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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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五条 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
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
第六条 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2.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3.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修理单位试车时,除遵守前款各项规定外,必须标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迁出、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随身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2.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3.不准带人。

第四章 车辆载人
第十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 三轮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货运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2人,乘车人不准在车上站立;
2.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客。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带)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第一条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2.第二条为中速车道,供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运汽车、侧三轮摩托车行驶;
3.第三条为低速车道,供带挂车的汽车(含铰接式客车)、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其他低速机动车行驶。
另有规定或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十三条 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机动车在不妨碍本道车辆正常行驶的原则下,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1.在右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左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2.在左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右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左借用一条车道行驶。但在本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驶来时,必须主动向右让道;
3.凡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使用远光灯、近光灯、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但遇能见度不足100米时必须使用灯光。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鸣喇叭。遇有紧急情况或行经狭窄街道、胡同的急转弯时除外。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上列车辆使用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2.两辆车以上接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车使用;
3.不准连续使用;
4.22时至次日时,不准使用;
5.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区、路段使用。
第十七条 车辆出入胡同或门口时,必须减速慢行,注意行人安全;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减速慢行;
2.在划有导向车道线的路口,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分道行驶;
3.向左转弯时,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向左转弯时,必须大转弯;
2.遇有停止信号时,不准沿路口绕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2.变更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3.进、出环形路口时,让在路口内环行的车先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傍山险路会车,靠山壁一侧的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2.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但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受阻塞停车时,不准停在人行横道内。
第二十三条 载质量 2000 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在二环路(不含)以内的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赶畜力车或赶骑牲畜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0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路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便道上骑行。 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 除《条例》允许的情况外,禁止在机动车道上骑行;
2.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内,不准越过停止线或绕行通过;
3.停放自行车,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在未设存车处的地区,必须靠人行道里边停放或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4.在城镇地区和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5.不准在公路、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6.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投掷物品。

