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为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优秀美术作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文化部、财政部决定联合实施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现将《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优秀美术作品,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实施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以下简称“美术创作工程”)以繁荣美术创作为中心,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挥美术家的智慧,调动美术团体和美术工作者积极性,创作出具有民族史诗性质、能够与伟大时代相匹配并传之久远的美术精品。
第二章 作 品 范 围
第三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须表现公元1840年以来的历史时期内,中国波澜壮阔的反帝、反封建、反殖民主义斗争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的重大历史事件。
第四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主要目标是支持和鼓励艺术家进行新作品的创作,推出以重大历史题材为主体内容的新作品。
第五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主要是中国画、油画和雕塑(包括壁画、浮雕)三种艺术形式,共100幅(件);其中,中国画40幅左右,油画40幅左右,雕塑20件左右。
第六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中,新创作品比例不少于80%,移植加工作品不多于20%。
第七条 根据题材的需要,作品的尺幅分为两种规格供参考:
(一) 重点题材
1、国画、油画横幅不小于4.5米(长)×3米(高),竖幅不超过3.5米(高)×2米(宽);
2、雕塑不超过2米(长)×2米(宽)×4米(高)。
(二) 一般题材
1、国画、油画横幅不小于3.5米(长)×2.5米(高),竖幅不小于1.8米(宽)×3米(高);
2、雕塑不小于1.8米(长)×1.8米(宽)×3米(高)。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八条 成立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和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
第九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职能及构成:
(一)负责整个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的领导和指导工作;
(二)组长由文化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担任,副组长由中宣部、文化部、财政部副部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担任;
(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联络、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第十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艺术委员会”)的职能及构成:
(一)在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领导下工作;
(二)艺术委员会由美术界知名专家和文化部负责业务工作的有关人员构成;
(三)艺术委员会成员由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根据需要确定并聘请;
(四)艺术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第十一条 艺术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为领导小组做好参谋和咨询;
(二)对历史题材的创作主题、内容、形式进行论证;
(三)指导作品的创作、修改、加工和提高;
(四)开展美术理论研究和美术评论工作;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四章 资 金 管 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按年度拨款,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使用范围包括:创作资助经费,作品奖励性购藏经费,专家考察、指导、研究等经费,巡回展览、出版经费,宣传经费,项目管理运营经费等。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创作资助和作品奖励性购藏部分。创作资助和奖励性购藏资金的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财经制度,坚持公开申报、科学评审、择优奖励购藏的原则,加强作品创作的材料和劳务成本核算,建立前期创作资助论证、创作中监督和作品完成后评估的管理体系,发挥文化、财政主管部门在决策过程中的管理、审议和指导作用,建立监察、审计部门跟踪监督制度。
第五章 创 作 实 施
第十七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制定严格的创作计划:
(一)由社会科学研究、历史(近现代史)研究、中共党史研究、军史研究、文献研究以及相关学科专家共同策划、论证,提出100个左右历史题材的创作主题内容;
(二)主题内容由艺术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列入创作计划。
第十八条 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项目的创作选题,并在全国范围进行工程项目创作的申报。申报实行属地管理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工作。中央和国家部门所属有关美术单位直接向文化部申报。
第十九条 部分重点题材及无人申报项目可采用指定方式选定创作人员。
第二十条 凡参选的创作人员须提供证明本人专业水准的个人资料参与申报。申报内容须包括对所选题材的创作构思、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报者限选一个题材。以美术单位名义集体申报的,同一单位申报题材不得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 申报者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完成创作小稿,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说明,供艺术委员会审核评议。一经认可,即准予进入创作阶段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作者签订创作合同,支付创作资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如创作小稿审议未通过,需要修改的,由艺术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创作人员进行修改后再审议。如仍未通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邀请作者创作。
第二十四条 签约作者按照工程总体创作计划的进度要求,在2007年10月完成作品的主要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创作期间,创作人员须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进展情况。领导小组和艺术委员会定期检查创作情况,或者指派专家小组查询创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艺术委员会进行审核验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即支付政府购藏经费。未达到要求的,应继续加工修改,直到获得艺术委员会认可。如最终未达到艺术委员会要求的,则不再支付政府购藏经费。
第六章 展 览 收 藏
第二十七条 全部作品须在2008年5月份以前完成,由艺术委员会进行审核验收并报领导小组审定;需要继续修改的作品,最后完成期限为2008年10月。
第二十八条 作品完成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新闻宣传和媒体报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作品用于中国美术馆、中国国家博物馆等国家级艺术单位展出、收藏、陈列。
第三十条 视情况组织全国巡展,同时筹划对外交流展出活动;制作激光视盘,出版作品集、论文集等等。
第三十一条 在宣传出版物中,所有作品均须标示“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作品”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美术创作工程作品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国家文化部。
第七章 评 审 纪 律
第三十三条 美术创作工程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艺术委员会成员和领导小组成员不得接受创作人员及相关单位的宴请和财物;不得徇私舞弊,为参评作品说情投票;不得在结果公布之前透露与评审结果有关的情况。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创作人员及相关单位,不得向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及领导小组成员进行送礼、行贿等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及艺术委员会成员参与创作的作品,在评议和投票中本人须回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一、为加强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以下简称拆除爆破)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爆破方法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均按本规定管理。
三、凡三环路以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或位于三环路以外的交通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大型水利电力设施、机场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以及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须由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
(以下简称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位于三环路以外其他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由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拆除单位按本条规定报审前,应按照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不同情况,分别征得交通、电力、通讯、公用、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四、经营拆除爆破作业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爆破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公安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1、有从事爆破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的高级技术人员1人以上;
2、有从事爆破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两人以上;
3、有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10人以上;
4、有爆破施工力量。
五、拆除爆破施工,必须经被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下简称爆破拆除物)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爆破拆除物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或在该范围以外但爆破拆除物周围环境复杂或规模较大的拆除爆破施工,由公安分、县
局报市公安局核准。
爆破单位申请安全审核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区、县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
2、交通、电力、通讯、公用、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爆破的文件和爆破拆除物周围(含地下)的各种管道、电力、通讯线路等设施分布图;
3、爆破拆除物的平面图及主要结构图、爆破设计说明书、药量计算数据、药量计算表、炮孔布置图、起爆网路图、爆破现场环境平面图;
4、爆破作业的实施方案(包括爆破作业的组织领导,安全防护、紧急抢修、消防、救护和爆炸物品管理等措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爆破后倒塌方向、位置的预测等)。
六、因爆破作业需要,临时变更交通线路或临时断绝交通的,由爆破单位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
七、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使用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拆除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爆破单位进行拆除爆破的;
2、非批准经营爆破的单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施工的;
3、爆破单位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或不按批准的实施方案施工的;
4、违反爆破器材储存、运输、使用或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
因爆破作业造成公私财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责任单位应负责经济赔偿。
九、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对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