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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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保 险 范 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
(九)经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伤口复发而死亡。
(十)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十一)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因医疗事故而造成。
(十二)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者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疗检查治疗。
(二)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保 险 待 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
),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遇。每年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
更,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
(二)残废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八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九至十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十
四个月,三级发十三个月,四级发十二个月,五级发十一个月,六级发十个月,七级发九个月,八级发八个月,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发78%,四级发75%。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150%。
残废退休金的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
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
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十五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
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二)抚恤金: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十个月,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
发给其子女;(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属;(6)其他亲属。
(三)生产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个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120%发给。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的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第十条 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高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征集,具体比例根据全省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调整。开始试行时可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5%至1.5%幅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危
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标准附后)。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90%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10%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实行三级提留办法,4%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市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用于重大事故调剂和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调剂。各级
社会保险机构按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可预提一个月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金额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征税。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分别管理。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各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在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每年应向同级劳动、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户口不在本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所需费用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止;也可以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计费十二年,一次性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管理和按国家及当地
有关标准定期支付待遇至死亡为止,不足支付时,省内的由省、市在上交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工 伤 鉴 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工会、卫生、医院、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大中型工矿企业要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工伤档案管理,协助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没有条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的单位
,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程序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院历记录,医疗终结的证明和近期的各项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由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
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报送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职工因工死亡或确定因工残废等级后,单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鉴定书,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及时支付。丧失领取条件时,证件应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未缴纳的保险金的1‰,确有困难的,经过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交;濒临破产整顿期间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呈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减交。宣布破产的,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原已
享受残废退休金待遇的伤残职工和生活补助费的遗属,继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待遇应按本规定负责支付,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隐瞒伤亡事故,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处以该单位应缴年保险金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者,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可以暂不发给或减发其有关保险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并按冒领金额处
以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中违法犯罪的,在服刑期间(含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并已恢复政治权利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八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条 对单位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
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保险鉴定和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仲裁或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含医疗未终结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给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有部分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或中方负责安置。对没有主管部门或没有中方单位的企业,则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置;但企业须一次性交付就业安置费用给就业安置机构。就业安置费用为
每人月平均工资五个月。这类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足十年的,还应为因工全残职工和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其至死亡或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全残职工计算至七十周岁,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十六周岁。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出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另行规定。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由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和保险待遇,经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略高于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分 类| 行 业 | 缴纳标准工资总额% |
|---|-------------------------------------|-----------|
| 一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文教卫生系统、环卫、团体事业单位 | 0.5 |
|---|-------------------------------------|-----------|
| |加工业、制造业、机械行业、水电、邮电、供电、林业、重工、化工、电子、医药、| |
| 二 |搬运、水上运输、内河航运、航道、印刷、修理业、建材、种植业、卷烟、二轻、房| 1 |
| |管 | |
|---|-------------------------------------|-----------|
| |建筑、陆地运输、海运、港口、烟花炮竹、矿山、勘探、钢铁、锅炉、采石场、石油| |
| 三 | | 1.5 |
| |钻井、有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煤气生产加工储存、高空作业、深水作业 | |
| | | |
-------------------------------------------------------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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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998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8年7月7日天津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积极参政议政,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参加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须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认真阅读文件,做好审议准备: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要自觉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八、常委会组成人员要;8守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九、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十、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简称发布机关。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附起草说明(一式十份)、部门征求意见及相关依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等);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及相关部门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款的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文字表述、格式等内容进行审查修改,并形成草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根据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呈报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者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外,还应当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起草说明、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十八条 备案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经审查,备案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机关批准,由备案工作机构向发布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工作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工作机构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发布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工作机构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备案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政府网站、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机关提出的审查申请,由备案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机关定期对发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发布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备案工作机构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3月1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德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