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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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往来,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谅解的重要手段的社会主义文化,促进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特签订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下列艺术团组:
  一九八七年
  (1)中方派出五十人以下的京剧团访捷两周;
  (2)捷方派出三十人的帕费尔·什莫克布拉格室内芭蕾舞团访华两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派出十五人的民族乐团访捷二周;
  (4)捷方派出四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二周。

  第二条 双方互派展览:
  一九八七年
  (1)中方在捷举办“现代油画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2)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版画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在捷举办“中国国画传统艺术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4)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舞台艺术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第三条 中方派展览参加一九八七年度布拉格舞台艺术展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至三周。

  第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六人的群众文化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二周。

  第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派四人的文化部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文化艺术情况,为期十天。

  第六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派博物馆、画廊、文物保护专家四人互访二周。

  第七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捷二周;
  捷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下列机构直接交换资料:
  中国北京图书馆——布拉格捷克国家图书馆。
  中国北京图书馆——马尔丁市斯洛伐克马基采图书馆。
  北京市群众艺术馆——布拉格文化教育馆。
  上海市群众艺术馆——布拉迪斯拉发文化馆。
  北京故宫博物馆——布拉格民族画廊。
  北京故宫博物馆——斯洛伐克民族画廊。

  第九条 双方按对等原则应邀派观察员参加对方国内的艺术活动: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人赴捷观摩布拉格之春;
  中方派观察员参加布拉迪斯拉发音乐节活动。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名代表观摩中国第二届全国杂技比赛;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人赴华观摩中国艺术节。

  第十条 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演出公司在商业性演出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出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捷,商签新的文化交流计划,为期七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音乐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二周,考察对方国家音乐生活情况。

  第十三条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舞蹈家访华,考察二周。
  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舞蹈家访捷,考察二周。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名戏剧艺术专家访问十四天。

               二、出版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交换图书目录和资料,推荐适合于在对方国家出版的优秀作品。

  第十六条 双方出版机构积极筹备举办两国书展,促进图书交流。

  第十七条 两国出版机构互派下列团组:
  (1)双方互派出版、印刷专家三至四人访问,为期二周;
  (2)双方互派版权专家二人访问,为期二周;
  (3)双方互派三至四名翻译工作者或专业人员访问,了解翻译和出版的可能性,为期二周。

              三、创作协会

  第十八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戏剧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戏剧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这一合作的目的是加强两国戏剧艺术家、电影艺术家之间的相互了解和进行创作交流。
  这一合作的条件将通过直接协议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音乐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曲家协会之间在直接协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戏剧合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电影创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四人作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人音乐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名造型艺术专家访问二周。

               四、教育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定的《关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教育合作备忘录》。
  备忘录的内容如下:

  第二十七条
  (1)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交流经验,评价合作情况并准备新的合作执行计划。
  (2)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高等院校工作人员代表团,交流经验。
  (3)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互派的代表团不超过三个,人数共十人,时间各为十天。

  第二十八条
  (1)每年中方派出、捷方接受最多六名大学生到大学本科学习;
  根据需要,中方亦可派出、捷方接受在北京外国语学院捷克语班学习的全班学生和一名教师到捷克斯洛伐克学习捷语,期限一年。
  (2)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捷方派出,中方接受学汉语大学生四人,汉语教师一人,学习期限十二个月。
  (3)双方每年最多互派六名进修人员,每人进修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必要时,十二个月的期限,亦可由两名进修人员占用。如需延长进修期限,则应占用下一年度的名额。
  (4)经双方协商,可增加大学生、进修人员的名额,亦可增派研究生。

  第二十九条
  (1)双方根据对方要求互派一至二名语言、文学专家到对方高等学校任教。每名专家的工作期限为两年,因发生特殊情况(健康原因或个人其他原因)必须提前结束工作者除外。
  (2)在必要时,双方可协商增派语言、文学或历史专家到对方任教。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首先建议下列高等院校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北京大学——查理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查理大学
  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的协议,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在中国的大学开展对斯洛伐克学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机构互换学术书刊,教材和有关学校教育工作经验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授和高级科研人员应邀到对方高等学校进行短期讲学和科研活动。有关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电影、电视、新闻、广播