第六章 道 路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禽畜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往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妨碍交通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掘路施工,必须经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发给执照后,按规定的时间、地段、范围和要求施工。
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时,必须设置护栏,夜晚须设照明或反光标志。
第三十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1.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2.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3.进行有组织的文娱、体育等活动;
4.开辟、调整班车站点。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拆除或擅自设置。遇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上述设施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不按规定掘路施工的;
2.在道路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护栏、标志的;
3.损毁、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4.未经批准,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2.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3.未经批准,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的;
4.未经批准,开辟、调整班车站点的;
5.不按规定砍伐、修剪树木、维修电杆电线等作业的;
6.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的;
7.在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1.在禁行的时间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2.违反路口行驶规定的;
3.不按规定试车的;
4.不按规定办理异动凳记的;
5.不按规定带灭火器的;
6.不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会车的;
2.不按规定牵引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1.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2.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3.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4.违反避让行人规定的;
5.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在人行横道内停车的;
2.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 "以下"、"以内",除另有注释的以外,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交通管理的需要,经市公安局批准,可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采取准许车辆通行或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同时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诀议废止。198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
理暂行处罚规则》、1986年4月7日市政府公布的 《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规定》 和《关于加强自行车交通管理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198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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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自主经营,是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关键所在。在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20条和省政府云政发〔1991〕105、134号文件的同时,选择领导班子有进取精神,有较好管理基础(一般是国家级企业),税利较高、有发展后劲
,出口创汇较多、具有外向型潜力,指令性计划较少的19户企业,首批进行企业自主经营试点。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
1、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法》、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逐步形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企业经营机制,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搞好全省国营大中型企业,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壮大社会主
义公有制经济。
2、开展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就是要针对现行体制和政策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弊端进行改革。判断试点成功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是否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符合这个标准、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要坚持,新的办法
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3、明确企业的根本任务。企业是经济组织,其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试点企业还要为全省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提供经验。企业党、政、工、团
及其它组织都要围绕企业的根本任务和试点要求开展工作。
4、改善国家对企业的管理。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强化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国家管一个法定代表人、一个试点方案(包括承包合同、工效挂钩),通过法律、法规和经济杠杆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为企业提供服务,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改造投入大、还贷任务重的少部分试点企业,经批准实行投入产出包干。在包干期内,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利税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各级财政收入之间可作适当调整,但企业承包上交的利税总数不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法
人持股和本企业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条件成熟时,再向社会发行股票。可以试行“一厂两制”。
5、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面责任。要全面落实《企业法》,赋予厂长(经理)的各项权得。
企业厂长、书记可以一人担任,也可以分设。
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调整,须商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
6、计划和投资方面。缩减、逐步取消指令性计划,优先执行与国家组织签订的订货合同:基建、技改管理权限按省政府〔1991〕105号文件中有关大型企业的规定办理;鼓励企业自筹资金开发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其投入不纳入技改规模控制。
7、价格方面。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试点企业可自行制订国家物价局管理以外的产品、劳务价格,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8、人事管理方面。试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内取消干部、工人界限,对各类劳动岗位实行聘任、招聘,竞争上岗。
厂长(经理)有权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经过党政领导集体酝酿。
副厂级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协商,报有关主管部门任免;经授权的企业试行由厂长(经理)直接聘任或解聘。
9、劳动计划和劳动管理方面。试点企业要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全体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均以职工身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固定职工身份可作为档案保留。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指导性计划内,自主决定招工条件、地区、人数、新招人员待遇等,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动而形成的缺员,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补充。企业选送的大中专学生和应征入伍军人,毕业或复员后
,由原企业安排就业。社会上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在同等招工条件下,应优先招聘。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聘用和解聘职工,职工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谋职业,逐步形成企业职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机制。
10、按劳分配方面。劳动部门只核定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在确保经济效益增长高于工资总额增长和劳动生产率增长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收入增长的前提下,或者实行“总挂总提”工效挂钩;或者实行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比例承包,其它留利的分配、使用,由企业自定。企
业内部要改革现行等级工资制度,因厂制宜地确定分配形式;要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在什么岗位拿什么工资,干多少工作拿多少报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在认真做好定岗、定员、定额和岗位劳动测评的基础上,积极试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体的分配形式。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可核定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增量。已按规定进入成本的各项补贴开支,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管理。
试点企业只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11、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方面。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协助妥善安置试点企业的富余人员。试点企业暂时不能上岗的人员,通过转岗培训、厂内待业、兴办第三产业、提前退休等多种途径自行消化和过渡。企业内部骓以消化的富余人员,每年在职工总数2%
以内的,交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待业期间按规定到劳动部门领取“职待金”。试点企业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可按照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个人储蓄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化多层次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步进行改革。
12、外贸、外事方面。产品出口较多的企业,有参与对外谈判、在银行立户结汇等项权利,并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自主选择有经营权的外贸代理。具备自营进出口条件的企业,省经委、省经贸厅应为其申报进出口自营权。试点企业可在边境设立商号,并可开设外汇留成帐户。承担出
口计划的企业可按规定退税。
建立保税制度。对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企业,按规定实行全额保税;对为出口产品而进口零部件的企业实行单项保税;对单一合同加工的企业按规定保税。鼓励试点企业积极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办厂。
试点企业的涉外生产经营项目和出国业务人员的审批,要简化手续,适应外向型企业的需要,省外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拿出实施办法。
13、经营方面。企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积极调整产业方向和产品结构。要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专卖商品以外,可跨行业经营。高精尖以外的闲置设备有偿转让,经报批后,其转让收入免征“两金”。可以多渠道采购原材燃料和销售产品,根据生产实
际需要,自主调剂多余物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提高按销售收入提取推销费的比例,实行销售费用包干,摊入成本。推销费的使用,由企业规定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以此作为对企业审计和财务检查的依据。企业内的审计、
监察部门,要加强使用监督,防止化私为私。
14、财务、税收管理方面。有条件的试点企业,产品成本开支项目参照中外合资企业财务政策规定执行。这些企业的各项生产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技术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可以捆在一起使用,纳入企业的资金计划,统一平衡调度,可
以用来购置各种资产。财务检查和审计等以此为依据。
选择个别企业,试行与企业财政关系同级的税务部门直接征收各种税收的管理办法。
15、技术进步方面。从1992年1月1日起,企业可再从以下五个方面筹措资金:一是折旧“两金”全免的资金;二是所得税率降低后所得资金;三是经批准向社会集资、发行企业债券;四是投资规模超过上年留用资金总额(包括留利、折旧、新产品开发费)的基建、技改项目投
