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份;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检测监督工作。其他具备检验资格的机构也可以从事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七条 发生农药药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181号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有关规定,取消电焊条、验配眼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项目,电力整流器、电力调度通讯设备、化妆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本次取消和调整后,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继续对人造板等62类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现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质检总局
2012年11月20日
附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实施机关
1
人造板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
建筑用钢筋
质检总局
3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质检总局
4
耐火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钢丝绳
质检总局
6
轴承钢材
质检总局
7
泵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8
空气压缩机
质检总局
9
蓄电池
质检总局
10
机动脱粒机
质检总局
11
防爆电气
质检总局
12
砂轮
质检总局
13
内燃机
质检总局
14
电线电缆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5
电力整流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6
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质检总局
17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质检总局
18
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
质检总局
19
化肥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0
农药
质检总局
21
橡胶制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2
防喷器及防喷器控制装置
质检总局
23
钻井悬吊工具
质检总局
24
电热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5
助力车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6
工厂制造型眼镜
质检总局
27
预应力混凝土枕
质检总局
28
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
质检总局
29
港口装卸机械
质检总局
30
公路桥梁支座
质检总局
31
汽车制动液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2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3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4
建筑卷扬机
质检总局
35
摩托车乘员头盔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6
水泥
质检总局
37
输水管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8
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
质检总局
39
建筑防水卷材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0
铜及铜合金管材
质检总局
41
铝、钛合金加工产品
质检总局
42
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
质检总局
43
电力金具
质检总局
44
输电线路铁塔
质检总局
45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6
水工金属结构
质检总局
47
水文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8
岩土工程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9
制冷设备
质检总局
50
救生设备
质检总局
51
抽油设备
质检总局
52
燃气器具
质检总局
53
饲料粉碎机械
质检总局
54
人民币鉴别仪
质检总局
55
危险化学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6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7
棉花加工机械
质检总局
58
防伪技术产品
质检总局
59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质检总局
60
税控收款机
质检总局
61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2
化妆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