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伟平
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九条 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经营秩序。
旅游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物价、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治安、市场交易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履行旅游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申请仲裁;双方事先未约定仲裁,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
省政府第255号令
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国有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独立、客观地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审计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三)指导内部审计的开展;
(四)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
(五)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管理、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的资产、经济活动资料,现场勘查实物;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建议;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
(七)参与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八)对本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正确可靠,保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效果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评价和控制的一系列方法、程序与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工作程序,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