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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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少年,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应接收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入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及家庭,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社会各界为普及义务教育依法办学。
第五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的学制以小学六年、初中三年为主。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1998年普及初等教育;200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设施;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按标准配置的教学设备;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县(市)管理为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制定义务教育规划,按规定权限合理设置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三)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学校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加强教师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义务教育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六)建立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报告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制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本级政府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工作;
(二)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管理教育教学;
(三)根据本地实际和本级政府规划,确定学校规模和办学形式;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
(五)管理、培养、培训学校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行政干部;
(六)组织教育教学研究,开展教育教学改革。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学校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实行校长负责制,进行民主管理;
(三)以教学为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学;
(四)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学校管理,形成良好校风;
(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六)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
(七)按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学生流失。
第十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教育事业,提高思想、业务素质,为人师表,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第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辅之以征收教育费附加、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平均公用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长。
贫困县(市)教育事业费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应当高于35%。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州、县(市)每年从财政收入增长部分中拿出不低于5%的资金,设立义务教育专款。
第十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和特种消费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老区教育扶持专款、民族教育专款、民族地区补助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发展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义务工,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九条 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对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学校除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外,不得以其他名目向学生收费。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当减免杂费。减免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部门提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计划、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办教师工资由县(市)统一管理,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
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
保证教师工资优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
(二)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
(三)支持义务教育,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除不可抗力的原因,未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由于管理松驰,造成学校混乱,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五)贪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六)体罚学生的;
(七)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义务教育工作的;
(八)扰乱学校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九)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十)利用黄色书刊和电影、音像制品等毒害中小学生的;
(十一)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强制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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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联[2009]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统一部署,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保障食品安全,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商务部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依据职责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指导意见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为进一步指导食品加工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意识,现就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管理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督促落实责任、积极帮扶指导、严惩责任缺失、鼓励诚信经营”的指导思想,依法科学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二)工作原则。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应坚持“政府领导、依法督促、落实责任、从严监管”的原则。一是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指导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行为。二是要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食品加工企业的规定,要坚持食品加工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督促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并落实各项制度,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三是要依据各自职责督促、检查、帮扶食品加工企业。四是要对存在责任缺失、不诚信经营等情况的食品加工企业从严监管,要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推进,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并公开相关信息。

  二、食品加工企业应依法规范生产行为

  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督促食品加工企业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落实以下各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

  (一)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一是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二是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三是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

  (二)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一是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二是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三是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四是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五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一是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二是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前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三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四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五是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四)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一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检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化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二是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三是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四是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五是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并在计量检定或校准的法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五)企业应加快建立企业诚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内部诚信管理制度和质量诚信保障制度,主要是企业诚信教育制度、企业内部诚信档案制度、企业诚信管理检查制度、诚信危机处理和预警制度等。

  (六)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一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二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七)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八)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九)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是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二是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三是依法获得相关认证的企业应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十)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十一)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是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二是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十二)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应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保存包括备案证明材料、委托加工合同(或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二是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十三)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十四)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十五)企业应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一是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二是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三是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六)企业对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发现的风险因素、检验发现的不安全食品等情况,应主动向当地食品安全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七)企业应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并努力提高环境守法能力与水平,持续改善环境行为。

  三、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工作要求

  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在切实落实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中,应重点加强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当前,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具体措施,是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要手段,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根据各自职责和辖区实际情况形成具体的工作方案,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此项工作实施情况,争取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二) 完善机制、有序开展。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工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形成一整套的工作程序,紧密结合地方政府统一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与本部门开展的其他工作有机结合,实现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有序开展。

  (三)重点明确、强化基层。开展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重点在基层县级(及县以下)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从资金、设备、人员等方面全面向基层倾斜,从政策措施等多个方面予以全面支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应把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积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告,争取政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四)建设队伍、提升能力。做好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的关键是有一只高素质、能战斗的监管人员队伍,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业务培训制度,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监管人员技术水平,切实保障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取得实效。

  (五)部门联动、加强检查。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定期协商、信息通报、移交移送等长效联动机制,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治力度,共同促进食品加工企业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守法水平的提高。国务院各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会根据工作实施情况,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依法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进行检查;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情况的检查指导。

  (六)加强宣传、积极引导。一是要向食品加工企业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要求,务求企业明确自己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二是要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食品安全监管的政策法规,宣传规范食品加工企业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曝光有违法犯罪行为、不诚信经营的企业,大力宣传优秀企业,不断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积极引导消费,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氛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被告人,因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被告人在话语上处于劣势,原则上均能为争取从轻处罚而为“愿赔”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人多为没有赔偿能力的无业者或者进城务工的农民,能否赔偿被害方的物质损失最终取决于其亲属的赔偿态度与赔偿能力。要使被告人亲属愿意帮助赔偿,首先是建立他们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晓以积极赔偿之收益。
鉴于被告人最终要受处刑罚,其亲属往往担心履行赔偿义务后法院“食言”,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从轻幅度太小以致失去实际意义。因此,法官在与被告人亲属的交涉中要为消除此种不信任感而多费口舌。在多数案件中,法官都要或易或难地先过信任关。只有建立起被告人亲属对司法工作的基本信任,调解和实判才成为可能。
在建立基本信任之后,被告人亲属最希望了解的是积极赔偿所带来的收益。目前,刑事法官手中掌握的最有力的“利导”武器是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官在与被告人亲属的交涉中通常都会使用该条规定,以便在他们的观念中建立起积极赔偿同时能使被告人受益的“双赢观”。法官在被告方交纳赔偿款后原则上都会对被告人予以适当的从轻处罚,从轻幅度取决于罪行的严重程度、实交额与判赔额的比例以及被告人亲属的交款诚意和努力程度等诸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