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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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十分猖獗,违法分子为牟取暴利,不择手段公开阻挠、抗拒、干扰行政执法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一些地方团伙作案呈上升趋势,有的组织严密,行动诡秘,带有黑社会色彩;有的公然使用暴力,抗拒行政执法检查。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严重侵害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危害社会治安。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九届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依法严厉惩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各种商业欺诈行为”的要求。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作,进一步做好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打假”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从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
发挥各自优势,加强协作配合,联手打假的重要意义;明确负责“打假”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能,建立和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使“打假”工作深入、有效地开展下去。
二、建立联系互动制度,互通信息,提高“打假”工作效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110”举报网络的作用,建立相互沟通、配合的联动制度,根据职能分工,及时通报信息、提供线索、移交案件,提高“打假”工作
的整体效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触犯刑法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不能以罚代刑。公安部门应积极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并抓紧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应积极协作,共同做好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大要案工作。对于暴力抗拒执法和严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公安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予以查处。
三、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惩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厅、局要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级公安部门要尽快理顺和落实负责“打假”的工作机构。当前尤其要加大对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的制假售假大要案件的查处力度。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反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同时,要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作用,加大执法工作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和掌握情况,防患于未然。
四、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媒体的作用,加强“打假”工作的宣传。要注意发挥新闻宣传部门的舆论监督作用,积极宣传两个部门在打击团伙作案、端窝挖点、抓大要案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同时,适时曝光一批典型案件,以教育群众,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营造一个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打
假”工作的良好执法氛围。
各地在执法过程中,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



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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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除利用报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外,凡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设置、张贴广告,均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
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者交通工具设置、张贴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
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与广告内容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画面应当清晰、美观,用字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5%的标准收取,纳入行政性收费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建设。户外广告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由建筑物、交通工具产权单位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7%的标准收取。户外公益广告免收场地
费和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经营者有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删去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2、第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月12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集中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市政办﹝2007﹞82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集中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承德市集中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承德市集中供热计量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加强集中供热计量管理,规范热计量收费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计量收费,指城市供热单位按两部制收费办法对热用户收取热费。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供热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为推动热计量收费工作进程,城市规划、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热计量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对集中供热用户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高供热系统的节能效果,各相关部门、供热单位及热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二章 实施热计量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完备的热计量设施和达标的节能建筑是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基本条件。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热计量装置必须符合承德市热计量产品市场准入标准。

第八条 供热单位负责的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规定,达到二步节能标准。其采暖系统应按相关规定达到可调控、变流量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安装楼前热计量总表、户用热量表、水力平衡、恒温控制、通讯控制、通讯线路等装置。

第十条 既有建筑应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后,方可实施热计量收费。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应积极探索对既有建筑实行热分配式等其它热计量收费方式。

第三章 热计量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应依据国家《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城市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热计量收费价格实行分类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两类。

第十二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50%。

1、热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按当年建筑面积收费热价×建筑面积×基本热费折算比例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耗热量×热量调整系数

2、热量调整系数用于修正用户在整栋建筑中所处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以体现热计量收费的相对公平性。具体热量调整系数由物价部门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考虑到低保户的承受能力,按热计量收费的低保户暂按承市政办〔2005〕55号文件核算基本热费,如今后出台新的低保户收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实施热计量收费的范围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热计量收费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热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全额按时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根据《承德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4月15日前将上一个采暖期的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供热单位如发现热计量表损坏应在15日内通知热用户。

第四章 热计量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楼前热计量总表以外的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热计量总表及其以内的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进行维护。公有住房出售后,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房屋产权人、房管、物业单位均可将其负责维护的全部用热设施或热计量设施有偿委托供热单位或经供热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能源管理公司维护管理,代维费用额度由委托与被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热用户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计量器具生产厂家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缴费。

第二十条 供热管理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其它集中供热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