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1:14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
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选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时进行。
第四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旗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制预算,分别列入各级地方财政支出。如果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可以由上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以上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
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一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的遵守和实施;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选民证和各种登记表格;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十)做好选举工作总结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选举委员会和盟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十三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四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
(一)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再按总人口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的原则计算:总人口数十五万以上的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五十名;总人口数三万以上不足十五万的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三十名;总人口数一万以上不足三万的行政区
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总人口数一万和一万以下的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应少于一百名。
(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代表名额基数为三十五名,再按人口数每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一千人的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总数应少于三十五名。
(三)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或者边境地区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实际需要,在按本条第(一)、(二)项确定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增加名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盟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报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选举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牧区代表名额分配,按《选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其他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聚居境内的人口很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做到的法定比例。有些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如果愿意超过这个法定比例,可以多选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为代表。
第二十一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委员会、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
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八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经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单位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期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
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名额,以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名额为限。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经各选区选民或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交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以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四十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选民直接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个流动票箱要有二个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旗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以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外出,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一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选举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流动票箱和选票(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注意事项;
(四)训练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要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第四十六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每一个选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不能写选票的选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为有效。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仍需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有效后,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罢免代表的程序:
(一)罢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用书面形式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议案,并附罢免理由。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用书面形式向该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议案,并附罢免理由。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用书面形式向该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议案,并附罢免理由。
(二)接到罢免人民代表议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组织调查组,对被提议罢免的该级人民代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三)调查核实工作要同被提议罢免代表的所在单位、所属党派组织、监察等部门取得密切配合。
(四)对被提议罢免的人民代表的指控查证属实后,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提交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罢免决议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交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罢免决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
通过。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罢免决议由原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通过。
(五)被提议罢免的人民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用书面申诉自己的意见。
(六)作出的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为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65号


各会员单位: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我会制定了《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中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等活动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上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在本规范中统称为机构。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熟悉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税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所在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执业工作中应当做到勤勉尽责,客观诚信和廉洁自律。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客观、公允、及时地判断和反映各项经济活动,依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机构规程做好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业财务或会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断优化本职工作,快速理解并适应证券业新业务。
会计人员应通过学习和参加培训等途径,不断提高会计理论水平、会计实务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
第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依法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杜绝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活动;认真履行职责,抵制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促进所在机构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财务会计风险。
第九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和违法使用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不断提高财务信息质量,积极主动地为企业决策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协助所在机构业务部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所接受后续职业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协会最低要求。
第十三条 机构应为财务与会计人员提供相应的履职保障。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冲突的工作;
(二)违反内部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等物品或泄漏密码信息;
(四)未经授权动用本单位的资金、财产;
(五)擅自修改或危害本单位的财务系统;
(六)损害、侵占、挪用和滥用本单位及其所管理的资金、财产;
(七)损坏、隐匿或丢弃凭证、账簿、印章等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违反本单位内部制度行为的,应当加以制止,并依法向本单位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报告,或向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工作与业务发展、客户利益保护与所在单位利益之间的关系,对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应主动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说明,并提出合理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自律管理组织的工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所在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所在机构负责人报告;有权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业务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依职权予以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协会或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机构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与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在工作上刁难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第二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因依法执业和抵制违法违规业务指令而受到所在机构打击报复或受到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可以向协会反映,协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所在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自律惩戒

第二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的,所在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所在机构应向协会报告,协会将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可视具体情节给予其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财务与会计人员对协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将其移交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侵犯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协会可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教财[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卫生厅(局)、审计厅、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团委、妇联、供销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务局、农业局、卫生局、审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团委、妇联、供销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为进一步规范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的管理,切实有效地改善农村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现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2.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3.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

    4.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5.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切实改善农村学生营养状况,提高农村学生健康水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三条 营养改善计划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为主,分级负责,各部门、各方面协同推进的管理体制,政府起主导作用。

  第四条 成立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成员单位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简称全国学生营养办,负责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主体为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分工负责。要建立责权一致的工作机制,层层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一)省级政府负责统筹组织。统筹制订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和推进计划,统筹规划国家试点和地方试点;统筹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统筹安排资金,改善就餐条件;统筹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订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指导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二)市级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县级政府是学生营养改善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具体实施。包括制订实施方案和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确定供餐模式和供餐内容,建设、改造学校食堂(伙房),制定工作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食品安全和资金安全负总责,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责成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和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教育部门要把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作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重要工作,牵头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会同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加强资金监管;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学校食堂建设,改善学校供餐条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开展食品安全检查;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配合卫生和食品安全等部门开展营养知识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二)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切实加大投入,落实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力度支持农村学校改善供餐条件。加强农副产品价格监测、预警和监督检查,推进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税费工作。

