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卫生部的职能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公共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国家公共卫生抽检工作按期完成。
二、突出重点,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抽检工作应当结合当前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和预防SARS等项重点工作确定检查的重点,选择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要着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法律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通过查处一批违法经营者,以儆效尤,确保广大公众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年底前将处罚情况及处罚原因分析(违法行为分类、处罚类别、各行业处罚情况等)上报卫生部。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抽检项目,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抽检工作,上报抽检总结。上报表格根据提供的汇总表格式填报,填报内容以及填表人、审核人、填表日期、联系电话、单位公章等应填写齐全。
附件:1、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2、2004年放射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3、2004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1: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一、 抽检对象
(一)粉尘危害的行业:重点是采石、煤矿、水泥等尘肺病多发的行业;
(二)中毒危害的行业:制鞋、玩具制造、家具制造、皮革加工、化工、五金电镀、蓄电池、电子;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检查危害较重,职业卫生问题突出的企业。各地抽查单位数为本地同行业企业总数的10~20%;
二、检查内容
(一) 2003年度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
(二)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三) 企业职业卫生状况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如: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职业病防治计划和相关制度,人员配备,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有害因素监测,健康监护,警示标识,应急救援等内容。
三、检查方法
(一)查阅档案
(二)座谈及询问
(三)现场检查
(四)填写调查表
四、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 粉尘危害企业的检查于2004年5月31日前完成,6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 第二阶段 职业中毒危害行业的检查于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9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五、工作要求
(一) 抽检工作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二) 各地应根据抽检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确保检查结果真实,防止检查工作流于形式;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四) 检查中发现的典型事故或案例要认真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五)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计划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将适时对各地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
联系人:吴勇卫
电话:(010)64047878转2181 传真:(010)64047878转2182
附表1: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附表2: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附表3: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附表6: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续)
附表7: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危害管理及健康监护抽检情况汇总表
附表8: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处罚汇总表
附表 1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
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1、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年 月 日,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2、所属行业
3、投资概算 万元
3、审批部门
4、审批级别( )(1)国家;(2)省(自治区、直辖市);(3)市;(4)县(区)。
5、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性质( ) (1)一般;(2)严重。
6、目前项目所处阶段( ) (1)已立项;(2)可行性研究;(3)初步设计;(4)施工;(5)已竣工投产。
7、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是 否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是 否
8、如果是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其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是 否
9、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是 否
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 是 否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 2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审批级别
建设项目
总数
一般危害
项目数
严重危害
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应审查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实际审查项目数
严重危害项目设计应审查数
严重危害
项目设计
实际审查数
应竣工
验收
项目数
实际竣工验收
项目数
国家
省(区、市)
市
县(区)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3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地址 行业类型 主管部门
一、企业基本情况:
现有职工总人数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 人;
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
二、机构和人员设置:
1、是否设有或指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 有 无
2、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是 否
3、配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数: 专职 人;兼职 人。
4、是否制定有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是 否
5、每年职业病防治经费预算落实: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统一软件申报): 已申报 未申报
四、职业病危害告知
1、 合同告知 有 无;2、上岗前培训 有 无;3、警示标识: 有 无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1、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配备数 ;正常运行数 。
2、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3、应急救援设备 无 有,种类 种,数量 。
六、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配备数 ;使用数 。
七、2003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测点数 ;实测点数 ;合格点数 ;合格率 %。
八、健康监护
1、 职业卫生健康监护制度: 有 无
2、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3、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检出疑似职业病人数 人。
4、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九、现有职业病人数: 人。
十、2003年度是否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否 是;次数 起;中毒人数 人,死亡人数 人 。
十一、职业卫生档案: 有 无 。
十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应急救援设备 有 无 。
十三、本次检查受检企业是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警告、 罚款、 责令停建、 责令停业、 关闭企业、 无。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行业类型
检查企业总数
应申报企业数
实际申报企业数
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受处罚企业数
限期改正企业数
警告企业数
罚款企业数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皮革加工
化工
五金电镀
蓄电池
电子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职业病防治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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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4月17日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二年五月十日
铁岭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实现市场机制在城市土地配置中的基础作用,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用地,是指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对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运用土地市场机制盘活土地资产。
第五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要以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售方式取得。其他开发用地同一地块有两个意向用地者,市、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售方式提供土地。
第六条 市、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管理。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使用政府储备的土地。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七条 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经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 任何开发单位均不得通过与国有土地使用者私下交易获得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九条 市、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用地计划,开发单位须按计划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市、县(市)政府确定地块位置;
(二)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 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勘界、地价评估,提出出让底价,并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方案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四)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售。
(五)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单位或个人按期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和祥细要求说明;
(三)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投入的实际成本等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不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给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严加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采取出让和行政划拨两种方式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采取出让方式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最低出让底价收缴,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政府按先征后退原则办法;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由政府调控和决定开发规模、用地位置,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住宅用地70年;
(二) 工业用地50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转让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八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有偿划拨费用按已使用年限计算后抵顶部分出让金。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操作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铁岭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