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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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管理规定(试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808
实施日期:20050901


南昌市建筑业施工企业诚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提高企业综合素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省属驻昌和外地进昌各类建筑业企业。所称的进昌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范围内,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具体负责建筑业企业的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建设市场活动,应提供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到市建委办理进昌登记手续。
第五条 进昌办理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原件核对后归还);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在昌负责人的委托书,企业在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含社会保险凭证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省企业应提供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出介绍信,省内企业应提供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四)由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举行为的证明,以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
(五)企业参加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主要技术工和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技术、管理人员等总人数不少于15人,项目经理或建造师限二级以上,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技术负责人应为高级职称),以及社会保险证明;
第六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设立分公司的,在昌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总承包企业不小于200平方米,各专业企业不小于100平方米,并办理在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及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七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具备了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向市建委申领《诚信管理手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省属驻昌和本市各类施工企业凭资质证书副本,可到市建委申领《诚信管理手册》。进昌建筑业企业不设分公司的不发《诚信管理手册》。
第八条 《诚信管理手册》是本市和驻昌、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合法承接工程的信用档案,记录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昌的业绩和奖惩情况。持《诚信管理手册》可参加本市所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持《诚信管理手册》参加招投标时,加入3分诚信分值;有违反建筑市场行为,被处以不良行为记录的每次扣2分,扣分分值可累加(不良行为记录当年有效,不跨年度)。
第九条 领取了《诚信管理手册》的建筑业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资质等级、指定在昌负责人等,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国(境)外施工企业进昌施工按照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在昌承接工程后,应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施工管理员、材料管理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定期按要求向市建委和市统计局报送建筑业企业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遵守国家、江西省及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管理、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收回《诚信管理手册》的处理:
(一)在昌无固定的办公场所,驻昌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昌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二)企业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设置与施工工程规模程度不相适应,以及项目管理人员长期不在施工现场(经3次以上检查均不在施工现场的视为长期不在施工现场),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三)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
(四)出租、涂改、伪造或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诚信管理手册》的,以及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使用《诚信管理手册》的;
(五)不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六)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七)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八)在昌施工期间发生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或质量安全等级事故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市建委对所持《诚信管理手册》的进昌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昌建筑业企业应根据当年的年度检查通知进行年度检查申报,填写年度检查报表,提交《诚信管理手册》,交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昌分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外省外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昌设有办事处的,该地企业将申报资料提交到驻昌办事处,由驻昌办事处统一将年检资料交市建委;无驻昌办事处的企业将申报资料直接报市建委。
(三)对年度检查资料齐全的企业,市建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年度检查结论,记录在《诚信管理手册》年度检查记录栏内。
第十六条 年度检查的内容是: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施工条件是否符合进昌登记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在昌施工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是否存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
第十七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在昌的施工条件符合进昌登记时应具备的条件,且与其在昌施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在过去一年中没有发生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合格;发生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已整改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发生第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建委收回其《诚信管理手册》,在两年内市建委不再发给该企业《诚信管理手册》,并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在此后的两年内参加本市建筑市场招投标活动时,每次扣4分。
1、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2、连续两年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第十九条 年检时间为自下发年检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特殊情况企业可申请延期,延期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在规定时间没有参加年度检查的进昌建筑业企业,其《诚信管理手册》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进昌建筑业企业遗失《诚信管理手册》,应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补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终止在昌承接工程,应到市建委办理离昌手续,同时上缴《诚信管理手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洪建发(2003)257号文《关于加强外省、外地进昌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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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废旧金属


           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1992年4月2日 昆政复〔1992〕36号)
 
昆明市公安局:
  你局上报的《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收悉,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请以你局名义公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请结合贯彻国务院国发(1991)73号文件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赃活动的通告》精神,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偷盗、破坏生产设备和通讯设施的犯罪行为,尽快扭转我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混乱的状况。  


  三、在实施过程中,要做好宣传工作,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
  此复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
         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2〕36号文批准)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是指由国营、集体经营单位从事的下列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生活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活动:
  (一)收购废旧钢铁、旧钢材、废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旧弃物等废旧钢铁;
  (二)收购废旧铜、铝、铅等材料、废旧零部件等有色金属;
  (三)收购报废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各内机械部件,配件等废旧机电设备;
  (四)回收和提取稀有贵重金属;
  (五)收购生活性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等零部件;
  (六)收购其他金属类废旧物品。


  第二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须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保管物品的仓库,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收购站(点)负责人,必须由主管单位正式职工担任,并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收购站(点)严禁聘用外来盲流人员作为从业人员。


  第三条 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的站(点),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个人,禁止从事收购废旧金属业务。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改负责人等情况,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购登记、验证、保管制度,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主动配合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者,企事业单位需持本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必须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


  第五条 禁止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供电、水利、通讯、市政、军用设备或器材;
  (三)报废手续不全的成品、半成品;
  (四)可疑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寻的赃物。


  第六条 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钢厂、铁路工地、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专点。


  第七条 凡调运废旧金属出省,须持物资、商业(供销)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查破案件有功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07.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城市道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交通警察巡回值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第三章车辆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区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学习交通法规,掌握驾驶技术,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外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个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四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
  第二十三条车辆在禁停道路上行驶不得随意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二十四条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
  禁止车辆在人行横道、禁停区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使用移动电话。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划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和禁行时间。禁行的区域、路段、时间和车辆种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在市区内行驶。
  禁止长途客运车辆在客运站以外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移车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摩托车载客营运。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市区内载客营运;市辖县城镇内的人力三轮车载客营运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骑自行车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什字路口应下车推行。

第五章行人乘车人

  第三十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六)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三十一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不乘坐禁止营运的摩托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占用费用于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分别处吊扣四个月、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罚款,对逆行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闯红灯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摩托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人力三轮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中非法拼装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以及驾驶员逾期一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车辆,可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扣留车辆,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200元以上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四)处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