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背景下律师队伍管理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周建军
中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服务市场开始对外开放,并全面融入国际法律服务市场。律师的服务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和《有关专家服务的决定》中的专家服务。作为以专业知识为社会服务的中国律师队伍将如何面对入世后的各种危机、挑战和机遇?这是我国律师队伍必须思考的。应该说入世给中国律师队伍带来空前的机遇和影响,面对挑战势在必然,参与竞争不可回避。律师队伍只有不断提高自我,转变观念、增强竞争意识,以科学管理的体制、管理方式和手段进行强化和完善管理,才能沉着应对挑战和参与竞争。笔者认为就WTO背景下律师队伍面临的挑战和对策,应着重通过以下四个几方面加强律师队伍管理,以提高我国律师队伍的总体水平。
一、加强政府对律师队伍管理
(一)政府应适时制定、修改相应法律、法规,完善管理体制与机制。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律师队伍的改革与发展完全在法律的制约之下。政府部门应该适时修改和完善规范当前包括《律师法》在内的有关法规、制度和组织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入世促进政府对律师队伍管理手段的现代化,使管理工作实现高效、透明、规范。
(二)政府应对律师队伍给予扶持和引导。政府应在解决律师税费上,特别是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尽快给予解决双重税收负担过重问题。并制定律师收费制度上采取合理价格收费体制,取消在某些专业领域资格限制。引导和扶持一些有国际竞争实力的规模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队伍的行政管理
(一)由单一的行政管理逐步向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新型管理体制过渡。目前,我国律师事物所普遍特征是规模小、人员散、综合能力弱,管理水平低,这与WTO背景下的社会需求难以适应。随着律师业竞争的加剧,这种情况急需改变。要扶持和培养一批规模化、高层次、综合实力强律师事务所,以增强抗风险能力。这其中既要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推动律师事务所向规范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又要对中小律师事务所强调规范管理,发展专业特色,鼓励律师事务所提高专业化程度。
(二)是要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力度。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要适应WTO,就需要提高自己的整体意识。我们必须看到,WTO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各种形式的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商品经济国际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要求律师服务国际化,特别是跨国经营和垄断集团要求法律服务国际化。这种新的变化,需要中国律师队伍应根据人员构成的特点,由各律师事务所确定自己的专门服务领域,如建立专门的证券律师事务所等。并且,要加强外语培训,熟练掌握外语给律师提出了一个明确而艰巨的任务,并成为对律师队伍的严峻挑战。
三、加强律师协会对律师队伍的行业管理
(一)进一步强化行业管理职能。律师协会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之间的纽带,是实现对律师队伍管理的中间力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当前应加强发挥律师协会对律师队伍的管理作用,通过协会引导和加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之间的联合、沟通、协作,谋求共同发展。
(二)强化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完善管理机制。制定有效的方针,科学划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有利于律师队伍的发展和行业保护。积极引导律师事务所走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道路,提高律师事务所现代化管理水平,推动律师队伍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律师队伍培训。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要适应WTO,对国际的经济、法律、文化、语言等方面的知识背景指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协会应当加大对律师的培训力度,使律师事务所由提供的“服务型”向“知识服务型”转变,这是WTO背景下对律师队伍的新要求。同时,律师执业不仅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而且需要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素质。中国律师队伍在建立健全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律师队伍对整体职业道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律师的培训力度,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通过多种有效的渠道和手段,加强培训工作,培养和造就出一支国际上堪称一流的律师队伍。
(四)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加大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力度。建立律师违法违纪记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披露,完善投诉查处制度。通过投诉、调查、听证、处理及申诉等程序,对违规违纪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严格查处, 保证投诉受理渠道畅通,查处规范到位。 同时,加快制订律师行为规则和业务规程、标准,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推行律师执业公示制度,将律师执业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建立相应诚信制度,增强广大律师队伍的整体诚信观念。
(五)律师协会的动态化管理。律师协会应从国际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潮流,规划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战略;从国际法律服务业发展的大视野,对律师队伍的管理提出适应现代化国际化的要求。及时宏观把握了解国内、外法律服务业的最新发展动态,使各个律师事务所掌握先进的律师事务所的保险制度、业务规划、业务标准、律师行为规范、自律制度、高水平的服务方式和先进的服务理念等,改进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缩短我国律师业与西方国家律师队伍的差距,加快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
四、强化律师队伍的自律性管理
(一)强化律师队伍内部管理机制。我国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律师队伍应该清醒的认识到遇到挑战和存在的巨大的机遇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深化律师队伍改革。努力完善、优化管理体制与律师事务所本身的各项机制;如决策机制、分配机制、业务管理机智、监督执行机制等,形成律师队伍自律管理机制。
(二)建立律师队伍内部各项管理控制制度。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包括案件管理、财务费用管理、人事管理、客户管理、业务统计报表管理、安全管理、网络信息化管理等各项制度,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使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落到实处。
(三)实现“五化”和“五懂”相结合。“五化”包括规范化、专业化、集团化、规模化、国际化。这是律师队伍发展的方向,是律师事务所深化管理的内在要求,也是适应国际化竞争的要求。规范律师队伍内部管理体制和机制对律师的自律管理,发展适合实际的规模化、专业化律师所,以大、中型律师为核心建立集团化律师事务所,走向国际管理和参与竞争。我国目前一些省市律师事务所在这“五化”方面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律师事务所。这就要通过规范律师队伍的内部管理、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竞争能力,将律师事务所发展成为一个现代化的,具有良好形象的企业。同时,律师事务所应用懂政治、懂法律、懂经济、懂科技、懂外语的“五懂”标准要求所里律师。律师事务所要全面发展就应该苦练内功。牢固的专业知识 和流利的外语交流是加入WTO对律师提出专业化的要求。WTO背景下需要的是既懂法律,并对相关产业有一定了解、又熟悉WTO的规则及争端解决机制的产业律师队伍,以适应加入WTO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四)提高律师队伍服务质量专业化。我国加入WTO后,对律师服务质量要求的更高,向更加先进化的管理方向发展。但现在一些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还跟不上WTO背景发展的要求,不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应对意识和应对措施尚不到位,需要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律师提供的是一种特殊服务,不能脱离国际法律贸易的要求,而WTO背景下最终要实现法律服务市场的自由准入化,中国的律师队伍在这种激烈竞争环境下,只有通过专业化发展,才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才能与国际律师事务所接轨和竞争,这是竞争机制和国际市场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
