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6:31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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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生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国产、进口汽车、摩托车、特种车等机动车的配件及附属物资。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市机动车配件行业的主管部门,对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分业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划、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是以批发为主兼零售的经销公司,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在内的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二类企业是以经营机动车配件零售为主兼批发的经销部,可经营除发动机总成以外的零售行业,不得经营六大总成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三类企业是经营机动车配件(不包括六大总成)零售业务的门市部或商店。此类企业只准从事零售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一类企业要有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测设备及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测仪器等;二类企业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硬度计、探伤器等检验设备和常用检测机具,电器检验仪器(探伤器可委托外协,但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三类企业要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配有千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常用的检验机具和电器检验仪器等。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办配件经销企业需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批准文件),向当地计委提出书面申请,经计委同意后,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资格合格证。

(二)持有经营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三)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副本和主管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购买发票通知单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购买证同时购买发票。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歇业或停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交回资格合格证,同时到所在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歇业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按停业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准则;(一)经销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外埠配件,须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严禁弄虚作假,每月要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物价标签,明在码标价,并注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销范围经营。

(七)不准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准向私人馈赠钱物并把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套印“全国发票监制章”发票,不准以其他销售发票或收据代替,对非统一规定的票据,各单位财务部门不准核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须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营业、歇业、停业的。

(二)擅自超范围经营或变更经营方式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四)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

(五)经销不合格配件的。

(六)经销配件夹带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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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含有苏丹红(一号)食品检验监管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加强对含有苏丹红(一号)食品检验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厦门、宁波、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5年2月18日,英国食品标准署就食用含有添加苏丹红色素的食品向消费者发出警告,并在网站上公布了亨氏、联合利华等30家企业生产的可能含有苏丹红(一号)的419种食品名单(请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下载),并下令召回所有上述食品。有关研究表明,苏丹红(一号)具有致癌性,欧盟禁止苏丹红(一号)作为色素添加剂在食品中使用,我国也禁止使用。为此,请各局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口食品,特别是原产于欧盟的食品开展苏丹红(一号)项目检测,对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一律禁止进口。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对近期已进口的可能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或原料进行清查。属生产领域的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清查;属流通领域的与工商部门联合清查。发现上述名单中的食品立即按规定处理。
三、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管,对食品中使用苏丹红(一号)的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抽查检测,严把厂门,禁止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进入流通领域。
四、对出口食品,要进行苏丹红(一号)检测,对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一律不准出口。同时要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禁止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使用苏丹红。
五、对苏丹红(一号)检测,可参考欧盟检验方法(请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下载)。如有技术问题可与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联系。电话:010-85771629。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2003年6月4日  财税〔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反映,现行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不尽合理,建议作适当调整。经研究,现就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0.5元至3元;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至1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三、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