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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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增强产品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均可参加省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省优产品)的评选。
第三条 评选省优产品,必须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优产品每年评选一次,被评定的产品四年内享受省优产品称号,其生产企业四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四年有效期满,原被评定的省优产品应参加复评,未参加复评或复评落选的产品,以及在有效期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撤销省优产品称号的产品,其生产企业不
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省成立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质量管理协会、省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审定委员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省优产品的评审工作。省经济委员会质量管理机构同时为审
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评审期间,省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抽调人员参加办公室工作。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省优产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结构、性能先进,经济适用,安全可靠;
(二)产品按现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传统工艺产品除外),经省质量检测中心或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省优产品质量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产品各项质量指标达到现行技术标准,主要质量指标接近或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有行业分等标准的,应达到行业分等标准的
优等(一等)品标准;
(三)产品自生产企业申报评优之日算起的前两年内,质量稳定提高;
(四)产品生产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执行了GB/T10300.1-5-88标准, 对创优产品实行了有效的质量控制,建立了质量体系;
(五)拥有在用计量器具一百台(件)以上(含一百台)的产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在用计量器具在一百台(件)以下的企业,经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验收,达到合格的标准;
(六)产品一般已连续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能源、原材料消耗,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和产品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核准注册,领取了商标注册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有与商标注册人依法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产品适销对路,享有良好声誉。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可优先评为省优产品:
(一)对全省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或者体现行业技术进步和发展方向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
(三)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好,出口创汇能力强的;
(四)主要质量指标达到了高于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的;
(五)在全国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获得好名次的。
第八条 下列工业产品不参加省优产品评选:
(一)电力以及未进行工业性加工的原煤、矿石、原油、天然气、原木等;
(二)完全军事用途的;
(三)完全或绝大部分由进口零部件装配的;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六)长期滞销的;
(七)自生产企业申报评优之日算起的前一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经地、市、州以上质量监督机构抽查有一次不合格的。

第三章 创优计划(规划)与申报程序
第九条 地、市、州与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三至五年滚动创优规划和年度创优计划,征得审定委员会同意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方向、历年评选省优产品的情况,以及地、市、州和省主管部门产品创优规划与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本年度内评选省优产品的控制数,下达给省有关主管部门,尔后按产品分类逐类进行评选。
第十一条 凡列入地、市、州或者省主管部门创优年度计划的产品,由企业按照审定委员会规定的申报手续,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州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企业主管部门(省属企业的产品直接报省企业主管部门)。省企业主管部门应通知企业将申报评优的产品,送
省质量检测中心或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委托检验省优产品质量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初评后,报审定委员会。跨部门的产品,原则上由省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检测,并会同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行业评比后,再由省企业主管部门报审定委员会。
省企业主管部门申报评选省优产品的数量,不得突破审定委员会下达给本部门的年度评选省优产品的控制数。

第四章 荣誉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省优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省优产品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可在省优产品上,以及该产品的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商标上,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对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仍按《优质产品奖励办法(试行)》(鄂政发[1983]107号)的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省优产品在有效期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六条 对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物资、电力、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供应生产这些产品的能源、原材料,优先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章 省优产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将省优产品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质量抽查。凡省优产品出现质量下降或发生质量事故者,企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省优产品在企业限期整改期间,停止使用优质产品证书和标志,同时停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省优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审定委员会撤销省优产品称号,收回省优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限期整改后,获奖产品仍达不到原有优质产品水平的;
(二)评选过程中有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影响很坏的;
(四)转让优质产品标志和省优质产品证书的。
第十九条 除省评选省优产品和武汉市评选市优产品外,本省其他地区和部门不得评选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非优质产品上或其包装、合格证、说明书、商标上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二)非优质产品假冒优质产品销售;
(三)非优质产品假冒优质产品作广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参加省优产品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守秘密。对有徇私舞弊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等行为者,取消其评选人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设立优质工程奖、优秀包装产品奖、质量管理奖。这三项奖的评选办法和优质工程奖、优秀包装奖的奖励办法。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获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省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一万元,奖金由省财政开支,不列入企业奖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对获国家优质产品,国家优质工程和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仍按省政府鄂政发[1983]107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照国家一级企业的奖励办法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业产品创优的具体规定,并报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发布的《湖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试行办法》(鄂革[1979]162号)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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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0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0号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决定组建商务部,作为主管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责、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职责划入商务部。

  我部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含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原国内贸易部(局)、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属于划入商务部职责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属于商务部职责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362件(见附件)的主管部门或执行机构为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含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原国内贸易部(局)或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为实现商务部行政管理职责和相关工作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衔接,现决定将附件所列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含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原国内贸易部(局)、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商务部"。
  
  特此公告。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附件:属于商务部职责需修改主管部门或执行机构名称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经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抚恤优待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抚恤保障和服务机制,公开抚恤程序、抚恤条件和抚恤标准,公开有关网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部队通知书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核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前款规定对象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之日起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移交地方安置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和军队评残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 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评残疾等级。评定残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患精神病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但不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遗属,还应当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 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自退出现役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按新等级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发放护理费。


  第十六条 抚恤对象迁移户籍的,应当办理抚恤转移手续,并向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定证明;
  三、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其中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抚恤对象,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抚恤关系转移证明;
  四、户籍迁入地落户证明;
  五、抚恤档案材料。
  户籍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金,户籍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地规定的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助听器、代步三轮车、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核配制,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八条 依靠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对象,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济或者其他补助,保证抚恤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慰问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拥属工作。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入伍的义务兵、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优待金。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同时享受上述交通工具正常票价50%优待。
  义务兵凭士兵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义务兵以外的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交通工具的优待,由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国家规定的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接受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技术、信息、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
  乡镇 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对缺少劳动力的农村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农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优待,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8日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