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印发《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4:46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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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落实。我部将根据各地区、各部门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结合所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组织开展试点工作,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共同做好企业工资工作。

关于“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确定的战略任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现提出“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

一、主要目标
“九五”时期企业工资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着力理顺工资收入分配秩序,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推进工资制度改革;继续保持工资总水平适度增长,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年均增长4.5%左右;合理调节工资收入分配
关系,控制并适当缩小工资收入差距,缓解分配不公,力争到“九五”期末初步建立起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分配体制。
为实现上述目标,“九五”时期要形成一套适应体制转轨时期特点的企业工资收入调控体系,其主要内容是:在管理体制上,实行分级调控和分类管理;在调控内容上,突出限制过高工资收入、保障最低工资收入、保持平均工资收入适度增长三条主线;在调控方法上,实行直接管理与
间接调控相结合,事前控制与事后监督调节相结合;在具体措施上,建立健全弹性工资计划、工资指导线、工资控制线、工效挂钩、人工成本管理、最低工资保障以及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等。
各项具体目标和要求是:要随着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以均衡工资率为主的工资水平市场调节体系。在工资决定机制方面,在非国有企业推行集体协商决定工资的制度,在少数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试行工资集体协商,在多数国有企业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等办法,并使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在工资增长中起重要的调控作用。在宏观调控体制方面,完善分级调控、分类管理。国家的工资收入宏观调控政策由中央统一制定,地区、部门的重大工资收入政策必须报中央批准。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收入管理,承担相应的宏观调控责任。对非国有企业,
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总量、工资水平和内部分配制度,国家主要进行间接调控;对国有企业中关系国计民生、垄断性较强的,国家要保持较多的直接管理,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使其工资收入水平与市场工资率保持均衡;对国有企业中参与市场竞争程度较高的,要逐步过渡到以
间接手段为主调控工资收入。在企业内部分配方面,要基本形成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约束机制,建立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比较完善的内部分配制度。

