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终端接收站点技术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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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终端接收站点技术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终端接收站点技术方案》的通知



教基厅〔2004〕5号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教基〔2003〕22号)精神和要求,为保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终端接收站点在技术配置与建设方面的规范性、科学性,并能与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终端接收站点在技术上兼容,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终端接收站点技术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试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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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财企〔2008〕44号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商贸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提升我市商贸发展水平,增强我市商贸企业竞争力,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厦府[2007]57号)及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扶持商贸流通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0月28日印发

厦门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我市传统商贸向现代商贸转型步伐,提升我市商贸发展水平,增强我市商贸企业竞争力,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厦府[2007]57号)及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厦门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企业实施挖潜、改造、提升项目,创新经营业态,提高商贸流通管理水平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贸发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资金核拨和检查监督等工作,并与市贸发局共同审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开展追踪问效工作。

  市贸发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提出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专家评审及项目的监督管理与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我市尽快形成区域商贸中心;

  (二)有利于促进商贸企业调整经营结构;

  (三)有利于发展现代商贸服务业,提升我市流通现代化水平;

  (四)重点保证已建项目、在建项目;

  (五)有市场、有效益;

  (六)企业自筹为主、政府扶持为辅;

  (七)市与区联动,共同支持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项目包括:

  (一)流通企业改革。扶持商贸流通企业通过改造经营、仓储、物流设施,创新流通方式,建设符合现代商贸服务业发展要求的商贸项目,提升流通企业竞争力,推进流通现代化。

  (二)重点专业批发市场建设。主要扶持新建、改造、提升一批重点专业批发市场,推动我市批发市场创新交易方式,提高经营档次,增加服务功能,增强辐射力。

  (三)商业街建设改造。主要扶持新建、改造、提升一批特色商业街,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形成经营特色,促进消费,繁荣市场。

  (四)连锁配送中心建设。重点扶持有实力的连锁企业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和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便民连锁经营网络。

  (五)其他符合我市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第六条 资金扶持标准根据资金总量综合平衡,实行按比例支持方式,每个项目无偿资助金额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的30%,或按项目实际专项贷款给予二年适当贷款贴息,原则上每个项目资助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对商业街的建设改造支持,仍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扶持商业街资金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2007]122号)实施。

  第七条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程序如下:

  (一)申报计划。由项目承办单位于每年7月1日前向市贸发局申报下一年度资金计划,申报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承办企业营业执照,计划申报表(详见附件一)。市贸发局对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将审核后的项目纳入年度资金预算,未申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申报扶持资金。

  (二)资金申请。由项目承办企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贸发局申请上一年度商贸流通业资金,申请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1.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投资及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申请扶持的金额等,上年度已享受过资金扶持的承办单位应提交上年度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2.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二);

  3.项目批准实施相关文件,相关费用的单据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待验证后退回)、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经企业法人签字);

  4.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项目审核。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评估、验收,并依据评审验收情况审批确定扶持项目及扶持金额,报市政府批准。

  (四)资金拨付。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下达资金通知,市贸发局通知有关单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市财政局按有关管理规定,将款项直接拨付至项目承办单位。

  第八条 项目承办单位要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在项目竣工后, 应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贸发局、市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受理申请后,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开展实地验收,重点核查项目是否达到基本功能,是否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核查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审计情况,查找存在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对项目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客观评价并形成验收报告。

  第九条 项目承办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确保专款专用;必须接受市贸发局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不同,不予补助资金或追回已拨补助资金;有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备资金计划或提供申请材料不完整的;

  (二)项目未通过验收或项目实施后未取得预计效果的;

  (三)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贸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年度商贸流通业资金计划申报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2/P020081215383437653086.xls
     2、《年度商贸流通业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2/P020081215383437962661.xls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加工、转换、消费、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新闻媒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行业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节能中长期规划,确定自治区中长期和年度节能目标,并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分解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有利于节能的原则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以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检测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并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应当统一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建立节能管理标准,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对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热等高效能源供应模式。

  第三十四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使用国家、自治区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应当制定更新计划,按照规定期限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标准。

  新建建筑应当采用节能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节能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验收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鼓励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应当选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设备,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工作,增加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村牧区开发利用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服务机构、企业和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的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生产节能产品和设备,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条 鼓励用能单位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对超额完成自愿协议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对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