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4:32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 [2005]5号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军区 山东省政府 等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
济南军区 山东省政府 河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从整体上增强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城市规划条例》、《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着眼发展、稳步建设的原则。
第三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应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家和济南军区、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包括所属的经济开发区)的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应符合防空和防灾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建设应考虑防空和防灾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增强城市的防护能力。
(一)大城市应控制规模和布局形态,有计划地发展卫星城镇。人口和工业集中的旧城区,应结合改建规划,调整布局,做好疏解工作。人口密度控制在:大城市每平方公里二万人左右,中小城市每平方公里一万人左右。城市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20-30%左右。
(二)城市布局应具有弹性。在城市分区或组团之间,应设置绿地、水面等防护隔离地带。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道路拓宽时,应有计划地增加绿地、广场,其面积应满足城市规划定额指标的要求。
(三)街区划分及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既利于平时通行,又利于战时疏散机动。两侧建筑后退至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一般应满足建筑物高度的一半再加二至七点五米的要求。
(四)凡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工厂、车间及仓储设施,应建在远离城市的下风下游地区,禁止设立在城区。已建在城区的,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灾措施。
(五)在城市建设中,对于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及附属建筑的地面位置,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必须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六)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必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第六条 城市基础工程设施应具有抗灾能力。
(一)城市供电、供水、通信、热力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需要的前提下,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也可与人防疏散干道结合修建。
(二)城市供水系统,应采取措施,以防止水源污染。应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有条件的应构筑地下备用水源。对现有的地下备用水源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和建设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内排水排污。如因排水排污造成破坏,应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赔偿损失。
(四)城市的供电系统应有可靠的技术和防护措施,保障防空、抢险救灾时指挥、通信和重要部门的不间断用电;重要部门应建立供应急使用的备用电源。
(五)城市的供气、供热等系统应安全可靠,并制定防止事故发生和灾情蔓延的应急措施。
第七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制订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于适合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
第八条 城市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空、防灾的需要,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尽量与已建人防工程结合,并按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分区划片,合理连通,形成完整的防护体系。

第三章 人防建设应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人防建设应在保证战时防空袭斗争需要的同时,积极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凡是能够利用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利用起来,并尽可能与城市地面建设和生活服务设施相适应,相配套。
第十一条 新建、续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应统一规划,突出重点,优先安排人防需要、城市急需、效益比较明显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成为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有机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今后,新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应该是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项目,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应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技术。工程的设计标准及平面、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战时功能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对妨碍平时使用的防护设备,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十四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早期人防工程,应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改造;或经人防委批准作报废处理,结合地面建设拆除回填,以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人防通信工程必须考虑城市通信事业的发展和需要,已有的人防通信设施,可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与邮电部门协商,积极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并参与承担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六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充分利用已有力量和设备、设施,为城市建设提供设计、施工和科技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人防专业队伍应健全组织,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积极参加城市各项建设,并尽力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章 人防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人防建设内容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尚未编制和正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同时编制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制定和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与人防建设有关的专业规划和详细

规划,必须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提出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九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基本内容是:城市总体及各类建设的防空要求和主要防护措施;人防建设总体规模、布局及主要建设项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具体方案以及规划的实施步骤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 编制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防部门牵头,规划、城建等部门参加,依据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城市总体规划,提出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和城市总体防护的设想,共同编制,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有机结合,规划的范围、阶段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编制和修订工作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一类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和军区人防委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人防委和建设部审批;二类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人防委、建设部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省定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

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报省人防委和城乡建设厅(委)备案。

第五章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主要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基本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平战两用的地下物资库、车库、医疗设施、生产车间和通信枢纽、电站、水源等。
第二十四条 大中城市新建、改建火车站、候机楼,应同时修建地下候车室、候机室,并尽可能与地下通道相连。城市地下铁路、地下公路、隧道应纳入人防疏散系统,构成地下交通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人口稠密区、商业中心、对外交通设施集中地段,应有计划地修建平战两用的地下街、停车场和旅游、服务等公共设施。在交通拥挤、人流集中的地段,应修建地下过街道并尽量与商业网点结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军区、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可参照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在城市基建总指标内统一安排,不占用单位的地面建筑指标。