二、政策措施
(一)严格执行弹性工资计划,试行工资指导线
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计划仍是过渡时期宏观调控的主要办法,各地区要继续严格执行。对年度工资增长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核减其下年度弹性计划指标。要逐步改进完善弹性工资计划方法,坚持一年一审核,每年相应调整含量系数。要严格遵守弹性计划的
报审程序,健全对执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要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宏观调控方法,以逐步取代弹性工资计划。主要办法是建立工资指导线,调节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速度。确定工资指导线要充分考虑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物价指数、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
工资指导线的实施范围一般包括试点地区的所有企业,也可考虑先在非国有企业中实施。工资指导线的形式可以多样化,指标可以是工资增长的幅度、比例关系,也可以是增长的绝对额(包括最高、平均和最低三条线),以体现不同地区的特点和政府宏观调控的要求。制定工资指导线要听
取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和工会的意见。
要积极稳妥地逐步扩大工资指导线的试点范围,试点地区和试点方案要报劳动部批准。试点地区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应送劳动部审核,经地方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在试点初期,应将工资指导线办法与弹性工资计划并行,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逐步转向以工资指导线为主调节企业工资
收入增长。
(二)改进工效挂钩,进行集体协商试点
工效挂钩是体制转轨时期决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的主要政策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认真执行。要按照国家政策确定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严格审核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坚决纠正有些地区先按物价上涨率补一块工资,再与经济效益挂钩增资等错误作法。要建立科学的挂钩工
资清算制度,坚持先审计、后清算,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工资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要坚决贯彻既挂上、也挂下的原则,对经济效益下浮的挂钩企业,其工资原则上按挂钩办法同比例下浮。
各级劳动部门都要认真总结工效挂钩的经验,在挂钩办法、考核指标等方面,研究提出进一步改进完善的政策措施。其主要做法,一是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所有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达到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同时,可在少
数具备条件的企业探索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复合挂钩。二是调整部分行业、部门、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由于产值、业务量、工作量、出口收汇等指标受国家政策、国家投资和价格等非劳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要逐步降低这些指标在工效挂钩中所占的比重,使工资主
要与实现税利挂钩。三是加强经济效益的横向比较,注意剔除非劳因素的影响;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完不成减亏指标的,一律不得擅自增加工资和发放奖金。四是对由于非劳因素而使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工资时要作适当限制,实行分档递减的办法;
对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安置分流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要按一定比例核减工资总额基数。五是净化工资渠道,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通过集体协商确定企业工资收入水平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做法。在竞争性行业的企业中,工效挂钩要逐步向集体协商过渡,首先在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试点。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集体协商准则、程序和方法,在协商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
利益的原则,坚持对等协商的原则。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应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同时考虑企业经济效益、人工成本水平、物价变动等与工资相关的经济指标。经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加强指导。
(三)加强对垄断部门和特殊行业的工资收入管理
调控某些垄断性强的部门和某些特殊行业的过高工资收入,是“九五”时期调整工资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措施。对垄断部门的工资总量要继续用工效总挂钩等办法控制应提效益工资,用工资控制线等办法控制实发工资增长速度和平均工资水平。要及时调整不能全面反映经济效益的部门
总挂钩办法,剔除非劳因素的影响,从紧核定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含量系数)。要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当于全国平均工资180%以上的高收入部门实行工资控制线,使其工资增长率低于全国平均的工资增长率。
劳动行政部门要对垄断部门的内部分配加强指导,对其通用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加强管理。全国性垄断部门的企业(包括其他中央企业)不得执行未经国家批准的地方津贴补贴和奖励政策。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凡涉及垄断部门的重大工资收入政策均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
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出台增加工资收入的政策。各垄断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收入政策,切实担负起对所属企业进行工资收入管理和调控的责任。
各类特殊行业的所有企业和企业性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企业)的工资收入,都要纳入劳动行政部门的归口管理,实行统一的企业工资收入宏观调控政策。特别是对经贸、旅游、服务、房地产、证券、金融、保险等行业,以及按照企业经营方式进行营业性活动的各类机构、团体,尤其要
着力理顺工资收入管理体制,加强工资收入监控和调节。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这些企业核发《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对其中的国有企业审核经营者工资收入,按照企业经营特点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
(四)综合治理职工工资外收入
对工资外收入进行综合治理是企业工资工作中的一项重大任务,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下大力气对工资外收入查清渠道、严肃纪律、总体规划、分项治理。
要首先整顿工资外收入的管理秩序,清理工资外收入项目,重点治理不合法、不合理的工资外收入。劳动部门要与财政、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严格规定涉及工资外收入的各项取费的收入渠道和支出范围,坚决查处违规行为,扭转企业随意发放工资外收入的状况。要把工资外收入管理
与财务管理结合起来,严格执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健全有关财务制度。工资外收入的项目由劳动部会同财政部批准建立,任何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出台工资外收入政策,包括企业发放劳务性工资外收入的政策。
要明确划分企业的主业与“三产”的界限,国有企业的“三产”返还给主办单位的利润一律不得用于发放职工个人收入。对避开劳动、财政部门的管理,利用建立“小金库”和“帐外收入”等手段发放的工资外收入要坚决取缔。严禁企业通过截留收入、挪用资金、乱收费以及开展多种
经营和技术协作转让收入等方式获取职工个人收入;对乱开口子,导致企业违反财经法规、乱发现金实物的,要严肃处理。
对国家已有政策规定的企业劳动保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和津贴补贴等,要进一步规范项目、标准和支付范围,对不合理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修订,并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
(五)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试行经营者年薪制
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根据完成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绩确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把经营者工资收入相当于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倍数以内。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奖励,但要坚持谁奖励谁出钱,凡是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
出奖励政策企业自己出钱的,一律视作违纪;被奖励的企业经营者个人必须照章纳税。
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要加强宏观指导和监控,完善现有政策,同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仍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做法,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实得工资由中方投资单位商
企业中方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确定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仅要审批经营者工资制度,而且要审批经营者年度工资收入额。审批程序是,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先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国务院直属总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经营者的工资收入,要报劳动部审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要在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中积极稳妥地推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使经营者工资收入与一般职工工资收入相分离,与企业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相联系。确定经营者年薪收入要增加透明度,便于职工监督;年薪收入的支付要先考核、后兑现。企业经营者除年薪收入之外,不
