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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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为了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加强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全国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同时,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公开结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为此,特作如下
规定:
一、“两公开、一监督”的内容
(一)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二)对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加刑的法定条件,提出建议的程序,法院裁定或审判结果;
(三)对罪犯实行暂予监外执行、准假探亲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以及实际执行情况;
(四)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程序及结果;
(五)罪犯伙食费、医疗费、被服费的标准及开支情况;
(六)对罪犯实行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和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奖惩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
(七)监狱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及执行结果。
二、“两公开、一监督”的形式
(一)公告、明示。对前条规定的公开内容,要分别张贴在罪犯生活区、会见室等处,便于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和社会各界了解有关内容,参与监督。
(二)公布举报电话。各地监狱管理机关要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号码,并设专人值班接听、登记,及时处理。
(三)设置举报箱。各监狱管理机关要设置举报箱,由专人负责开启,交有关领导或部门处理。
(四)公布领导接待日。各监狱管理机关领导的接待日,要向社会公布,按时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处理群众投诉或反映的问题。
(五)进行不记名问卷调查。各级监狱管理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进行不记名问卷抽样调查,了解监狱执法情况,搜集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六)聘请执法监督员。各监狱管理机关要在社会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知名人士、离(退)休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请他们检查和监督监狱的执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七)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经常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工作。要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执行刑罚的情况,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三、对“两公开、一监督”的组织领导
(一)各监狱管理机关要把“两公开、一监督”工作列入重要议程,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二)监狱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执行情况。
(三)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把监狱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工作纳入工作检查、考核范围,加强督促,总结推广经验,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措施,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确保执法活动公平、公正、合法进行。



19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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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1号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由于从事兼职活动不能正常完成本职工作的,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给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原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活动,并与科技人员签订兼职、离岗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参加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待遇、意外伤害保险等和其他有关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

  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专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工作岗位(以下简称科技创业岗),组织科技人员进行集体创业。科技创业岗按照不低于学校在职教学科研人员总数2%的比例设定。

  科技创业岗的科技人员,享有与其原岗位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中,从事技术中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人员每年还应从税后利润中获得不低于20%的奖励和报酬;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创办科技企业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务科技成果在本省范围内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该成果入股作价金额50%的股份作为奖励和报酬,持股人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

  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中的5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

  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持有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所在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原所在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两年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照前款的规定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九条 科技人员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金额度办理,其他类型的科技企业注册资金不受最低限制。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科技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在两年内分期缴付。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底价,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享受原出售价的30%的优惠。付款期最多不超过3年,未付的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领办科技型企业,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利润增长在15%以上者,应对领办者经营管理成果作价入股或予以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以上20%以下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二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参加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

(三)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