第六章 建设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必须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扩大建设经费来源。
(一)按国家规定的人防建设资金渠道落实人防经费。
(二)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技术改造土建经费,人防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实行有偿投资或有偿投资与无偿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三)结合城市基本建设修建的各种地下设施,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随地面建设项目一并解决经费、材料;经济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设施为增强抗毁能力所需要的经费、材料,应列入该项目建设或改建的基本建设计划。
(四)结合城市建设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所需经费、材料,可采取联合投资的办法,由城市建设部门和人防部门协商解决。
(五)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开发城市地下空间,采取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自愿投资办法向社会集资,也可采取预收用户租金的办法,有条件的还可以利用外资。
(六)银行应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积极支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七)按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并将其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于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建设项目,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一)对使用自筹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经费或集资修建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商业网点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二)对建设单位经批准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非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筹资金安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暂免征营业税;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

制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三)对新建、改造地下工程项目及内部装修和购置设备所需经费,当地银行可根据资金力量给予贷款支持。
(四)各部门对在城市修建地下设施的选点、施工、出入口位置和地面配套工程等,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五)对利用地下工程设施开办工厂和第三产业的单位、个人,工商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货源。
(六)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领导,应有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城建部门,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计划、城建、规划和人防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计划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计划时,应按规定明确地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安排投资;规划部门应参与人防建设规划

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综合协调人防建设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的关系;人防部门应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并会同城建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管理进行组织、审查,对所有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行使质量监督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

下室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工作,人防部门积极协助。城建部门如没有力量管理这项工作,可暂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人防重点城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军区和山东、河南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4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1〕76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制度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有效防范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进一步完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煤矿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督导四项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实行煤矿事故通报制度。煤矿较大以上(含本级,下同)事故发生后,为吸取事故教训,发挥事故警示教育作用,有关部门(机构)要及时向社会通报事故的原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工作要求,促使煤矿企业举一反三,排查隐患,杜绝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一)通报的分级。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通报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典型的较大事故。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通报所在辖区内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

(二)通报主要内容:事故矿井概况、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等,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具体要求。

第二条实行煤矿事故约谈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分级对发生较大以上煤矿事故或连续发生煤矿事故的省(区、市)、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实施约谈制度。

(一)约谈对象。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约谈对象:辖区煤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以上(含本数,下同)重大事故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省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辖区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事故发生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事故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认为需要约谈的相关部门和人员。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约谈对象:辖区煤矿发生重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的市(地)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事故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事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约谈的部门和人员。

3.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约谈对象:辖区煤矿发生较大事故或30天内发生2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事故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等。

(二)约谈主要内容:事故原因及教训,事故矿井及所在企业采取的整改措施;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下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措施等;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堵塞漏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严格追究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非法违法行为引发事故的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实行煤矿事故分析会制度。针对煤矿发生的典型事故案例,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归纳总结事故特点和规律,研究提出对策措施建议,进一步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组织事故分析会制度。

(一)分析会的分级。

1.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组织部分特别重大事故和典型的重大事故分析会。一般情况下,每半年进行1次。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适时对重大以上事故和典型事故召开会议,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每半年不少于1次。

3.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组织对所辖区域煤矿发生的较大以上事故和典型事故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每季度不少于1次。

(二)分析会的重点内容:深入剖析事故原因、特点和规律,查找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对策措施和建议;总结事故存在的共性和规律性问题,研究提出修改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建议;研究分析煤矿安全监察和事故调查工作的重点,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水平和事故调查质量。可邀请实践经验丰富的煤矿安全生产专家就典型事故案例做专题分析报告。

第四条实行煤矿事故督导制度。指导协调做好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事故现场救援、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向社会公开事故查处结果和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实行事故督导制度。

(一)督导分级。

根据事故级别,分派员赴事故现场督导、下发督办文(函)督导和电话督导等形式。

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以国务院安委会名义对煤矿重大事故挂牌督办、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名义对非法违法较大事故跟踪督办,督办内容包括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查处进展等。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较大事故和认为需要督导的典型事故的抢险救援和事故查处进展等工作进行督导;对连续发生煤矿事故的地区或煤业集团公司,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煤矿安全生产督导组,督促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

(二)相关要求。

1.进行现场督导时要及时报告相关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矿井基本情况、企业类别、生产能力、证照情况、下井人数、事故地点、矿井性质(非法、违法、技改、建设或生产等)、基建或技改矿井的手续办理情况、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救援进展情况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等;瓦斯事故要报告瓦斯治理情况,水害事故要报告防治水措施落实情况。报告时要同时填报《煤矿事故现场督导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2.事故督导工作要由专人负责。国家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承办事故督导具体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事故调查的处室要安排专人负责汇报事故救援和查处进展情况、事故结案后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情况,以及事故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