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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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完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政策,鼓励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特制定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一、优待金的筹集
(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交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有企业、服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以上均含中央在沪单位)和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当年实交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3
‰,交纳优待金。优待金可在生产经营费用中列支。优待金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交的加收滞纳金。
(二)优待金由各级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纳入市级附加收入,视作预算内收入。
(三)凡本市郊区农村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职工人数交纳优待金。优待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按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根据平均负担的原则,向各单位筹集。优待金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二、优待金的发放
(一)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含超期服役的义务兵、义务兵考入军事院校的学员)及其家属。
(二)优待金于每年年终发放。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为上一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性收入。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为义务兵原所在乡(镇)或者区、县上一年劳动力年平均收入。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职工工资性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单位可以给该义务兵增发优待金,增发数额由单位决定并负担。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海、空军限计一年,陆军、武警限计两年),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凭此证明发放优待金;没有部队证明的,停止发放优待金。
(三)义务兵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当年增发优待金800元;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500元;立二等功的,当年增发300元;立三等功的,当年增发100元。一年内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所需奖励款在当年应发的优待金中列支。
(四)入伍前是城镇在职职工(含城镇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入伍时已在城镇落实工作单位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报享受优待金的人数和金额(同时抄送区、县征兵办);区、县民政局在每年年终前将优待金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年终一
次发给义务兵家属。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的义务兵,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在每年六月底前向区、县民政局申报享受优待金的人数和金额(同时抄送区、县征兵办);区、县民政局在每年年终前将优待金拨给各街道(镇),由各街道(镇)年终一次发给义务兵家属。农村入伍的义务
兵,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金年终一次发给义务兵家属。
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可由入伍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储存,待服役期满退伍后一次发给义务兵本人。
(五)凡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服役期满退伍当年年终发给全年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事院校的,在其毕业后部队下达提升干部命令前,发给50%的优待金。义务兵被提升干部或为转为志愿兵的,在提升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优待金

(六)在外省、市、自治区入伍的义务兵,不享受本市的优待金。军队院校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学员和军队专业文体单位征招的文艺体育人员,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取消当年的优待金。因犯错误提前退伍的,停发退伍当年的
优待金。
(七)每年发放优待金时,应按规定先扣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优待金发放后,凡城镇入伍的义务兵,由区、县民政局填发《上海市优待金兑现通知书》给义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凡农村入伍的义务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发《上海市优待金兑现通知书》给义
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
(八)家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不低于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对家在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视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这两项优待由
乡(镇)或区、县采取统收统支办法解决。
三、优待金的管理
(一)为加强优待金筹集发放的管理,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为组长,市征兵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农委各一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市的优待金筹集发放工作。每年9月协调小
组召开例会,通报上年度优待金筹集发放情况,审核本年度优待金用款计划,研究优待金筹集发放工作,作出年度工作报告。
(二)每年10月市财政局将优待金拨给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转拨区、县民政局组织发放。
(三)优待金实行以支定收、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优待金的筹集发放由各级审计部门进行监督。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工作主要体现义务性质,所需费用上限封顶,按实列支,节约使用。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1993年2月1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区、县和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19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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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全社会引进外来资金的积极性,大力发展外贸出口,促进我市外经贸工作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引进外来资金:实际到位外资10万—50万美元,奖励引资单位3000元人民币;实际到位外资在51万美元以上,每增加10万美元,再奖励100元人民币;实际到位外资1亿美元以上,奖励10万元人民币(内资及三资企业再投资到位资金,一律折算为美元计算)。
  (二)自营出口:继续执行“自营出口1美元,奖励自营出口企业0.01元人民币”的政策(泸市府发〔1997〕193号文件);对超上年实绩部分,每增加出口1美元,再奖励0.01元人民 币。
  二、奖励的计算依据
  (一)实际到位资金,以美元计算。如为其它货币,则应按外资到位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美元计算。
  (二)实际到位外资,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
  (三)自营出口数,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四)引进外来资金由市外经贸委、市政府经协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确认。自营出口,由市外经贸委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确认。
  三、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引进外来资金的奖励资金,由税收归属地财政解决。
  (二)自营出口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四、奖励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部门、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和全市自营出口企业。
  五、本办法有效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二章 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国家干部、职工必须实行晚婚、晚育。工人、学生在学徒、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第二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确有下列情况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结婚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在农村(不包括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少数民族)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不准生三个。
在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农村的少数民族中,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至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不准生四个。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一个孩子,(山区七县农村少数民族中原生有两个孩子)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要求生育的,只能生一个。再婚夫妇原都生有孩子,既使现在家庭中没有孩子的,也不能再生。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村社员(包括少数民族社员)最好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
第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二章 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四条 男女双方晚婚,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五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下例情况不按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生育两个孩子,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的。
三、双胞胎和多胞胎。
四、无子女的夫妇收养一个的。
五、夫妇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没有孩子的一方再婚又生一个的。
第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公社、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六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每年奖励儿童保健费五十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儿童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居民或社员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如确有困难的,可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如确有困难,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城市居民人员及农
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费中开支。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全勤奖。夫妇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亲假外,再给男方三十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待遇。
三、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医疗、入托,有条件的单位、社队可减免医疗、入托费用。
四、招工、招生部门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五、安排住房应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城市每个家庭按两个孩子分配住房;农村按两个孩子(山区七县少数民族可按三个)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住宅基地。
第七条 对认真实行晚婚、计划生育的先进个人和集体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医务工作者、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包括送他人收养的),从孩子出生至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超生子女费,由夫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从未生育过,如再生育一个孩子,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另一方可免予处罚。
第九条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期不够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从孩子出生至一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要生第二个孩子的,所在单位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对生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儿童保健费及各种优待和奖励,是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一条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计划外生育费、追回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用于本单位计划生育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享受合理生育的医疗、福利、生育补助等待遇。夫妇双方一次性不提薪,在孩子两周岁内不评奖、不评先进、不提职、不提干、不晋升。超生孩子的保托费全部自理。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住房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扩大住房面积。计
划外生育的夫妇双方,在孩子一周岁内不得评奖。
第十三条 对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对超计划生育户,还可采取一次性或者分期征收超生子女费等处罚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不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不改,影响很坏的干部、职工,除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处分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对完不成计划生育要求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经济制裁。
第十六条 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行为要及时揭露,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做绝育手术的,凭医院证明,领取不少于五十元的营养补助费,开支办法与独生子女保健费同。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由卫生部门承担,手术后按国家规定给予休息时间。休息期间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二十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并发症或后遗症的,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应积极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补助。补助由公益金或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城镇无业居民的补助费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及其家属按军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我区所属单位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夫妇一方在我区,一方在外省区的,在我区的一方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自治区及各地、市、县过去制定的一些暂行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本暂行条例公布后,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