得从本企业领取其他任何个人收入。企业经营者一般是指企业的厂长或总经理,每户企业一人。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的年工资收入可比照经营者年薪制执行。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一般不实行年薪制,只能按岗位技能工资制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取得工资收入。
经营者年薪收入包括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两部分。基本收入按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企业职工综合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确定。确定具体倍数要符合国家关于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及历年经济效益水平高低等因素,企业之间不得攀比。经
营者的效益收入根据本企业当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同时,还应参考其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难易程度等因素。效益收入最高等于基本收入。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在年度末考核企业完成各项任务和经济指标的情况。经济指标主要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资本收益率和实现利润等。经营者没有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获取效益收入;没有完成其他主要经济效益考核指标,扣减效益收
入。进行年薪制试点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管理。试点方案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地方企业试点方案的审批权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原则上不下放审批权限。
(六)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是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分配秩序、严肃国家法纪、提高收入透明度、保证国家各项分配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要根据《劳动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继续加强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完善操作程序,使监督检查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成为劳动工资
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地区都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充实职能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要逐步扩大监督检查范围,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注重对工资内、外收入水平偏高、增速过快的行业和企业的监督检查。不但要监督检查工资内收入的提取、发放情况,而且要严格查清各项工资外收入的来源渠道和发放数额。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违法违纪企业责令
纠正,按违法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经济处罚,所罚没的收入上缴财政。对违法违纪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企业经营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的具体方法,一是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定期的行政性抽查和专项检查;二是通过经资格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检查;三是企业进行自查,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对自查结果进行复查。
(七)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是控制企业实发工资增长的主要手段,应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企业所有工资收入都必须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要及时核发本地区所有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国家下达的弹性工资计划和总挂钩的范围内,统筹安排并审核
企业上报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基层单位开户银行检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落实情况。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对企业上年工资总额发放情况的联审工作,指导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
(八)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指导和管理
要使社会平均人工成本水平逐步成为决定企业工资收入水平的重要约束条件之一。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企业人工成本监测指标体系,在加强企业人工成本水平调查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行业人工成本水平,指导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加强国内外同行业人工成本
的比较,引导其合理确定工资水平。要结合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和财税大检查,加强对国有企业全部人工成本列支情况的审核。严禁任何地区、部门擅开列支成本的口子,对超出国家规定多列支成本或套取现金乱发钱物的企业给予处罚。
(九)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
要根据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结合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不断深化内部分配改革,促使企业克服平均主义的分配倾向,发挥工资收入分配的激励作用,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内部分配自我约束机制。
企业内部分配改革的工作重点有三个,一是建立以劳动技能、责任、强度、条件和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基本工资制度;二是建立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则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三是建立以定员定额、岗位测评和考试考核为主的内部分配基础管理制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帮助企业认真总结岗位技能工资制等内部分配改革经验,指导企业搞好定员定额、岗位测评和考试考核工作,建立比较合理的行业规范;要积极为企业搞好内部分配提供咨询服务,加强信息交流,推广典型经验。
要继续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随着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进程,对按国家规定提取发放的应纳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外收入(如住房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增加的补贴等),经国家批准逐步纳入工资总额范围,实现职工个人收入显性化、工资化和货币化。
(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规定,保证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获得符合国家政策的劳动报酬。对生产正常的企业和困难企业中的在岗职工,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实发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要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罚。要总结近年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经验,研究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机制,并在国家已有的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完善最低工资立法。
要建立健全企业欠薪保障制度,使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十一)大力加强工资收入宏观决策支持系统建设
以统计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工资收入宏观决策支持系统是企业工资工作的重要基础,各级劳动工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要不断改进企业工资收入统计制度和统计调查方法,开展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的抽样调查,加强统计分析和信息反馈,提高准确性和时效性,发挥统计对工资收入调控的
信息、监督、咨询等职能作用。要加强对工资收入的评价与预测,探索评价方法,建立预测模型,增强工资收入宏观决策的科学性和预见性。要建立工资收入宏观监测预警系统,确定主要的监测指标和预警线,对宏观经济和工资收入实行动态的经常性的跟踪监测,开展定期预报预警,使工
资分配与其他宏观经济综合平衡协调。要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工资收入统计信息网络,广泛采用计算机技术,提高信息交流、反馈的质量。要加强劳动统计信息队伍建设,充实力量,提高人员素质。
(十二)强化再分配环节对工资收入的监督调节作用
要充分发挥再分配的作用,调节工资收入水平和分配关系,使国家对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手段更加完善。“九五”时期国家将着重改进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法人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度、个人储蓄实名制等,同时要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落实单位代扣代缴
义务,推行银行代发工资的办法,利用金融手段对个人收入进行监控等,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些工作。