  (四)农业部门负责对学校定点采购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管。鼓励和推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村学校供应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从生产技术上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生产实践活动。

  (五)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质检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七)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对学生营养改善提出指导意见,制定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方案;在教育部门配合下,开展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会同教育、农业、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与学校、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贮存、加工、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维护等环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协助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九)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审计部门负责对营养改善计划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效益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保证资金安全。(十二)宣传部门负责新闻宣传,引导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全面、客观地反映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十三)供销部门要发挥供销合作社网络优势,在食品供销方面要加强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推动大型连锁超市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专业大户等直接与学校建立采购关系,形成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食品供给体系。

  第七条 学校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实行校长负责制。重点做好食堂管理,保证校园食品安全,组织和管理学生就餐。开展对学生及家长的营养与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建立由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充分发挥其在确定供餐模式、供餐单位、配餐食谱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在地方政府统筹下,积极参与学生营养改善工作,在营养与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营养改善计划的宣传工作,做好宣传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准确、深入宣传有关政策,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共同监督和共同推进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试点县和学校要在营养食谱、原料供应、供餐模式、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营养宣传教育等方面积极探索、及时总结,为稳步推进营养改善计划积累经验,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作机制。

  (一)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将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绩效评价体系,明确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营养改善计划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的工作负管理责任。

  (二)实行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学校和有关企业(个人)之间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按照目标责任书的要求进行考核评估。根据考评结果,对未能切实履行责任的,限期纠正,必要时暂停拨付相关专项经费;对工作组织得力、任务完成较好的,予以表彰或给予奖励性补助。

  (三)建立工作通报制度。全国学生营养办定期编发工作简(通)报,每月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宣传好的经验与做法,反映普遍性问题,加强对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督办。各省、市、县学生营养办定期以工作简报、工作报告等形式逐级反映和上报本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

  (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保证信息公开的公正、公平、便民和及时、准确;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将工作方案、实施进展、运行结果向社会公示;督促供餐单位和个人定期公布配餐食谱、数量和价格,严禁克扣和浪费。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以县为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政府汇总审核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供餐内容与模式

  第十三条 试点县和学校根据地方特点,按照安全、营养、卫生的标准,因地制宜确定适合当地学生的供餐内容。

  (一)供餐形式。以完整的午餐为主,无法提供午餐的学校可以选择加餐或课间餐。

  (二)供餐食品。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营养要求,确保食品新鲜安全。供餐食品特别是加餐应以提供肉、蛋、奶、蔬菜、水果等食物为主,不得以保健品、含乳饮料等替代。有条件的学校可适度开展勤工俭学,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三)供餐食谱。参照有关营养标准,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当地饮食习惯和食物实际供应情况,科学制定供餐食谱,做到搭配合理、营养均衡。

  第十四条 试点县和学校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供餐模式,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企业(单位)供餐模式为辅。对一些偏远地区暂时不具备食堂供餐和企业(单位)供餐条件的学校和教学点,可实行家庭(个人)托餐。

  (一)学校食堂供餐。由学校食堂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

  (二)企业(单位)供餐。向具备资质的餐饮企业、单位集体食堂购买供餐服务。

  (三)家庭(个人)托餐。由学校附近家庭或个人,在严格规范准入的前提下,承担学生就餐服务。

  试点地区应加快学校食堂(伙房)建设与改造,在一定过渡期内,逐步以学校食堂供餐替代校外供餐。具体过渡期由省级政府统筹确定。

  第十五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行供餐准入机制。

  (一)学校食堂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为学生供餐;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托餐家庭(个人)必须符合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供餐。地方政府应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必要支持。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具体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教育、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同时应结合实际,定期进行修订。

  (二)县级政府组织招标,确定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推荐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不具备准入要求的,严禁参与招标。

  (三)采取校外供餐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作为首要条件,在县级政府确定的推荐名单中进行选择。

  第十六条 实行供餐退出机制。

  对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实行退出机制。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供餐资格。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包括已供餐或已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但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出现降低供餐质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擅自更换履约人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协议)的行为的。

  (五)供餐期间存在克扣、减量、延时、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六)在学校膳食委员会组织的测评中,两次不合格的。

  具体退出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七条 科学指导营养供餐。

  (一)县级以上政府成立学生营养指导专家组。制定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指导试点县、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科学合理供餐。组织开展学生营养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定营养宣传教育指南,指导学校及社会进行营养科普宣传。

