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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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局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也要在今年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已在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由国内投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随着境外企业、机构的不断变化,境内投资主体掌握情况已不尽全面,信息传递也存在诸多困难。我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具有管理境外企业、机构的

职能。为配合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要求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作为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联络点对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核实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户数。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

)处(室)要经常检查了解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联系电话:5198950 5198457 联系人:林景彤 王雅君),或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反映并报回所掌握的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名单。
我们已发文给境内各投资主管部门,要求其所属境外企业、机构要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建立日常工作联系,主动汇报工作,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要充分利用这次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机会,进一步摸清驻在国和领区内的国有境外企业户数及资产经营状况,推动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完成,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附件一: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清〔19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外贸委(厅、办)、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在1995年全面完成境外国有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任务,摸清“家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范围
1995年境外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机构”)。
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国务院及由国务院授权部门直接投资举办、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境外企业或公司。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性社会团体、所属总公司在境外开办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及生产(仓储)企业和代表处等。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境外子公司。
(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直接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公司和设立的境外机构。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总公司、企业和各级地方企业、公司及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
(六)国家派驻在各国和地区的外交使团机构。
(七)境内企业、单位与外方在境外合作、合资的企业及境外企业与外方合作、合资的企业。
二、工作任务
1995年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和建帐建制。
(一)清查财产。指对境外企业、机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二)清理损溢。指对境外企业、机构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亏损挂帐、往来帐款等进行清理,核实对其投资的增值和损失,核对应清未清的往来帐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驻在国或地区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三)核实权益。指对境外企业、机构财产及对外投资、联营投资、股份投资以及以个人名义持股、以个人名义持有物业产权、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等确认其权益归属,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对境外企业、机构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四)登记产权。指境外企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企业、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五)建帐建制。指境外企业、机构通过清产核资,针对存在的问题,健全各项帐务,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础管理。
三、时间步骤
境外企业、机构资产清查登记的时间点定为1994年12月31日,具体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各自所属的境外企业、机构户数进行逐级清理汇总,随境内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结果一并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并据此向国内财政机关办理财务关系备案手续。
(二)各地区、各部门抽调熟悉境外企业、机构财务和业务情况的管理人员,充实专职力量。
(三)在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召开的中央、地方清产办主任会议上,相应布置境外清产核资工作。
(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拟定实施办法,具体布置各项工作。工作方案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五)各地区、各部门以多种形式组织参加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
该阶段工作于1995年1月至3月进行。
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完成规定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任务。
境外企业、机构的各项清产核资数据应统一倒轧帐到1994年12月31日。有关境外清产核资的汇总报表各地区、各部门于1995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已进行清产核资的境外企业、机构应重新填报《境外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该阶段工作于1995年4月至9月进行。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的批复结果,按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二)各地区、各部门在全面工作总结中对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于11月底前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三)建立完善各项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和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
四、组织领导
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是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境内清产核资同步进行,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工作事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工作实施按境外企业、机构的隶属或投资关系分级分系统进行。
(一)中央各主管部门(含行业总公司、银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同时负责领导和组织本部门、本单位所属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同时负责组织本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各境外企业、机构的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本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四)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对境外清产核资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反映、上报有关工作情况、问题及意见和建议等。
五、工作方法和要求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因其具有特殊性,对其工作方法要求如下:
(一)境外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采用境外企业、机构自行清查,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境内核实的方式进行。
(二)境内企业、单位与外方在境外合作、合资的企业及境外企业与外方合作、合资的企业,主要由中方清理其原始投入和权益增值。由多家国内企业、单位在境外共同举办的企业、单位由协议主管方负责组织,并及时向有关投资方通报工作情况。

(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具体工作按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制定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进行。其工作结果应单独填报《境外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并要与各地区、各部门境内企业、单位的资产负债简表进行合并汇总。

(四)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对外不宣传、不报导;境外企业、机构使用的有关清产核资文件资料在工作结束后就地销毁;涉及国家和企业重要秘密的文件资料在传送中要严加保密;参加清产核资人员和境外企业职工要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五)在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中,除确有必要的可以派少数人出国核实清理外,一般不要组团出国。

