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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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2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下简称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除外。

第四条 市、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限制新增建设用地;

(三)集中、统一供应,逐步过渡到完全净地供应;

(四)公开、公正、公平、有序。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实行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库。

经营性用地应当从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八条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及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经营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提供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或其它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拟定的规划和房地产开发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地价,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后,供地面积和土地出让金已经确定的,容积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并重新招标。同等条件下,原中标受让方可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代征土地出让金。

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凭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以实物形式支付,特殊情况确需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超过100万元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出让期满前1年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除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应予以批准,在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定期更新本地区基准地价、标定底价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超过1年未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2年不开发或开发投资不足25%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未出具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受让人欠交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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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招商引资任务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0]12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任务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招商引资任务目标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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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招商引资任务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对象

市委、市政府下达2000年招商引资计划任务的单位均属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1、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资金数额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金、融资资金,境外各类捐款、无偿援助、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境外机器设备等实物投资以及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

2、内联资金数额包括各类市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资金,收购、兼并、租赁、参股资金,拆借融资资金,无偿捐赠款,机器设备等实物投资以及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形式的投资。

三、考核依据

1、境外资金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外汇证明及有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计算。

2、内联资金以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计算。

3、以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的,以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计算。

4、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其应汇出境外的利润来我市再投资的投资额视为境外资金,以该三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证明和我市有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计算。

5、境外机器设备投资,以海关出具的入关凭证及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明计算。

6、市外内联方式以机器设备及其它实物来我市投资的,以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计算。

四、考核方法

(一)引资成功的项目,其引资单位和项目承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均可算作完成目标任务的实绩,但不得在两个单位重复计算。 完成引资项目的单位需有投资人出具证明。

(二)引进外来投资金额(外资及内资)由各单位按月报市招商局,报送时需附下列资料:

1、与我市企业合作的项目,附工商营业执照、章程、合同、外地资金汇入银行凭证等复印件。

2、外地在阜阳新开项目,附各类合同、协议、有效批件及资金汇入银行凭证等复印件。

(三)在考核目标任务时,引进的外资或内资的超额部分可以互相折算(按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但不得重复计算。

(四)引资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委会同市人事局、市外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等部门负责,依据市招商委认定的数据,经复核后,报市政府定。

五、奖励办法

1、凡完成引进外资和内资任务的计60分(完不成任务的按比例递减),资金按期到位的计20分,项目开工进展情况计20分。

2、年终根据考核评分结果,在全市范围内评选招商引资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评出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5名,分别一次性给予10万元、6万元、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并由市政府授予“阜阳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3、如发现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责任,追回所有奖项,并取消该单位下半年度目标考核评奖的资格。

4、鼓励和支持各级各部门利用自身优势,积极争取国家金融系统和上级部门的资金,该项工作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六、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中药材标本出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药材标本出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市、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最近,有些省市医药管理部门反映,多次发现外国人借来华进行贸易和旅游,到药材产地参观之机,随意采集中草药标本,并将一些珍贵品种携带出境。为了维护我国利益,保护药源,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报告》(中办发〔
1982〕24号)的规定,并参照海关总署、农牧渔业部《关于对旅客携带动、植物标本出境加强监管的通知》((82署行字第562号)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外国人来华擅自采集动植物药材标本。
二、如确需提供,对于一般的动、植物药材标本需经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批;稀有、珍贵的及中管的二类品种需经总局审批。
三、今后有关外国人携带中药材标本出境事请与当地动、植物检疫所和海关等部门积极配合,切实做好这一工作。



198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