  (二)试点县和学校应结合学生营养状况,根据专家组制定的膳食营养指南或带量食谱,选择肉、蛋、奶和其他营养价值较高的食品作为主要供餐内容,建立定时、定量供给制度,保证学生充足的能量和营养摄入。

  第十八条 加强营养知识宣传教育。

  (一)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向学生、家长、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和供餐人员普及科学营养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学生营养改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培养科学的营养观念,促进科学合理供餐。

  (二)严格落实国家教学计划规定的健康教育时间,对学生进行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建立健康的饮食行为模式,引导学生拒绝食用不健康食品,使广大学生能够利用营养知识终身受益。

  第十九条 建立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度。

  试点县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监测评估方案,确定一定数量的学校作为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点,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常规监测与评估。在常规监测的基础上,每年对部分试点地区和学校开展重点监测,及时跟踪了解学生营养改善情况,为学生营养改善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 食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改善学校食堂就餐条件。

  (一)各地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统筹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分期实施,逐步达标。

  (二)各地要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项目,将学生食堂列为重点建设内容,使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中央财政在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专门安排食堂建设资金,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学校改善就餐条件进行补助,并向国家试点地区适当倾斜。

  (三)地方政府负责学校食堂建设及饮水、电力设施改造,厨具、餐具、清洗消毒设备配置等基础条件的改善,使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四)学校食堂建设要本着“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严禁超标准建设。规模较小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利用闲置校舍改造食堂(伙房)、配备相关设施设备,为学生就餐提供基本条件。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有清真餐需求的学校应设立清真灶。

  (五)学校食堂(伙房)建设(改造)方案应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避免建成后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学校食堂建设进行餐饮安全指导。

  第二十一条 重视学校食堂管理。

  (一)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将食堂管理作为重要指标。

  (二)学校应加强对食堂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建立健全覆盖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实行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充分发挥膳食委员会在配餐食谱、食堂管理和检查评议等方面的作用。

  (三)地方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为农村学校食堂配备合格工作人员并妥善解决待遇和专业培训等问题。从业人员不足的,应优先从富余教师中转岗,也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从社会公开招聘。人员招聘按照“省定标准、县级聘用、学校使用”的原则进行。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条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接受业务技能培训。

  (四)学校食堂应以服务师生为宗旨,按照“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原则,合理确定伙食费标准和配餐方案,并报县级教育、卫生、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五)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经当地政府与投资者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后,可由政府购买收回,交学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学校食堂财务管理。

  (一)学校食堂实行专帐核算。要加强收支管理、成本核算和票据管理,加强内控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二)学校食堂结余款项滚动使用,统一用于改善学生伙食,不得用于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津贴等支出或挪作他用。

  (三)学校食堂实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膳食委员会的监督。学校食堂每学期期末应将食堂收支情况全面结算,结果向学校师生和家长公开,同时报送县级学生营养办备案。

第五章 食品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试点地区应严格遵循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试点县要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试点地区应坚持安全第一、稳步推进的原则,组织职能部门,对所辖学校供餐条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按照评估情况,安排所辖学校分期分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凡供餐条件不能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学校,暂缓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必须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采购、贮存、加工、留样、配送等环节的管理。

  (一)食品采购。建立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招标制度,凡进入营养改善计划的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要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供货商评议制度,不得采购不合格食品。

  (二)食品贮存。食品贮存场所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食品储藏保鲜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和库存盘点制度;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安全管理;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的食品。

  (三)食品烹饪。需要熟制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烹饪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

  (四)食品留样。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

  (五)食品配送。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具备送餐条件和资质。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清洁卫生。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应保持在6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学校负责人应轮流陪餐(餐费自理),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营养供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培训。

  县级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专家通过现场指导、培训等多种形式,增强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意识,强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有条件的试点县,可将涉及营养改善计划的食品供货商等一并纳入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逐级逐校制订详细的应急预案,明确突发情况下的应急措施,细化事故信息报告、人员救治、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工作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金安排。

  (一)国家试点地区营养膳食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定,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国家试点地区以外开展营养改善计划地方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地方试点)。地方试点应当以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革命老区等为重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对地方试点工作开展较好并取得一定成效的省份,中央财政根据经费投入、组织管理、实施效果等情况给予奖励性补助。

  (三)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同时,继续落实好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简称“一补”)政策,不得用中央专项资金抵减“一补”资金。

  (四)鼓励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捐资捐助,在地方政府统筹下,积极开展营养改善工作,并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资金拨付。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收到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件2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分解到县。将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纳入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

