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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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五、将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六、将第二十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变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外省市的驻津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和区、县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九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开办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洽谈场所;
(二)具有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所必需的设施及安全保障条件;
(三)能够定期开市,每月最少开市一次;
(四)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及其人才市场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人才市场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是经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二)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严密的组织机构方案和安全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和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广告,须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在2日内批复。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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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廉政建设的需要,减轻农民负担,壮大集体经济力量,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乡(镇)农业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村会计办公室(或经营管理服务组)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农村经济政策、法律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实行民主理财。
(二)通过记帐、算帐和财务分析,反映、监督、控制各项经济活动、生产财务计划及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管好用活各项集体基金,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
(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接受乡(镇)政府,合作基金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审计与监督,定期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折股股金的管理
第五条 折股到户的股金应用于生产周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股或以股抵债;不得无偿占用折股股金;不得用折股股金核销各项费用。
第六条 乡(镇)要建立由股金持有者代表组成的合作基金会,定期召开理事会,讨论、决定折股股金融通活化、股份合作及红利分配等事宜。
第七条 农经站受基金会委托负责折股股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农经站对折股股金实行统一代管,统一使用,统一核算,统一分红的“四统一”管理办法。
第八条 折股股金一律用于生产性支出,并实行有偿周转使用。有偿使用折股股金的单位和个人,要用足够的财产或有价证券抵押,或出具具有足够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的担保证明,并与农经站签定有偿使用合同。数额较大的必须办理法律公证。
第九条 折股股金的使用,应坚持小额、短期、高效的原则,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过去经乡镇企业办公室办理借用折股股金的企业(含并、转后的企业),应与农经站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约期偿还,并补办担保、公证手续;对现已终止企业的逾期借款,应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从企业上缴利润中约期清还。
第十条 有偿使用折股股金收取费用的标准,由乡(镇)合作基金会确定。收取费用总额的70%作为社员分红资金,年终兑现到户。其余30%扣除招聘人员工资、办公费后,由农经站按5:3:2的比例分配。即:50%作为站内积累,30%作为风险基金和福利基金,20%作
为奖励基金。
按照农经管理工作标准化建设规定,经考核验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农经站,其浮动工资由奖励基金金中列支。

第三章 承包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应在年初预交承包金,实行统一经营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经筹提留款可以年末上缴。
第十二条 承包金的提取比例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乡(镇)承包金提取额度需经县(市)区政府审批;村联社的提取额度需经乡(镇)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农民按合同规定交足承包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民摊派其他款项。
第十四条 村联社以现金形式收缴的承包金额,必须全上交农经站,不得坐收坐支。
第十五条 承包金实行村筹乡(镇)管,由农经站单独建帐,独立核核,设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村筹村用的承包金,实行开支审批制,由村入帐核算。村筹乡用的承包金,实行报帐核销制,由农经站进行帐务处理。凡需上缴上级有关部门的,实行定额拨款制,由农经站直接转帐。
第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承包金,可采取“小额、短期、收费、担保”的办法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可参照折股股金有偿使用的标准确定。承包金存入银行信用社的利息及融资收入,扣除管理费用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给农户或抵顶下年承包金,也可以做为集体积累资金或折
股到户。

第四章 其他专项资金和产品物资的管理
第十八条 村联社向农民预收的养地基金、机耕费、畜禽防疫费、电影费、公路建勤费等生产服务性费用,可与承包金一并签入合同,但不计入承包金总额。
前款各项预收费用和村联社其他收入以及各项罚没款等,其现金部分,均由农经站统一管理,并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往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费,必须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实行村(社)有乡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罚款要设置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义务工的摊派和使用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义务工由村联社统一支配使用,要设置登记薄,实行工票结算制。
第二十二条 集体固定资产要登记入帐,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取折旧。变卖固定资产所得的资金,应收归公积金帐户,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以产品物资抵顶上缴款或偿还债务的,必须纳入帐内核算。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任制的乡(镇),折股股金和土地承包金,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农经站设专户统一管理。农经站要以村为单位设帐、核算。村联社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必须经农经站审批盖章,方可支取。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的财务工作实行审批、帐目、现金分管制度,各级主管财务的领导负责资金审批,会计员负责登记帐目和资金使用监督,出纳员负责保管现金。
第二十六条 村联社收入的现金不得公款在私,白条顶现金或保留帐外现金。
第二十七条 村联社库存现金额,距乡(镇)政府所在地5公里以内的不得超过100元;5公里以外的不得超过200元。农经站的库存现金额不得超过代管可融通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村干部任职期间和承包者承包期间发生的应收款,离职或承包期满而未收回的,从经手(批准)人的工资或承包者所得中扣回。企业应收款必须签入承包合同,由现承包者负责回收。完不成合同约定回收款额的,从承包者个人所得中扣回。
第二十九条 对当地合作经济组织负有债务的住户,在搬迁、农转非之前,必须归还所欠款项,结清帐目。违反者,乡(镇)政府不予开具证明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拖欠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由拖欠人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扣回,或由所在单位代为归还。
第三十一条 村级经济业务要实行财务公开,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审查帐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集体资金用于经济担保。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经站内部挂牌设立农村审计工作站,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农村合作经济实行定期审计,并及时上报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村联社据以登记帐簿的记帐凭证,须经乡(镇)审计工作站审核盖章后,方可作帐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农经财会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岗位考试,施得岗位资格证书,凭证上岗。
对村级财会人员的任用和调整,应由村民委员会上报农经站,经农经站考核、考察,报乡(镇)政府批准。对乡(镇)农经站工作人员(含招聘人员)的任用,必须由乡(镇)农经站提名、乡(镇)政府推荐,经县(市)、区农经总站考核,报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资金逾期不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还金。收取的滞还金,一律做为风险基金。如发生资金沉淀或损失,担保人要负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平调、侵占、挪用承包金的,除如数清退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侵占或贪污公款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致使欠款无法收回的,由经办人负责还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违反者给予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具体情节,由批准人和农经站负责人赔偿损失总额的50%-100%。造成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经济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农经站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贪污、侵占、挪用代管资金,除退还资金外要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5日
许霆案件尘埃未定——答吉林大学人人人