199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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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实施能绩管理的问题和对策
谢支炳  傅克非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明确提出:“以考核干警的能力、能绩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绩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能绩考核,奖优罚劣。”根据《纲要》这一精神,各地基层检察院努力探索检察队伍管理长效机制,其中以能绩目标作为管理目的,通过持续的和不断能绩考核来管理队伍的“能绩管理”是基层检察院采用比较普遍的一种管理模式,但是实践中真正通过能绩管理达到预期目的的检察院却非常少,大多数检察院不是中途夭折,就是最后流于形式。笔者通过对各地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实行的能绩管理模式的考察和研究,发现能绩管理作为一种管理理论从企业管理引入检察机关的管理,并不存在理论的优劣问题,关键是管理者如何运用的问题。本文拟从分析部分基层检察院推行能绩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发,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供大家参考。


一、当前检察机关实行能绩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能绩管理在检察机关出现失败的案例,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原因是管理者没有认识检察机关管理的特殊性,没有将能绩管理理论与检察机关实际有机结合,具体表现为:

  一是忽视人力资源的管理,人员使用的盲目性较大。有的基层检察院在能绩管理过程中只注重对检察人员下指标、抓考核,而没有注重人员能力的优化管理,对人员素质、资格没有加以区分,盲目使用人员,从而造成人员能力、素质、资格与岗位不适合,这不仅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方向不适应,而且也达不到能绩管理的最终目标。有的检察院虽然在人员总量上进行控制,但是对各内设机构人员的配置不尽合理,有限的人力资源往往缺乏高效的配置,出现了一定比例的人员具备检察职务的人员不在检察岗位工作,而在检察岗位工作的人员又没有取得检察职务的混乱现象,造成办案一线部门中人员配置不合理,检察员的比例较低,而机关综合部门、后勤服务部门冗员较多,影响了能绩管理目标的实现。

  二是能绩考核基本框架设置不合理,没有形成科学、规范、完善的能绩指标体系。岗位素质、岗位职责、岗位目标等等考核指标体系没有形成统一关联、方向一致的目标与指标链,指标与指标之间缺乏相互关联的逻辑支持,有时还存在着对立和矛盾;设置的分项指标与最终所要追求的能绩目标不尽一致;有的工作内容无法完全量化,如综合部门的工作的特殊性就往往无法单纯用数字、指标形式予以量化。

  三是能绩考核机制不科学,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有的检察院对人员考核上长期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党政干部管理模式,没有严格、科学的考核制度,往往以年终总结、评优等等方式代替考核,使能绩考核流于形式,有的甚至以领导印象好坏作为评价检察人员能绩大小的标准。由于没有形成科学的考核评价规范,造成考核时结果差别不大,分不出真正的优劣,从而不能客观公正反映检察人员的德、能、勤、绩表现,个人回报未能与实际能绩完全挂钩,因此能绩管理起不到激励机制的作用,容易挫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不能发挥检察人员的工作能力、达不到最佳的工作效果。


二、解决能绩管理过程中存问题的对策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个业务性很强的机关,它不同于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我们应该根据检察机关的特点实施能绩管理,解决能绩管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解决盲目使用人力资源的问题

  在整个检察管理系统中,存在物质资源、信息资源和人力资源等诸多资源,而人力资源处于整个资源金字塔的顶端,如何管理好检察系统中的人力资源是能绩管理成败的关键,因此,管理者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具体来说,管理者要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充分了解现有人员的特点,在信任、尊重的前提下对其合理定位,合理使用,达到发挥人才最大作用的目的。

  一是管理者要对现有人才的个人特质了如指掌,并进行合理定位。人才分为很多类型,如外向型、内敛型、创造型、协作型、复合型等多种类型,检察机关不同的岗位需要不同类型的人才,作为管理者,只有充分了解各种人才所属类型,才能对人才合理定位,保证人才配置的准确性。

  二是管理者要将不同类型的人才按照强弱搭配、优势互补的原则分派到各个部门。一个以优质高效为表征的检察队伍,并非人人都是能力超群的全能型人才,只有通过合理搭配,优化组合,才能分工协作而完成事项工作,因此就是要对各个科、处、室人员进行合理配置,通过强弱搭配、优势互补,最大限度发挥个人能力。