附件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清办〔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完成一九九五年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财政部《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资产局《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制定了《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附件: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1995年全面完成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全面摸清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于我国境外的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家底”,为加强境外企业、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增强境外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创造条件。
第三条 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为:清查资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帐建制。境外行政事业机构主要进行财产清查登记。
第四条 1995年境外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机构”)。
具体工作范围以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财清〔1995〕3号)第一条规定为准。
中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其他参股方通报工作情况;当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时,由双方投资者协议约定委托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另一方。
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原则上由中方投资者作为长期投资项目清理原始投入及其权益。
第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资产(财产)清查时间点统一为1994年12月31日。
第六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实物清查数据以实际清查时间倒轧帐到统一时间点;帐务清查均以统一时间点向境内主管机构编报的决算为准。
第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以驻在国或地区的本位币进行会计核算的,按驻在国或地区主要银行公布的1994年12月31日本位币兑美元牌价折算填报有关报表。其中,境外行政事业机构应以外交部发往各驻外使领馆的现行内部统一比价折算;境外企业因驻在国或地区本位币在近十

年内兑美元牌价变动较大的(即超过50%),经境内主管机构同意,可以比照外交部提供的现行内部比价折算。

第二章 清查资产
第八条 清查资产的内容包括:对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下列帐外资产不作盘盈处理,但要列表单独反映:
(一)已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接受捐赠的不宜入帐的有形资产;
(三)已在本企业成本摊销或上级主管企业费用中列支过的资产。
第十条 清查流动资产应按资产形态和占用方式分别进行。查出帐实不符的各项资产,均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
(一)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各种存款。
1.现金。应以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
2.各种存款。应以本单位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具的存款对帐单核对。
3.短期投资。包括有价证券和其他短期投资。其中:有价证券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证券;其他短期投资指回收期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投资之外的其他投资。
1.有价证券应以结存有价证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帐面价值余额核对。
2.其他短期投资应按投资项目逐项清查和核对。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待摊费用,应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对逾期债权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分类排队,及时处理。
1.应收票据,应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应逐笔与债务方核对,达到双方对应的帐目金额一致。对有争议的款项,应认真清查、验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长期拖欠的款项,应积极催收。
对各项有问题的往来帐款,应组织专项清理,因经手人发生变动造成情况不明的,应向经手人查询。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可比照境内企业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进行相应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应认真清查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协作件、外购商品、生活物资、实物结存物资和其他存货,要认真清仓查库,对全部存货清查盘点。清查出的积压、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清查长期投资应按实际投资项目和接受投资企业逐一清查,不得遗漏和隐瞒。清查内容包括:
(一)股票和债券投资。应以结存股票和债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帐面价值核对。
(二)房地产投资。应以实际投资与投资帐目核对。两者不一致的,按实际投资调帐。
(三)其他投资。不论是以货币资金投资,还是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均应认真清查。其中:
1.对全资子公司投资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核对,核查其权益。
2.对其他公司投资参股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接受投资企业向该投资者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文件)载明的出资额核对,并应核查按资本份额拥有的权益。
(四)对长期投资占接受投资企业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清查,应采取权益法进行。
(五)清查出长期投资未入帐的,应及时入帐。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指对所有权属于本企业、机构的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以物对帐,对帐对物。
(一)境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不一致的,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二)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
(三)清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四)清查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情况。
(五)出租和借出的固定资产,应核对帐务,并由承租或借用方出具确认函件;没办理租、借契约的,应清理补办。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七)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应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清查帐、卡、物,通过清查达到三者一致。
第十四条 土地清查。包括租入和购买的土地,应清查产权、面积、投入、开发状况及取得时间或承租期。
(一)产权。是指通过购买取得的所有权,或通过租赁取得的使用权,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清查产权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应尽快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予以明确。
(二)面积。应清查帐面、产权凭证、实际面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及时对帐目、产权凭证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正。
(三)投入。对以自用为目的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投入。
(四)开发状况。对以经营房地产为目的而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初次投入、取得后开发追加的投入、开发方式和开发效益,凡开发方式不合理,开发效益差(如亏本)的,应采取改进措施。
(五)取得时间或承租期。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应逐一清查,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未摊销的价值。
第十六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对各类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应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摊销余额。
第十七条 债务清查是指对全部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清理、核对和查实。
清查债务,应与债权方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级国有企业所属境外企业、机构,在投资举办时未到外经贸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只要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情况,且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在财务上可不作违纪处理和进行经济处罚,但应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登记手