  中央专项资金要全额用于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学生用餐,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中央专项资金结余滚动用于下一年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资金监管。

  (一)财政部门应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教育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各学校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部监管,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各地应结合现有学籍管理平台,建立营养膳食补助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数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严防套取、冒领资金。

  (三)各地要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数等信息。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应定期公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带量食谱,以及用餐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国家重点督查、省市定期巡查、县级经常自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促进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公开透明、廉洁运作。

  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问责制度,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办法,对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

  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一)日常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学校对本系统(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定期督导;审计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对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专项监督。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学生营养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重点督查及专项检查。

  (三)人大政协监督。地方各级政府要主动将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接受监督。

  (四)社会监督。各地应成立学生、家长、教师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小组,设置举报电话和公众意见箱,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重点。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食品安全、资金安全和职责履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

  1.是否建立和实施供餐准入和退出机制。

  2.供餐单位是否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3.供餐单位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健康证明,是否按要求接受相关培训。

  4.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的供货商是否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程序是否合规合法。

  5.食品采购、贮存、加工、供应等环节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6.学校选定的供餐模式是否科学,食物搭配是否合理,供餐食品是否满足营养需求,是否建立营养监测与评估制度。

  7.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有效处理,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是否追究到位。

  (二)资金安全。

  1.年度预算是否及时下达,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

  2.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套取、虚报、冒领等问题。

  3.是否出现虚列支出、白条抵账、虚假会计凭证和大额现金支付等情况。

  4.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符合程序。

  5.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与管理。

  6.食堂聘用人员工资、设备设施购置等费用是否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是否挤占学校公用经费。

  7.是否按规定落实有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三)职责履行。

  1.政府主导作用是否得到落实。

  2.相关职能部门是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监督管理是否规范。

  3.是否成立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是否有专门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是否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4.是否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5.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制定了本地监督管理办法,是否有效执行。

  6.对营养改善计划执行情况是否定期进行跟踪督导、检查。

  7.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有效整改,相关人员的责任是否追究到位。

  第三十六条 处理与责任追究。

  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在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困难和问题,由各级学生营养办协调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本级学生营养办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要求,加强和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权责一致、全程监管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省级政府领导和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办法。督促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指导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督促试点地区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统筹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改善学生就餐条件。

  市级政府负责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县级政府和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政府是食品安全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制订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订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投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责成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和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二)各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确保生产、采购、贮存、加工、供应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

  1.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

  2.农业部门负责对学校定点采购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管。

  3.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4.质检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5.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

  6.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会同教育、农业、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与学校、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贮存、加工、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维护等环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协助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7.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按照规定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日常自查。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8.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不具备食堂供餐条件的学校必须从县级政府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推荐名单中选择供餐单位,并签订供餐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充分发挥由学生、家长、教师等代表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在确定供餐模式、供餐单位、配餐食谱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必须严格自律,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食品采购、贮存、加工、供应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在地方政府统筹下,积极参与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工作,在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改善就餐条件、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八条 实行供餐准入机制。

  (一)学校食堂准入管理。

  学校食堂(伙房)必须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为学生供餐。学校食堂建设与设施设备配备应当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的相关要求。学校食堂准入的基本要求如下:

  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烹饪、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供餐企业(单位)准入管理。

  1.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具体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制订。

  2.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具有送餐资质和条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食品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

  3.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不得超出其供餐能力。

  (三)托餐家庭(个人)准入管理。

  1.托餐家庭(个人)必须符合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供餐。具体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制订。

  2.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具备餐饮安全的基本条件,场所应当清洁卫生,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加工过程应做到生熟分开,严防交叉污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

  3.托餐家庭(个人)供餐人数不得超出其供餐能力。

  4.托餐家庭(个人)不得提供送餐服务。

  5.地方政府应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四)县级政府通过招标确定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推荐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要严格审核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严禁从事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托餐服务。

  (五)选择校外供餐服务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作为首要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提供供餐服务。

  第九条 实行供餐退出机制。

  对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实行退出机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1.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者,包括已供餐或已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但尚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3.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4.出现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具体退出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条 制度建设与管理。

  (一)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食品贮存、加工、供应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二)学校食堂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经当地政府与投资者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后,可由政府购买收回,交学校管理。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要求

  (一)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必须定期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食品安全操作技能。

  (三)实行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十二条 食品采购。

  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

  食品贮存场所应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置,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配备必要的食品储藏保鲜设施。

  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和收发登记制度。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的食品。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安全管理。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并明显标识,防止交叉污染;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

  加工过程应认真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需要熟制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烹饪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向学生提供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