  三是管理者要在对各单位人员现状作出充分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充分运用各种资源,整合物质资源、信息资源为人力资源服务,力求达到人力资源在各个工作岗位上的高水平动态均衡。

  (二)合理设置能绩管理的基本框架,解决能绩目标不明确的问题

  能绩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要达到既定的能绩管理目标。按照《纲要》提出的“以考核干警的能力、绩效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绩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的要求,建立起有岗位素质、岗位职责、岗位目标的能绩管理框架,达到个人能力、素质、资格与工作岗位的最优配置,取得最佳的工作业绩和效率。

  一是要明确岗位素质。检察机关内部有不同的工作部门,每个工作部门又分为不同的工作岗位,这些工作岗位对人员的素质要求是不一样的,在设定能绩管理框架时就要考虑不同岗位对不同素质的区别。如检察长的素质要求就比一般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要高,侦查部门工作人员与综合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也有不同。所有检察人员在有统一的综合素质要求的同时也要有不同工作岗位的专业素质的差别。

  二是要明确岗位职责。不同的岗位有不同的职责,从检察长到具体的工作岗位都有具体的工作岗位职责。在能绩管理基本框架中,应该按每个上体岗位的特点设置岗位职责,这种岗位职责既包括工作内容,也包括工作流程,应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是要明确岗位目标。施能绩管理的岗位目标应从三个层面考虑,实行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做到责任明确。首先,必须确定总体目标,即全院目标。其次,要确定部门目标,即各科室目标。第三,确定个人目标,即岗位责任目标。总体目标分为政治目标、业务目标和规范化建设目标三部分。政治目标和规范化建设目标为全院共性目标,其考核内容适用全院所有部门,主要内容为:政治业务学习、执法执纪、工作纪律、职业道德、争先创优等;规范化建设目标内容为:队伍管理规范、检务管理规范、业务工作规范、检察礼仪规范等;业务目标是指全院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目标。根据各部门工作重点、工作标准以及上级院对业务处室的要求综合制订,力求公平合理,有可比性。总体目标由院党组研究确定。部门目标内容按照全院总体目标,结合履行职责要求确定相应的目标。该目标由各部门制定,检察长办公会审定。个人目标按照总体目标,结合部门目标和岗位职责要求设定检察干警能绩目标,即岗位职责目标。岗位职责目标实行全员“三定”(定岗、定责、定目标)。由每名干警制定,部门负责审核,报院备案。

  (三)依法建立考核机制,解决能绩考核不科学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队伍管理基本上沿用的是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在人员考核上也没有形成符合检察机关特点的考核机制。按照《纲要》的要求,检察机关实行能绩管理就是要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建立检察队伍考核机制,必须严格依照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在考核的原则、内容、基本方法和组织实施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形成切实可行的制度,严格遵守执行。

  一是在考核原则方面,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依法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奖优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以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和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在考核内容上,应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按照检察官职位要求的政治、业务素质,将考核内容分为政治思想品德、检察工作实绩、检察勤政、检察廉政等四个方面。政治思想品德主要考核检察官执行宪法和法律、遵守检察职业首选的表现;检察工作实绩主要考核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岗位职责中的工作水平、工作质量、工作能力以及有无突出贡献等等情况;检察廉政主要考核遵守办案纪律、廉政纪律以及廉政业绩;检察勤政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工作作风以及出勤等情况。检察工作实绩是考核的重点。

  三是在考核组织上,应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成立考评委员会,统一领导检察人员的考评工作。考评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考评委员会下调考核办公室,负责年度考核的组织实施。各内设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考核小组,加强平时考核。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8日十三届海口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辞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首长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城市建设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事项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以及社保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廉政建设工作不加以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的;

  (三)对所管辖的部门领导或身边工作人员中存在的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依法追究,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官僚主义严重,服务意识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衙门习气、官僚作风听之任之,致使整体工作效能低下,贻误工作的;

  (三)由于本地区或本部门政风行风不正,服务意识差,服务水平低,致使投资发展软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人民群众和投资者很不满意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违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班子成员之间或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二)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闻不问,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三)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不满的;

  (四)缺乏诚信,不守承诺,损害投资者和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因保密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出现重大泄密事件的;

  (二)在私人交往中有意或无意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宣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会议内容、讨论议题、文件资料等,导致工作被动,甚至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公布、泄露不宜公布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的;

  (五)因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市长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或市法制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 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市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