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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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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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管理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管理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加强对《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的印制和使用管理,提高消费品和食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费品和食品分别指纺织品、服装、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日用化妆品和包装食品。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以上消费品和食品以及从事印制《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单位在制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青岛市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生产单位印制和使用《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之前,须填写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还须持营业执照),并将《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图样(一式三分)送当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印制(使用)证明后,方可印制(包括到外地印制)和使用


第五条 印制单位承接印制时,须向对方索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印制(使用)证明,无印制(使用)证明者不准承接印制。

第六条 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
生产的消费品和食品必须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达不到标明指标的,应停止出厂,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产品质量合格,但《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不合格的,按不合格品处理。

第八条 销售单位对消费品和食品必须按以下规定检查验收和处理:
(一)查验所进消费品和食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其他有关质量证明;
(二)检查《消费品使用说明》及《食品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没有《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的,不准销售;
(三)对在销的和库存的消费品和食品要定期检查,对超过保质期或保存期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以合格品销售;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变质不能食用的应予以销毁,可以食用的应降价处理。对超过保存期的食品,必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后再进行处理,未经检验
的禁止销售。

第九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以及消费品和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检查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予以通报,及时指导消费和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理:
(一)《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产品出厂和销售,并限制纠正。
(二)利用《消费品使用说明》和《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给予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8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监察局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责任追究规定
绍兴市监察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以及投资公司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坚持追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评审、审查、审核和审批活动。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评审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
  (三)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总概算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前未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的;
  (五)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
  (六)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七)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八)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九)未严格履行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投标活动和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三)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的;
  (四)未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五)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第九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市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四)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五)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进行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监管不力或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相关职能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对单位集体或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下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整改,立即纠正,由市监察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了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照《市级机关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和《绍兴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正当利益的,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中,应当密切配合,发现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不得相互推诿或隐瞒。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