续。

第三章 清理损益
第十九条 清理损溢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溢值和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等损失,及清查出的应收款损失、投资损失、期货损失、帐外收益和亏损挂帐等进行核对、查实,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认真清理核实以下资产溢值和损失:
(一)盘盈资产溢值。指应入帐而未入帐的资产溢值。但不含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产。
(二)盘亏资产损失。指经清查有帐无物的资产形成的损失。
(三)报废资产损失。指由于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资产提前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存货损失。
(四)毁损资产损失。包括:
1.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需修理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损失;
2.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但经整理、修理、包装后尚可用于生产或出售的存货损失。
(五)坏帐损失。指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损失。
(六)投资与期货等重大损失。指股票、债券、黄金买卖、外汇买卖、商品期货、期权及其他投资损失。
(七)帐外收益。指以前年度应入帐而未入帐的企业收入,包括业务工作中收受的回扣、佣金,出租住房、汽车等固定资产收入,接待国内出国团组经费结余,等等。
第二十一条 清查出的境外企业各项资产损溢,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原则上计入本企业当年损益处理;资产损失数额较大,计入当年损益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分年计入损益,或者冲减以前年度形成的留存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清查出的损失经审批后,列损益处理发生的亏损挂帐,可由本企业按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的年限,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对未批准列损的部分,应暂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的帐务处理,凡驻在国或地区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各行政事业部门的驻外行政事业机构清查出的财产盘盈溢价和盘亏、报废等损失,按照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分别作入帐和核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通过清产核资,对资产盘盈、应入而未入帐的收入、多列支的费用或多列的损失,凡自行清查出来并及时调帐纠正者,不作违纪处理。

第四章 核实权益
第二十六条 核实权益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确认境外企业各项资产的权益归属,重新核实境外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
第二十七条 除国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各项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他权益外,境外企业下列资产也应属于法人资产:
(一)国有境外企业合法取得的捐赠、赞助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境内企业、单位或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出资,但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资产;
(三)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有关款项,但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国有境外企业的帐外资产;
(五)境内主管机构规定的应属于企业法人的有关资产;
(六)国有境外企业在境外的各项投资,其按投资份额应享有的净资产;
(七)依法应归企业法人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价值量应在彻底清理全部法人资产及负债的基础上,按下列原则核实:
(一)国有境外独资企业及其下属全资企业的全部净资产,为国有资产;
(二)国有境内投资者或国有境外投资者向境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的,其出资形成的境外企业实收资本(股本)及按其所占份额应拥有的权益,为国有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国有境内企业、单位和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应对各项境外投资契约进行清理。凡境外投资产权不清的,应列表专门反映,送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并应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以契约形式明确。
第三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其投资产权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的《关于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有关规定清理核实。其清理核实结果应作为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的内容由国内投资单位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或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凡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允许以企业法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原则上均应由企业法人持有产权;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过渡为多个个人名义持有产权,其中应有在境内上级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个人。
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签署信托声明书。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内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同时,还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机构的产权登记应以清产核资核准的数据为准,作为今后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后的产权登记工作具体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

资境外发〔1992〕56号)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凡清产核资前应办未办国有产权登记,这次清产核资后按规定及时申办国有产权登记的,可不作违纪处理。

第六章 建帐建制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通过清产核资建立健全各项帐务,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应专设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人员少的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报经境内主管单位核准,可设兼职会计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对帐务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境内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完善相关制度。
(一)建帐。按照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本企业、机构实际需要,设计并建立相应的帐务管理系统,主要包括设计会计凭证和帐簿的种类、格式,根据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确定合适的记帐方法和记帐程序等。
(二)建制。指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及财务报表上报制度。
1.境外企业、机构各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与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计算,经费的收支,成本、费用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与处理等,均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记录、核算。
2.境外企业、机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等的收发、计量、检验和领报,各项固定资产的购买、使用、报废等审批,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等,均应由经办人员和会计人员按规定办理会计手续。
3.境外企业、机构均应按财政部统一规定,向境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国务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国内举办或主管机构未按规定对所属境外企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的,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国有境外