产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在还贷期间不纳入地方预算管理,新增利税用于还贷;五是经省有关部门确认,试点企业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的,实行专列,享受“高新技术区政策”。
16、试点企业的经营责任。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志负直接经济责任;全体职工对企业盈亏负经济责任。
试点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完成承包合同(本期承包合同在1995年前终止的延长到1995年);实现试点方案。
试点企业必须做到:依法经营,不生产和销售假、冒、劣、劣产品;按规定提取各种技术进步资金(流通企业相应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准确核算,不虚盈实亏;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不把各种生产资金挪用为职工消费资金;不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和经营性亏损。
三、试点的保证措施
17、制订试点实施方案。每个试点企业,都要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抓住制约职工积极性发挥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关键问题,采取过硬措施,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制订的原则是积极稳妥、先立后破、突出重点、分期达标。方案包括:一是试点目标(包括生产、效益、管理、技术进步、国
有资产增值等),一般应高于承包合同10%以上;二是试点的主要内容;三是试点的方法、步骤与措施;四是试点企业需要的特殊外部条件;五是考核奖惩办法。
试点方案经省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试点企业责任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由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18、深化改革、强化管理方面。试点企业要按照国务院搞好大中型企业20条和省政府云政发〔1991〕105号、134文件的要求,深化改革,强化管理。
深化改革,当前的主攻方向是破除“一大三铁”。要求试点企业今年上半年做好准备,下半年在企业内进行试点,明年初在企业内全面展开。有条件的企业步伐还可以更快一些。
强化管理:一是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和特点严格管理,依法治厂。对严重违纪职工,应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直至除名、开除。地方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公安部门要按规定落户,乡镇和待道办事处要予以安置。二是完善经济责任制,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三是企业管理水
平1993年底达到B级以上水平。四是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第一线,企业非生产人员要控制在职工总数的18%以内(对外营业、自计盈亏的公共设施服务性人员不计)。
19、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搞好试点宣传,针对试点各阶段职工的思想状况,回答职工关心的问题。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班组建设,积极培育企业精神,组织动员全体党员和职工积极投身试点工作。
20、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民主管理。要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履行职代会“五权”;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制订试点方案,重大政策措施实施前,要按规定经职代会认真讨论;要强化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实行全员风险抵押,使职工更加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
21、奖惩方面。试点企业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边疆两年完成承包合同和试点方案的,除按承包合同兑现奖励外,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再按人均半级标准工资核增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第三年连续完成的,再核增半级;第四年连续完成的,记入档案工资。连续两年、三年
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的企业,除按承包合同兑现惩处外,再按以上口径核减半级、一级工资总额基数。完成承包合同但未实现试点方案的,按承包合同规定实行奖惩。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级管理人员的奖惩,按上述规定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批准和档案管理事宜。
违反本办法第16条的,视情节及后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并由企业对其他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被撤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试点期间不得调到其他单位担任相应职务。
22、关于试点企业法律保障问题。试点方案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司法部门要为试点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仲裁部门,既要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支持企业试点工作,对试点企业及其负责人实施审计、监察和法律处分时,凡涉及有关经济政
策解释问题,要征询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意见。凡阻碍企业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和工作秩序的,企业所在地区公安机关要根据其情节和后果,依法及时处置,保障社会安定和企业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
23、对试点企业的各类评比检查活动,除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外,必须持省经委核发的“检查评比许可证”。依法进行的各类检查,也要确定负责部门,避免重复检查。否则,企业不予接待。
24、加强领导。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狠抓落实。各级领导要直接联系一个试点企业,取得经验,指导面上工作。省企业改革企业小组全面负责试点工作,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每个试点企业的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确定责任人,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
,寿命企业制订试点方案,协调相关政策,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试点中具体工作的协调,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并注意沟通试点企业间的横向交流。省经济综合部门和监督部门要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及时指导,搞好服务。新闻部门要注意跟踪试点
工作动态,适时报导进展情况。
四、其 它
25、本办法适用于附表所列的首批试点企业。
26、对试点企业,省政府授予“云南省自主经营试点企业”标牌。
27、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与《企业法》和本办法有冲突的各种规定,试点企业有权不执行。
28、本办法由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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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业 │ 试 点 企 业│法人代表│ 责任部门 │责任人│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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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冶 金 │云南铝厂 │官国信 │省冶金总公司│任廷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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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材 │昆明水泥厂 │享 铁 │省建材局 │俞仁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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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子 │云南电子设备厂 │郑志刚 │省电子局 │罗俊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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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 工 │云磷(集团)公司│刘戎生 │省化工厅 │王 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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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轮胎厂 │刘伯援 │省化工厅 │王贞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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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 工 │昆明彩印厂 │顾存宽 │省轻工厅 │叶元华│ ┃
┃ │ │ │ │朱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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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 药 │云南白药厂 │秦百平 │省医药局 │闫保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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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 炭 │昆明煤机总厂 │高明田 │省煤炭厅 │陈训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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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 械 │昆明机床厂 │郭进远 │省机械厅 │杨树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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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重机厂 │戴森林 │昆明市政府 │字国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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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机床厂 │黄家盈 │省体改委 │朱 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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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变压器厂 │陈 鹰 │昆明市政府 │田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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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通 │昆明汽车总站 │刘俊台 │省交通厅 │杨弼亮│ ┃
┃ │ │ │ │王子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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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纺 织 │昆明纺织厂 │刘少义 │省纺织局 │韩长旺│ ┃
┃ │ │ │ │朱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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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新华印刷厂 │肖 元 │省出版局 │杨蔼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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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业 │昆明百货站 │李太安 │省商业厅 │陈德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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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 销 │省副食品公司 │张壁清 │省供销社 │孙为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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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贸 │省五矿进出口公司│李有林 │省经贸厅 │沈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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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业 │碧泉林业局 │文崇信 │省林业厅 │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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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11日

