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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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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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中小企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监控和风险控制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完善中小企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监控和风险控制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严格防范中小企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股票”)上市首日交易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股票上市规则》和《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完善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监控和风险控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股票上市首日盘中成交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20%时,本所可对其实施临时停牌30分钟;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50%时,本所可对其实施临时停牌30分钟。

临时停牌期间,投资者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

股票临时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本所于14︰57将其复牌并对停牌期间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然后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二、本所可视盘中交易情况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三、本所将严密监控股票上市首日的交易,对通过大笔集中申报、连续申报、高价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等方式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账户,将依据有关规定采取限制交易、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等措施。

采取盘中限制交易措施的,本所在当日收市后向相关托管会员发出《限制交易通知书》,该会员的会员代表应尽快将《限制交易通知书》送达相关当事人。

四、各会员单位应严格按照本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则和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教育、引导和规范,并积极配合本所的自律监管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及时告知、警示、制止异常交易,防范违法违规行为;对不尽责配合的会员,将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纪律处分等措施。

五、对恢复上市、股改方案实施复牌首日等其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的交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本所可视情况调整相关指标。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7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恢复上市和股改方案实施复牌首日股票交易风险控制的通知》(深证会〔2007〕37号)和2007年8月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板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监控和风险控制的通知》(深证会〔2007〕6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七月二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或审查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依法治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依法治市的工作方案;
(四)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方案;
(七)对外开放的总体规划;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十)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十一)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十二)撤销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
(十六)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的事项;
(十七)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八)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十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执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决算及管理使用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对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实施情况;
(八)市本级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十)水、电、煤气、医疗、住房、公共交通等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一)教育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二)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发性事件,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涉及全市性的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十四)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的处理情况;
(十五)危害严重、影响重大、公众关注的案件的检察和审判情况;
(十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的委员会、办公室、局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本市乡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方案。
第五条 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依照《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贯彻施行,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由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