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由国有举办或主管机构对其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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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 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单位: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几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五个四”为核心的工商行政管理理论为指导,全面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信用分类监管体制机制,逐步深化联网应用,加大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力度,不断提高市场监管效能,积极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信用环境。为认真落实“五个更加”的要求,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进一步深化对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认识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性必要性。“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监管执法效能、提升服务发展水平、推进自身改革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更好地服务“十二五”规划顺利实施的迫切需要;是加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内联应用、外联应用,建立完善社会信用制约机制的迫切需要;是努力做到“五个四”和认真落实“五个更加”,打造法治工商、服务工商、责任工商、信息工商,建立更加和谐监管执法环境的迫切需要;是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整合监管资源、突出监管重点、创新监管机制的迫切需要;是加强自身建设、锻炼监管队伍、转变政府职能,不断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本领的迫切需要。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认识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基本原则,把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作为贯彻落实“五个四”和“五个更加”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重点,统筹推进。

  (二)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十二五”时期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按照建设法治工商、服务工商、责任工商和效能工商的部署,准确把握“五个四”的深刻内涵,认真落实“五个更加”的工作要求,以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为重点,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不同业务系统间企业监管信息的内联应用,大力推进监管方式集成创新,加强政府部门间企业监管信息的外联应用,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目标任务。用3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完善综合业务平台,建成“国家经济户籍库”;加强内联应用,基本形成全系统各层级、各条线之间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共享;推进外联应用,基本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监管信息与外部门监管信息的共享;打造公众服务平台,基本实现社会公众对企业登记管理基本信息的网上查询。

  (四)基本原则。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全面统筹、整体规划的原则。注重顶层设计和制度创新,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做到不同区域、不同业务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统筹规划,有序推进。

  坚持科学分类、重点监管的原则。加强信用记录,完善监管分类,提高监管效能,强化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的监管,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坚持整合资源、信息共享的原则。加强各业务系统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通过整合、融合、改造、提升,做到监管、应用、服务协同推进。

  坚持部门协作、形成合力的原则。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作,充分发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整体效能,形成监管合力,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科学分类,突出重点,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五)夯实数据基础。按照“一数一源”和“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各类监管信息,确保系统内数据来源的唯一性和同一数据的一致性。按照“谁主管、谁归集,谁维护、谁负责”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完善数据质量责任制和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大力加强总局和省级局数据中心建设。严格执行总局数据标准,确保数据质量不断提高,到“十二五”期末实现数据准确率、完整率均达到99%以上的目标。

  (六)完善监管分类。《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03〕131号)按照守法诚信情况,将企业分为A、B、C、D四类,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在此基础上,根据监管需要,进一步完善充实信用分类监管标准。按照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设置守信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按照行业风险程度的情况,对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和政府关切、社会关注、百姓关心的行业企业,设置重点、热点行业企业。按照区域重要程度的情况,对在商业集中区、旅游区、地下空间、校园周边等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设置重点区域企业。按照动态警示的情况,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检测或者监测中涉嫌违法、申投诉、举报、立案未结案等需要加强监控的企业,设置预警企业。将企业守法诚信、行业风险、区域重要程度、动态警示等情况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实现科学多维分类。

  (七)提高监管效能。把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加强信息化建设紧密结合、有机统一起来,将现代信息技术综合应用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各个环节,推进业务工作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通过整合系统、整合软件、整合数据、整合操作,将制度固化在信息化流程中,用信息化手段保证制度的执行,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下之间、地区之间、业务之间有机统一,形成监管合力。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创新监管措施,丰富监管内容,建立长效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三、整合资源,业务协同,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的内联应用

  (八)加强监管信息内联互通。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市场主体准入、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直销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规范管理、食品流通监管、广告监管、商标管理等业务部门,要按照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监管信息的记录、归集和日常维护工作,将相关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管理系统,消除信息“孤岛”,实现静态的市场主体基础信息与动态的监管执法信息的相互关联、有机统一。

