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排除隐患。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危险大的高陡边坡,由责任主体排查和采取防
治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通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与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地质灾害易发区社会经济及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完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引发地质灾害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长江流域尤其是中上游地区要针对年降雨量大、山高谷深坡陡、地形复杂的特点,加强对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防治;要高度重视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三峡办、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排除隐患,所需资金从三峡工程建设投资中安排;北方地区特别是西北黄土地区要警惕黄土湿陷造成的房屋开裂,做好黄土塬边缘滑坡、沟口泥石流灾害的防治;沿海地区特别是浙江、福建等山地、丘陵区,要警惕台风造成的暴雨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矿山企业要特别注意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安全,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的危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过程中,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必备的组成部分目前尚不够完备的,要限期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补充。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城市,要结合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对城市规划的有关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而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监督,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执法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适时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地区进行跟踪管理,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察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杜绝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情况的发生;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了解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土洞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已经修建的工程,要坚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责任。
  
  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一步研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法规和规章,从根本上解决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五、安排资金,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和预算,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查、勘查和治理。要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防治地质灾害的积极性,鼓励社会捐助,积极争取国际资助,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六、加强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当前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山城和农村,使地质灾害严重的县( 市) 的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都掌握这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增强防灾意识,提高抗灾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