(五)建立律师队伍整体文化形象。中国律师队伍应当注重整体文化形象,从办公场所、设施、文书用纸、胸牌、名片等都应经过统一设计,全面实现办公现代化。每个律师事务所应充分展现自己的实力和服务水平,突出对外形象,增强当事人的信赖感,提高知名度,树立和维持律师队伍的公众形象。充分体现出律师队伍的诚信、敬业形象。要加强律师队伍素质建设,坚决杜绝社会责任感不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重影响律师队伍的形象的执业行为。
(六)加强内、外交流与合作。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是很难完成WTO 对律师队伍的整体要求,这需要律师队伍中全体律师共同投入,相互配合,才能完成。那种小作坊式的经营理念,个体化的运作方式,难以与综合化、规模化、现代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对横。在WTO背景下中、外律师的合作已经成为必然,这也为中国律师向外国律师学习先进的执业经验提供了良好机会。各律师事务所可以充分的借鉴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有益的经验和管理体制,加强与外国的律师事务所交流与合作,与国外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友好的交流互相促进,互通有无,吸取对方的优点与长处,可以吸收国外的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也可以将律师派到国外律师事务所学习,从而促进中国律师队伍的壮大。通过借鉴与吸收国外的有益之处,对不足之处进行改正。提高我国律师队伍的品位和素质,推动律师队伍整体的健全与发展。
WTO背景下律师队伍面临着机遇,也面临着挑战,它为中国律师队伍管理业务水平、地位、整体素质的提高提供了条件,中国律师队伍通过完善和加强这以上各个层次的管理,建立一套比较成熟的律师管理制度,将对中国的律师队伍整体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2号
2001年1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创建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特色园林城市和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积极推行城市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市区集中供热的具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供热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10吨以上)以及燃油、燃气和电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于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庆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投资应列入道路综合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城市供热设施的大修和改造应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此项费用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热网(支管网)的建设。
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的收缴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各住宅小区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要纳入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
供热管理部门对各供热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到不规定资质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规定采暖期限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超供期间的热费另计。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合理地控制热煤。实行规范化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紧紧依靠技术进步,逐步试行和推广采暖系统分户控制和用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管理方式,以适应集中供热商品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客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要强化职工培训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新技术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需要根据自身的供热面积或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要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取热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热量计量和调节控制装置。
(二)内网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清洗检修,保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开关、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四)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上面及外缘二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临时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三)种植树林、埋设线杆、构筑花池。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由用户投资敷设的巷道管网和庭院管网,应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热源调配。其维修费用应由用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移动和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的管网、井室、阀门等供热设施。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管网上面如有占、压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对经指出跑、冒、滴、漏和热损失浪费严重又拒不改进的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供热缴费制度,不交费不供热。热电厂出口热价以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管理部门和热源单位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源、辅材料按时市场和储备,对集中供热热费收取实行预收管理。
每年9月1日至10月底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10月底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足额缴清。
第三十九条 对内部采暖系统无法分开控制的新建房屋或空闲未出售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采暖流用户的热费,每供热层高3米和3米以下的,按政府批准的价格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生产、经营性使用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计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应立即停建,限期无条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前建设的供热燃煤锅炉,待集中供热到达后,必须无条件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三)擅自在采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
(四)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用热费用的,逾期按日加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有权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疏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进行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市)有关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