龙城飞将


  题记:网友“吉林大学人人人”在我的博客上留言,就许霆案件对我提出不同意见。有兴致的朋友可以阅读他在我博客上的留言(http://space.sina.com.cn/wall/mywall.php?uid=1430985877#leaveword)。在此仅就该网友留言中的一些话语作一简单答复,关于对许霆案件具体的意见,待我得到该网友全面具体的意见后再作回复,同时也会将其意见发表出来。

  吉林大学人人人:
  你好。
  你与我观点可能不同,但我们可能成为好朋友。通过这种方式,已经有几位批评我的人,包括我的博士同学,仔细读过我的文章,了解我的观点后,成了我的朋友。
  对我的言辞方式,请不要顾虑。我其实没有因为你的话语唐突或激烈而生气。更有甚者,昨天我偶然上了百度吧的许霆吧,发现有一个仁兄,简直是在对我进行辱骂!我相信他属于中国的“精英类”,也估计到他可能是说服不了我,心里着急,才使出辱骂的下策。这些都不值得我生气。相反,我很欢迎你这种愿意讨论问题的批评。因为中国的学术界目前被权威们把持,没有人真正搞学术讨论。尤其许多权威,实质上是怕讨论,或不愿意讨论的。因为一旦他与我们讨论多了,权威们的神秘性就揭穿了。我读过一些书,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与文化等,约两、三千本书吧,家有藏书近7000册。读书之后的情况就是,我更喜欢大道至简,更愿意用最简单的语言说给不懂这个专业的人,让他们能够听懂,觉得你有道理。我觉得,这才是真正地懂了一个专业。若有人说,“这是专业,你们是外行,你们不懂”,我觉得,或者,这个人还没有真正弄懂这个专业,或者,这个人是有意想把专业问题神秘化。
  在我昨天的回复中,你觉得我生了你的气。其实不然。对你连续地提问,是我的文风。由于你开始的文章带有挑剔性,所以我回复时不敢随心所欲,只好逐项提问。可以说,也是为了澄清问题吧。若你开始的问题没有那么咄咄逼人,我的回复可能更近一般性的评论或哲理性文章。
  关于许霆案件,我的观点比较独特,不同于包括所谓的“无罪派”的许多人。我至今没有修改自己的观点,是因为没有发现别人能够说服得了我。其实,在研究问题时,我并不固执,我时时在注意别人的观点,时时注意别人对我的批评是否站得住脚。
  我建议你对我的等号的文章的批评,尽可能细一点。其实,我的“九个等号”文章是有一定的语境的,看你能不能找出来。若能找出来,我就详细解释给你听。
  我一贯的观点是,许霆案件并不复杂,是人们把它搞复杂了,包括一些权威。建议仔细阅读我关于许霆案件的一系列文章。我的观点从来都是一致的。
  关于挑战权威的问题:我觉得,我们不要迷信权威,对权威的话也可以问一个为什么。理由很简单,第一,权威们彼此观点是不同的,我们不是权威,我们不懂,当然要向权威们问:为什么你们谁也说服不了谁,你们到底谁是对的,谁是错的?第二,当你读过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孙中山、李大钊、陈独秀、鲁迅、斯密、李嘉图、凯恩斯、熊彼特、韦伯、哈特、孟德斯鸠、托克维尔、罗尔斯、哈贝马斯、哈耶克、布莱克、萨缪尔森、弗里德曼(包括作为经济学的和作为法学家的)、柏克、边沁、卢梭、霍布斯、波斯纳、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作为德国哲学家的和作为刑法学家的)、康德、黑格尔这些经得住时代考验的名家的著作后,你还迷信那些现时代经常彼此矛盾着的权威吗?
  我讲到,请你在批评我时“引经据典”,具体在这里的含义不是成语辞典上的“引经据典”,而是请你找到具体的理由或者说根据,比如法条或哪一个法理。其实,你没注意到,我在使用成语时经常是“活”用的,并不拘泥,这可能与我的文字底功有关。
  你的意见,放在留言栏里,容易被散开,使人不易理解全貌。可否发到我的邮箱,我把它放到我的博客。然后,我也会就你的批评作出正式的回答。我的邮箱:zjysino@sina.com zjysino@163.com。
  请注意:我使用五笔拼音打字,有时会击错某个键,有时会有重码,你若发出请指出来,我会及时改正的。
  我很欢迎批评,所有对我的批评,包括百度吧许霆吧上不雅的语言,都会留在网络上,不会删除。这些批评意见使我时时告诫自己,一定不能固执,一定要吸收别人正确的观点,一定要耐心地考虑别人的意见,在学术问题上一定不能意气用事,凭感觉决定某种观点。因为,当我们读过太多的书的时候,忽然发现,人类制造了太多的精神与书本垃圾,我们常常被许多垃圾掩埋了,真正大家之作反而是读得少了,所以我们一定要去读大名家的原著,才能提高对名家与权威的辨别能力。