  第三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和进行非商业性和商业性的影片交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举办对方的电影日,并组成二至三人的代表团参加,为期二周。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三至五人的新闻电影摄制组到对方国内拍片。

  第三十七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至五人的电影代表团进行考察,为期十四天。

  第三十八条 根据对方要求,双方广播机构交换反映对方国家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历史方面的节目录音带和文字材料。

  第三十九条 根据需求进行音乐领域的合作。中国广播电台和捷克斯洛伐克广播电台定期相互提供各种类型的音乐节目,包括重要的音乐节和音乐比赛的录音带。

  第四十条 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流广播工作人员。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电视台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进行合作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第四十三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签订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记者协会合作议定书》安排两国记协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

  第四十四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之间签订科学合作协定。
  双方将支持两国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人员建立联系。人员交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档案

  第四十五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本国现行规章制度范围内通过交换科学情报、专业档案出版物、杂志、微缩胶卷和档案文献影印件进行合作。

               八、体育

  第四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协会关于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其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九、卫生

  第四十七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之间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年度卫生医学科学合作计划》,并根据这一合作计划在两国卫生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十、其他

  第四十八条 双方互派四名自然保护和动物园专家访问两周。

  第四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捷克斯洛伐克苏普拉风唱片公司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意向书,并在此基础上安排两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十一、通则

  第五十条 双方对代表团、组人员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应将所派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要在三十天内就所推荐人员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一条 对互办展览的一些规定:
  (1)派遣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资料等)。
  (2)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3)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损、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4)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五十二条 对实施教育合作备忘录的一般规定:
  (1)留学人员在抵达接受国前,应掌握接受国语言,对于语言水平不足者(学语言者除外),由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2)派遣方至迟应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大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送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录取结果及学习地点通知派遣方。
  (3)聘请方至迟应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拟聘专家的专业、职称等要求通知派遣方。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选拔专家并至迟在每年六月一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

  第五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十二、财务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组、人员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体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及配备翻译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六条 互办展览费用规定:
  (1)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以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
  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五十四条办理。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之间互派人员费用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互派访问人员和代表团
  (1)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中方人员的住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发给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捷方人员的食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国内制度发给零用费。
  (二)大学生
  (1)派遣方负担大学生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留学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大学生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路费,包括按照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和药品;安排大学生自费在高等学校住宿和用餐。
  (三)进修人员、研究生和教师
  (1)派出方负担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进修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进修地点的往返路费,根据本国的规定提供相应等级的火车票,包括按照本国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免费医疗和药品,并为他们安排自费食宿。
  (四)两国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范围内的人员交流,其财务问题在建立合作关系的具体协议中规定。
  (五)互派专家
  (1)接受方根据对方派遣专家的专业水平、职称和实际工作能力,按各自的规定,付给每年十二个月(包括休假在内)或工作最后一年相应月份的工资。
  (2)接受方保证提供设备相当的住房,负担其宿费、暖气、水、电、煤气费。
  (3)接受方保证专家及其家属享受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的膳食条件。
  (4)接受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从首都到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及按各自的规定应付的行李费。
  (5)接受方向专家及其家属提供在突然患病和发生事故时的免费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包括免费提供药品。
  (6)派遣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到达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行李超重费。
             十三、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克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赫  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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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六条 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二级保护区:南湖水域及其沿湖陆域1000米;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七条 百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源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水域上游2500米,下游2000米,取水点东部500米,西部2000米,沿湖陆域1000米;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3000米,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流域范围为外围保护区。
第九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旅游、水上运动及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水湖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设立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正在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对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加二倍
收取超标准排污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有上列行为的,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产,直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方可恢复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的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