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实施《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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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实施《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实施《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菏政发〔2003〕13号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山东省无电管理办法》,加强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确保各类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为我市的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事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线电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本着既要维护空中无线电波秩序,又有利于充分、有效利用频谱资源的原则,担当起法律赋予的领导责任。
  国家安全、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派驻菏泽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2.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3.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4.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检查;
  5.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6.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7.按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8.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五条 县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2.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的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3.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
  4.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六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2.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3.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4.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5.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6.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7.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央、省驻菏设台(站)单位和设台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凡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范围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严禁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第十一条 设台(站)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批准,不得转让频率、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十三条 变更台(站)地址或者停用无线电台(站)以及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研制、生产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办理。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信网手机除外),必须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并收回使用频率,还可以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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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计划要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计划要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库[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精神,指导全国政府采购工作,现将财政部国库司制定的“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计划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积极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二○○三年三月三日


附件:

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计划要点


2003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政府采购法》,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一年。全年的政府采购工作要继续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认真贯彻《政府采购法》各项规定和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精神,以扩大采购规模、抓规范化管理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开拓创新,努力将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继续集中精力做好现行各项工作,确保政府采购改革工作顺利开展


(一)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根据《政府采购法》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2003年的核心工作内容。为此,要认真做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研究起草工作,力争在9月份前上报国务院;要制定《政府采购法》的相关配套办法,指导和规范政府采购工作。计划制定的制度办法涉及货物和服务招标、信息公告、供应商投诉、评审专家、集中采购机构考核、采购国货等方面。除此之外,对现行有关政府采购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废止或修改与《政府采购法》规定不一致或不衔接的现行制度规定。


(二)努力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确定2003年政府采购规模目标是1500亿元。要科学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扩大集中采购规模;要改进工作方法,重点抓好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追加采购项目的工作,实现采购方法的创新;要加大工程实行政府采购管理的力度,充分与政府有关部门协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对分散采购的管理与监督,促进规模目标的实现。


(三)切实做好集中采购机构分设工作。要全面落实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精神,并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认真做好集中采购机构设置与分离工作,明晰管理与操作职能。设立在财政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分离工作要在2003年一季度内完成。地县一级地区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要在充分调研后尽快予以明确。


(四)完善指定媒体管理,加大宣传力度。要充分发挥报纸、杂志和网络三个指定媒体各自优势,促进各种采购信息的交流;要增加信息发布内容,尤其是动态新闻信息,包括国际动态、中央和地方工作动态、科研动态等;要做好媒体指定及管理工作,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和互通,增强做好政府采购宣传服务工作的能力。


(五)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与政府采购业务培训。要建立科学全面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体系,扩大和规范统计内容,增加中标供应商合同、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合同、投诉情况和培训等指标,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电子化水平,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要加大培训力度,建立起对政府采购管理人员、执行人员、中介机构以及供应商经常性培训制度。


(六)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要严格执行各项规定,继续抓好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采购程序的规范和公开,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和所聘专家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努力做好开创性工作


(一)认真研究并落实《政府采购法》中有关政策性规定。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目标由重视经济效益延伸到兼顾社会效益;要重点落实社会和老百姓关心的采购项目和购买本国货物的规定,并着手从信息产品领域探索规范的实施模式。


(二)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机制。供应商投诉是维护政府采购公正、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要依据《政府采购法》明确供应商投诉的条件、投诉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投诉程序、受理投诉的条件以及处理要求,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制度化、程序化。


(三)完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办法。要进一步发挥财政支付手段的管理作用,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规模,包括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部门和非改革试点部门的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金额。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在配合做好国库集中改革试点部门改革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确定非试点部门的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项目,积极实行拼盘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和政府采购卡拨付办法。


(四)开展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正常的监督机制。要针对《政府采购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政府采购工作等事项开展监督检查活动。财政部门可以单独开展检查,也可以与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要通过检查工作,探索建立正常监督检查的方式和方法,完善监督机制。


(五)加强县市工作的调查研究,尽快实现县市一级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要继续开展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县市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及管理模式的指导性意见。


(六)加大WTO研究力度,为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做好准备。我国在入世时已经承诺要尽快启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目前还面临签署WTO《政府采购透明度协议》问题,为了做好应对工作,要启动WTO研究工作,开展专题研究,完成阶段性研究报告,为确定下一步的研究重点、提出谈判时间表以及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打好基础。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
入运行。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统一存入市建设银行,做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建行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
运输。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十八条 违反本章液化石油气储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予罚款。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二)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三)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的由公用事业局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向用户退还集资款。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气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到安全要求的,可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检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用户,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停止供气。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二)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四)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六)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三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而发生事故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