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五年一月六日





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区,其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和飞行管制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的认定工作;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的认定依法由有关单位负责。资质证、资格证的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认定资质的单位和未经认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八条 储运、充灌、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

(四)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提倡施放氦气球;

(五)气球充灌和回收放气必须远离人员密集区域;

(六)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八)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九)气源生产和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充灌气球气源。前款第(四)项规定,如必须使用氢气球的,禁止在举办活动时的场所或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充灌,并严格控制氢气球的数量。

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第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至少提前5日,施放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施放地点需要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持有施放气球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城管部门办理手续。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施放气球悬挂标语已成为各种商业广告和社会活动宣传的主要形式之一,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目前,灌充气球的气源主要是氢气和氦气。由于氦气的成本高于氢气,所以很多系留气球的灌充气体仍以氢气为主。氢气的易燃易爆性,决定了氢气的运输、灌充和施放属易燃易爆的高危作业,是一项技术性强、安全标准高的工作。近年来,由于氢气球燃烧、爆炸和升空,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和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如1999年10月1日,在我省六枝特区街心花园,个体户罗某非法利用自制的氢气灌充氢气球,发生爆炸事件,造成2人死亡,4人烧伤的严重事故。2004年4月20日发生在贵阳的一个系留气球断线失控升空事件,影响了航班的正常起降;2004年9月29日,贵阳上空9000米处发现一悬挂横幅的红色气球,影响了十五架飞机的正常飞行;2004年12月8日,贵阳机场上空发现飞艇,影响飞机的正常飞行。

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进一步规范我市施放气球活动,保证安全,使我市施放气球活动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1、制定本规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贵州省气象条例》,参照国家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借鉴了北京、成都、宁波等城市的经验和做法。

2、制定本规定的过程

2004年,市政府将本规定列为政府规章的正式计划。市气象局从年初即着手起草并形成初稿,征求并吸纳了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市、县政府以及部份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经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规定(草案)送审,并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4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有关问题说明

1、关于气象主管机构在施放气球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问题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同时,在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项目作为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保留,对气象主管机构在施放气球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作了明确。

2、关于在未设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区域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问题

目前,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区主要是指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金阳,其施放气球管理由贵阳市气象局负责。

3、关于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问题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因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作了规定。

4、关于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经批准提倡施放氦气球的问题

氢气是易燃、易爆气体,在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极易泄漏,遇到火种、热源时发生燃烧、爆炸,用氢气灌充气球,极易发生安全事故;而氦气属于惰性气体,泄漏时遇到火种、热源时不会发生燃烧、爆炸,用氦气灌充气球,比较安全。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人员、建筑等相对较为集中,使用氢气灌充气球,安全隐患较大,所以在上述场所经批准提倡施放氦气球。

目前,全国大多数省会城市的中心城区均禁止施放氢气球,如北京、武汉、石家庄等。鉴于我市目前无氦气气源,所以规定如必须在上述场所施放氢气球的,严禁在举办活动时的场所或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灌充。

5、关于气源生产和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充灌气球气源问题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6、关于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气球的问题

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安全隐患较大,易造成安全事故;近年来,全国已发生多起手持灌充易燃易爆气体气球发生爆炸引起燃烧,致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因此,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7、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本规定第十五条是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是依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而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