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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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馆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2000]18号 2000年3月17日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宾馆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酒店、宾馆、饭店、度假村和接待游客为主的招待所以及其他楼堂馆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馆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环保、建设、规划、计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旅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馆应符合我市旅游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申报旅馆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未提交经鉴定的客源市场分析报告的,计划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七条 县行政区域内旅馆申请开业,应先向所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城区旅馆申请开业,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工商、卫生、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准开业。

第八条 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馆合并、分立或产权整体转让或停业、歇业;

(二)单项或整体承包;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增加或减少经营项目;

(五)变更上级主管部门;

(六)其他须报送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 旅馆所有员工应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上岗。

外来务工人员未办妥《暂住证》的,不得聘用。

第十条 新建旅馆的客房、娱乐、餐饮设施应符合卫生、治安、消防,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旅馆应抓好精神文明建设,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巴等公共娱乐、健身场所的,应符合公安、文化、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活动,必须经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举办展销会的,须报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予协助,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旅馆应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标准,设专职保洁人员,为旅客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住宿、餐饮、娱乐和休息环境。

旅馆餐饮、客房工作人员须经体检合格,取得卫生防疫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十七条 符合旅游涉外星级饭店条件的旅馆,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星级。

二星级以上的饭店,可作为我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已具备二星级饭店的条件而尚未评定星级的旅馆,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

未评定为星级饭店或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不得接待旅游海外“四种人”和旅游团队。违者,视为超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优先优惠接待我市旅行社承接的旅游团队。

第十九条 旅馆的设施和岗位标识必须使用国际统一标准。标识的具体规格和式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旅馆应向旅客提供市城区直拨电话及长途电话IDD服务,备有交通游览图和服务指南,为旅客提供便利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馆收费实行指导价管理,旅馆的最高收费标准和保护价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或县物价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旅游统计工作。所有旅馆均有责任和义务按规定要求认真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实行星级复查和年检制度。已评定星级或评定为市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旅馆,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或审查合格,凭年审合格证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旅馆经复查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虽经整改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降级或取消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复查或年审的情况向有关工商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相应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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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8号 关于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8号


  为进一步加强焦炭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

  针对全球金融危机给2009年出口带来的严重影响,考虑到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征求行业协会意见,对于申报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其考核业绩仍参照2010年申报条件的相关标准,即2006-2008年焦炭出口(供货)数量。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2008年焦炭出口供货数量在25万吨(含)以上。

  3.未达到第2款要求,但2006-2008年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20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4.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6、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含在线监控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证明2009年和2010年排污费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无环境违法行为且制定了环境应急预案及配套设施健全。

  7.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2006-2008年均焦炭出口数量在20万吨(含)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或具有内贸经营范围,且2006-2008年年均出口供货在40万吨(含)以上。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提高企业出口经营集中度,凡2007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所属或关联企业间的焦炭出口业绩合并将不予认定。

  (四)2006-2008年每年均有一般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西部地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1家有焦炭经营能力的企业。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4、5、6、7相关条件;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5相关条件。

  (五)2006-2008年有边境贸易焦炭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的地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2家有焦炭经营能力的边贸企业。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4、5、6、7相关条件;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3、4、5相关条件。

  (六)凡有符合第(一)、(二)条申报条件企业的西部地区,不再享受第(四)条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为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出口产品须从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的企业购买,并提供货源企业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根据商务部2009年第128号公告,申报企业2007-2009年期间自非准入企业购买的出口产品,须从其当年出口(供货)数量中扣除,不得作为企业的出口(供货)业绩进行考核。

  (八)为进一步规范焦炭出口,国家将对焦炭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即出现自非准入企业购买出口产品的行为)的企业,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焦炭分会研究提出具体处罚建议,报商务部同意后执行。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焦炭出口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焦炭出口企业资质标准,对本地区申请焦炭出口资质的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并于2010年11月24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汇总统计表电子版,见附表)。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炼焦行业协会对申请出口配额企业的条件进行复核,并提出汇总建议,于2010年12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符合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审定,在商务部网站上公示无异议后,根据计算公式进行配额分配,一并对外发布。

  三、相关报送材料

  焦炭出口配额申报企业在提出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上报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

  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

  (三)生产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守法证明文件,包括无环境行政处罚证明、排污费依法按时足额缴纳证明、建设项目执行环评"三同时"证明、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证明(同时提供2009、2010年度环境监测报告正本)。

  (四)出口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五)其他流通企业,还须提供2006-2008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六)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七)新申请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供符合(一)、(二)、(三)、(四)、(五)、(六)的相关材料,2010年已获得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只需提供符合(三)中有关环保及(六)的相关材料。

  附表:2011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复核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437654327.xls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9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开拓旅游客源市场,加快本市旅游产业的发展,繁荣旅游经济,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安排团队到本市景区(点)、星级饭店、休闲娱乐等单位游览或消费,且接待人数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旅行社均可申请奖励。
前款规定的游览、消费单位名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行社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旅行社的奖励,旅行社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游览本市景区(点),按1人到1景区(点)为1人次计,以上年度接待人数量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对年度增量部分实施分段奖励:
(一)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人次的,每人次奖励4元;
(二)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2000—4999人次的,每人次奖励5元;
(三)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5000--7000人次的,每人次奖励6元;
(四)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7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7元。
第五条 其他奖励标准
(一)旅行社每年组织团队入住本市四、五星级饭店,住房量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6元; 增量2000-4999间天的, 每间天奖励8元;增量5000间天以上的,每间天奖励10元。
(二)旅行社每年组织团队入住本市二、三星级饭店,住房量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5元;增量2000-4999间天的,每间天奖励6元;增量5000间天以上的,每间天奖励7元。
(三)旅行社组织游客到本市高尔夫球场等休闲场所消费,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量1-1000人次的,每人次奖励30元; 1000人次以上的, 每人次奖励35元。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旅行社应当于次年二月份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认定,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旅行社应当提供真实的业务档案和凭证,凡弄虚作假、伪造单据凭证者,一经查实,取消全年奖励资格,追回全部奖励资金,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