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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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1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级储备粮是省人民政府调控全省粮食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贯彻落实省长负责制,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省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目前对省级储备粮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分级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解除储备时形成的价差亏损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依照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与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根据全省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各承储单位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轮换的数量、品种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省级储备粮轮换资金的管理,采取“购贷销还”的办法,即轮出时货款全额收贷,轮入时等额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开户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 省直属储备粮库为专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省级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第十九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省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备案。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一条 省直属储备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有条件的承储企业应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省级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及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省直属储备库,由市代储的,拨付市级财政部门。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相关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以及财务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文下达。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凡是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各级行(组)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省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开户行。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逐步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规定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储备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直属储备粮库限期整改,到期不整改的,取消其储粮资格。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各级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补贴、贷款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储备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直属储备粮库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省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建立储备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本辖区的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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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展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机构、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的合作。对执行本协定,本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以及专门议定书条款的合作项目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合作可以包括以下方式:
  一、交换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以及执行具体合作项目的有关人员。
  二、为培训或专业进修的实习人员提供奖学金或资助。
  三、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资料及出版物。
  四、组织共同感兴趣题目的讨论会、报告会、专业培训班和其他类似的活动。
  五、为执行双方确定的具体合作项目,尽可能地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设备。
  六、对共同感兴趣的科学和技术课题及项目开展共同研究和工作。
  七、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专门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共同使用科学和技术设备。
  八、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科学和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执行的条件,即缔约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有关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财务安排、科学和技术人员的规章,在本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中予以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本协定第二条第六款执行合作研究和工作中可能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的制度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或议定书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执行本协定和根据第一条制定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各自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同意可提前召开下届会议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有必要,这个委员会可以制定自身的规章,也可成立分委员会和工作组。
  二、缔约各方随时可以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向对方提出科学技术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有如下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本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计划和具体项目执行中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4.向两国政府提出有助于更好地发展科学技术合作的有关建议。
  二、每次混合委员会会议结束时,不管是例会还是特别会议,应就讨论的内容和达成的协议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 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负责执行和协调本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西班牙王国方面是外交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所需法律规定和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进行,本协定在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或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除非双方另有相反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吴 学 谦                    弗·费·奥多涅斯
               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
          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的执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第三条(以下简称基础协定),为了确定每一方的责任和义务,确定执行合作计划和项目的财政负担分配和有关科学技术人员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执行基础协定和附属于基础协定的本附加议定书所确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科学家、专家、技术人员的报酬、薪金及其他酬益将由派出方支付。
  二、上述人员的食、宿、医疗费将由接待方负责。该方也将支付在其领土上为执行有关合作计划或项目的人员的培训或深造费用。
  三、本规定涉及的报酬、薪金和酬金在接待国将免除所有税金。

  第三条
  一、第一条所述的合作人员,包括随行配偶从通常居住地到接待国的入出境地点间的往返国际旅费将由派出方负责。
  二、合作人员在接待国内入出境地点间旅费以及在其国内为执行任务的必要迁移费将由接待国支付。

  第三条
  一、为执行基础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所需物资和设备以及个人的家用物品从出发地点至接待国入出境地点的国际运输费由派出方支付,其吨位、体积及特别例外的限制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接待方负责上述物资、设备和物品在其领土内的入出境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费用。

  第四条 接待方根据其法律规定,对第三条涉及的物资、设备和物品的入境免除关税或支付关税,但上述物资和设备的进口带有贸易性质的除外。

  第五条
  一、为从事共同研究和讲学或其他共同专门确定的科学或技术活动的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在对方逗留期限十二个月或超过十二个月时,接待方负责其随行配偶在接待国内的食、宿费。
  二、上述条款中提及的,接待方将在可能范围内采取措施为随行配偶提供医疗和紧急住院,并设法为跟随一家之主合作者的未成年子女在接待国得到住宿提供方便。

  第六条 接待方为对方执行基础协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在其国内逗留十一个月的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给予一个月的休假。

  第七条
  一、为执行计划或具体项目而产生,但本议定书未涉及的财政负担分配,将在可能采用的专门补充议定书中确定。
  二、在执行基础协定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时可能出现的分歧将通过缔约双方协商或一致同意的任何方式解决。

  第八条 本议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同时生效,并为基础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大臣
   吴 学 谦                    弗·费·奥多涅斯

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最近,有个别城市,以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有的小至零点一平方米单位产权)的方式向社会出售整座房屋。这一做法意在集资,明显地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集资问题的有关规定。以这种方式出售房屋,被集资方与集资方是一种债权关系,不是房地产的产权关系。如对此发放“房屋所有
权证”,既不符合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有关法规,还将给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带来混乱和留下种种隐患。
因此,各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国家有关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法规,不得给以上述方式出售的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以其他名义颁发具有确认产权性质的任何证书。正在颁发的,应立即停止;已经颁发的,应宣布所发证书无效,限期收回。
我部曾以建房〔1993〕571号《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明确指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发放任何具有确认产权性质的房地产证书。现发现个别地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上述方式出售的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对这种违法行为,各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应予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请各地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如有上述问题应立即制止,及时纠正,通过新闻媒介广为宣传国家关于房地产产权管理方面的法规,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我司。



199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