  整合监管执法资源。以企业登记数据为基础,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唯一定位标识,以履行法定职责为主线,以提升监管执法效能为目的,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在提高数据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整合、对接工商行政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各条线的业务信息,实现各地区、各部门、各条线之间监管业务信息的高度融合和一体化,形成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动态更新、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的工商行政管理综合监管业务平台。

  (九)强化监管信息内联应用。加大应用力度。根据工作职责和监管需要,充分运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平台的信息,综合运用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等手段,确定监管任务,明确监管重点,完善监管措施。加强联动监管,根据整合的监管信息,形成综合监管体系,发挥综合监管效应。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属地监管紧密结合,指导基层工商所开展综合监管工作。基层工商所要充分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平台,加强属地监管,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快速反应能力,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建立健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切实增强监管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拓展应用范围。充分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提示、警示、检测、监测、限制、处罚、监控、申投诉、举报等信息,建立完善企业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机制,加大对信用良好企业的激励力度,让守法诚信的企业时时得到便利,加大对信用不良企业的约束力度,使违法失信的企业处处受到限制。提升应用水平。积极探索依托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平台,建立实用数据分析模型,分析辖区市场主体总体质量和经济秩序状况,为加强监管执法提供预见性参考,为政府决策、部门监管、行业自律、企业投资提供高质量信息服务。

  四、信息共享,监管联动,进一步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的外联应用

  (十)推进监管信息部门共享。结合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实际,加强与政府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企业信用监管信息,不断扩大部门间监管信息共享的范围,逐步建立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切实增强企业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机制的整体效应。

  健全完善“国家经济户籍库”。积极参与国家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的法人、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体系建设,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信息资源支撑。按照地方政府安排,积极参与做好地方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平台建设和信息归集工作,推动地方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十一)推动监管信息外联应用。以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运用作为部门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的重要途径,充分运用政府其他部门提供的监管信息,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市场主体准入、经营行为和退出行为全过程监管的重要信息资源支撑。参考和依据其他部门提供的监管信息,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堵塞部门间监管漏洞,实施更高效、更有针对性的市场监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机制。切实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依法公开企业信用情况,增加企业失信成本,有效惩戒失信行为,推动社会信用制约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大力打造网上服务平台。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依法向社会提供企业监管信息查询服务,将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作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面向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加大企业信用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力度,努力提升信息综合运用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进一步形成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合力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作为“一把手”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领导重视、分工明确、职责清晰、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地、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统筹推进,形成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合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工作机制和制度。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县(市、区)工商局、基层工商所干部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识、责任和能力。

  (十三)明确职责分工。市场主体准入部门负责组织建立以企业登记管理信息为基础的企业法人数据库;依法实施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管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运用综合监管信息,加强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管。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负责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等信息的记录、归集和维护;运用综合监管信息,加强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直销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直销违法案件、传销违法人员及案件等信息的记录、归集和维护;运用综合监管信息,加强对直销行为的监管,加大打击传销力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承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等信息的记录、归集和维护;运用综合监管信息,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场规范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合同监管、经纪人监管等信息的记录、归集和维护;运用综合监管信息,加强对市场的监管。

  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食品流通许可、监督管理、抽样检测等信息的记录、归集和维护;运用综合监管信息,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

  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广告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广告监督管理、广告监测、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案件信息的记录、归集和维护;运用综合监管信息,加强广告市场监管。

  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等信息的记录、归集和维护;运用综合监管信息,加强商标注册和管理。

  信息部门负责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系统的维护、运行和技术保障工作,开发建设技术支撑平台,整合登记监管数据,提高数据质量和数据共享、数据交换效能。

  基层工商所要根据县(市、区)工商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十四)狠抓工作落实。建立综合检查机制,定期检查分工职责和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建立综合监督机制,细化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岗位工作要求,制定科学、具体、操作性强的考评指标,推进信用分类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建立对工商所属地监管的考评机制。研究制定区域性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评价办法,对经济户口管理、监管信息归集、联网应用等实行全流程、全过程管理。加大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力度,不断创新内联应用和外联应用工作机制, 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8 号


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六节 复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认定错误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本规定所称“二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三)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