附:

  1. 龙城飞将:许霆案件的九个“等号”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4b1c9501008lq0.html
  2. 吉林大学人人人 2008年6月22日 10:50 在龙城飞将博客留言:
  你写的许霆案的东西,什么几个“等号”之类,我最近才见过。心中徒有野蛮而朴素的感情,但不懂法学(至少你的刑法学水平极差!)。最可恶的是,你以法学博士的头衔煽动无知而狂躁的群众在网络上搞些“民粹”的东西,相当可笑!你的目的是什么?作秀!出名!你的刑法学水平比本科生都还差!不要乱写了,太恶心了!你不服,我们可以论战。你不必要挑战什么法学权威,你没这个水平,先过我这关再说!
  3.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2日 12:19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你好。又是一个说我不懂法律的人。前几个说我不懂法的,有的最终成了我的网上朋友,所以,我很喜欢你这种批评方式。你对我的几个等号有意见,请写出文章来,逐条予以驳斥,若你讲得有道理,我甘拜下风。
  4.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5日 16:53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我的原文是“九个等号”,希望你能够逐一批驳,并且能够引经据典,而不是空洞的“不懂”、“不赘述”、“莫名其妙”、“作秀”等言词。你对我的驳斥应当是经得起世人的推敲,所以请从第一条开始,具体写明一点哪里不对,哪一点是作秀,哪一点是不懂刑法,哪一点是莫名其妙。
  5.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5日 17:19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请说明:
  哪个地方不懂法学(刑法学水平极差)?
  哪个地方是“徒有野蛮而朴素的感情”?
  在哪个地方以法学博士的头衔煽动无知而狂躁的群众在网络上搞“民粹”的东西?
  作秀,出名,在哪个地表现出来的?是我自己到处报出自己的名字,还是你点着我的名字企图让别人知道我的名字?
  哪个地方比本科生都还差?
  哪个地方太恶心了?你是如何定义“太恶心”的?
  为什么我没有必要挑战什么法学权威?说我没这个水平,根据在哪里?
  你这一关是什么关?法学权威?名人?博士?硕士?本科?普通老百姓?
  6.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5日 17:20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你下了很多定义的原因是什么,因为你主持正义?因为你懂法学,别人不懂,又说不出别人哪里不懂?因为你是个有权的人,容不得中国的老百姓讲话?因为你是法学精英,所以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只能俯首帖耳,不能独立地进行思考,不能提问,只要提问就是“不懂法学”,就是“恶心”,就是“没水平”,就是“比本科生还差”,就是“作秀”?
  7. 吉林大学人人人 2008年6月26日 11:33
  一开始,我发了带有攻击性的言论,给您道歉!后来我看了您回的信息,感觉您的胸怀,于是写了接近3000字的文章,于是分批发给您。
  后来您的回信就带情绪化了。
  我回答您的四个“等号”,用了近3000字,基本把问题说清楚。没有引经据典,因为我事情很多,在网上发文不是我的职业;也没有必要引经据典,这毕竟不是华丽的论文。陈、张的论文也没有引经据典,“许霆”案也不是一个疑难案件,只是被人炒热了。
  您第一个大“等号”涉及定性的技术性解释问题,我花了很大篇幅;后边的问题我用的力很少,有些前面涉及到了,有些情绪化太强,……
我想如果您能够心平静气地看待我前边的回答,您可能会动摇您以前的看法。
  8.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6日 16:33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你好,我对你的留言作了回复,请看我的博客正文。希望将你的留言整理成一篇文章,发到我的邮箱,我好从总体上学习与把握,并且可能予以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