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5:29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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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消防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公安部消防局 文件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安监管司办字[2004]49号



关于开展“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总队、总工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配合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宣传《消防法》,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强化单位领导、从业人员以及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防安全管理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公安部消防局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决定在今年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联合举办“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动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参加。

  附件:“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实施方案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消防安全知识竞赛”暨

“消防安全管理新思路征文”活动实施方案

一、活动组织单位

  主办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公安部消防局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承办单位:《劳动保护》杂志社

  中国消防协会科学普及教育工作委员会

  协办单位:中国消防网

二、活动组委会


  主 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王德学

  副主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司司长 吴 鑫

  公安部消防局副局长 李世雄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张成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 李中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法司巡视员 陈 光

  秘书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司副司长 黄智全

  副秘书长:《劳动保护》杂志社社长 张力娜

  中国消防协会科学普及教育工作委员会主任 范强强

  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护》杂志社。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5号

  联 系 人:袁春贤 高 玲

  联系电话:010-64961757、64937935、64961755

  邮 编:100029

  电子邮箱:ldbh@sina.com、ldbh@263.net


  三、活动要求

  (一)知识竞赛活动

  竞赛采用答题形式。竞赛试题共100道,刊登在2004年第5期《劳动保护》杂志及中国消防网上。试题主要选择消防安全管理政策、法规、消防安全科技知识、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常识、逃生技巧等与企业和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密切相关的问题。参赛者可在杂志刊登的试卷上及其复印件上答题,但答题卡复印件的尺寸必须与杂志所登试卷相同,否则将失去抽奖机会。答题具体要求见试卷。答题卡统一寄至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截止日期2004年8月30日。

  (二)征文活动

  征文要围绕“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这个主题,就我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发展思路、消防工作重点、消防安全监督及检查、火灾防范方法及应急救援、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高科技消防设施与器材的应用等问题展开论述。每篇征文3000字左右,2004年8月30日前通过邮局或电子邮件寄到或发到《劳动保护》杂志社,最好用电子邮件发送。

  四、奖项设置

  (一)知识竞赛奖  

  1.个人奖(集体参赛人员全部参加个人竞赛的抽奖)

  竞赛设个人一等奖20名,奖金1000元;二等奖30名,奖金500元;三等奖50名,奖金200元;纪念奖200名,奖励价值50元纪念品1件。

  2.组织奖

  设组织奖200名。根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工会组织对竞赛活动的组织情况及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参赛人员答卷的综合成绩和参赛人数评选,对获组织奖者颁发证书和奖牌。

  (二)征文奖

  征文设个人奖,由专家组成的评委会评出。一等奖3名,奖金1000元;二等奖5名,奖金500元;三等奖10名,奖金300元;纪念奖50名,奖励价值50元纪念品1件。以上获奖者奖金的个人所得税由竞赛承办单位《劳动保护》杂志社代为扣缴。

  五、获奖名单公布及奖金、奖牌的颁发

  (一)获奖名单公布

  知识竞赛和征文获奖名单将在2004年第11期《劳动保护》及中国消防网上进行公布。

  (二)奖金、奖牌颁发

  今年11月“119消防日”前后,由主办单位召开活动总结颁奖大会,届时,主办单位将邀请获奖者代表到会领奖。其他获奖者的奖金、奖牌和证书将由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直接邮寄给获奖者。

  六、其他事项

  (一)参赛单位如需要试卷量较大,可以直接从《劳动保护》杂志社购买。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工会组织也可集中到杂志社订购试卷后分发到基层单位。

  (二)为配合竞赛活动的开展,《劳动保护》杂志社 5 月中旬将出版《消防安全政策知识》(配套光盘,适宜集中组织学习)增刊作为本次知识竞赛参考书,其中刊登消防安全知识讲座、重大火灾事故案例、消防安全管理政策及法规、竞赛复习题库。

  (三)《劳动保护》杂志“消防安全管理专栏”和中国消防网将选择刊登这次活动的获奖征文,即将编辑出版的《消防安全管理》一书也将选用部分获奖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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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要
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间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查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筑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坐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负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查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负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订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七十五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述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慌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应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市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划法为准。



1992年4月18日

从一宗船舶航运服务合同案看不安抗辩权问题

倪学伟

[案情]
原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
被告: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1999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被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原告依约付出大量具体劳动,而被告未付报酬,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下属单位无签订合同资格,因而合同无效;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建立符合GB/T9002(ISO9002)标准和ISM CODE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双标”体系),原告应向被告介绍建立“双标”体系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供被告选择,并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及其选定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工作。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付1万元,质量安全手册生效后一周内付1万元,体系审核通过后一周内付1万元。该协议书以原告名义签订,并由原告代表任健翔签名,加盖原告下属经营管理部印章。协议签订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工作,虽然被告与北京华之威质量保证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之威公司)进行了接触,并向其支付了首期咨询费,但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华之威公司建立联系是其介绍和促成的结果,事实上早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被告已与华之威公司有了接触。华之威公司并没有给被告制定出质量安全手册,也未建立起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甚至于被告与华之威公司之间1999年6月28日的“关于ISO 9002/ISM CODE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也未经双方签章确认。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然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至诉讼前都未建立,原告在诉讼中亦不能提供证明其已依约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即适时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工作、为被告介绍建立“双标”体系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等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广西海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下属的经营管理部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经营管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无效,此抗辩是否有法律根据呢?签订此合同的行为系原告的下属部门及工作人员的业务经营行为,且业已获得原告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协议所涉权利的享有者和所涉义务的承担者,就本案提起诉讼合理合法,被告关于原告签订合同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辩解,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乃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2、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问题。本案系属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处理应是合同纠纷的题中之义,毋庸赘述。案涉合同签订于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于1999年10月1日,这里即存在一个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条件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关于不安抗辩权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付1万元,质量安全手册生效后一周内再付1万元,体系审核通过后一周内付最后1万元。从协议条款来看,应是由被告先履行首期付款义务后,原告才履行相应的协议义务。对先履行义务的被告方面来说,本案涉及到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上的所谓不安抗辩权问题,而在英美法中相类似的规定是“保证履行抗辩权”或“中途止付权”以及与此相关的“追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本案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予以处理。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当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给付存在不能获得对方回报的现实危险时,法律赋予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并具有留置担保的属性。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实际危险时,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经对方同意或经诉讼或仲裁,此乃其自助性特征;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当对方已为对待给付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则不得再行使该抗辩权,故而与留置担保权相类似。第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的默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导源于英美法的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双方当事人中产生的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制度。预期违约不同于实际违约,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与明示预期违约相对的一种预期违约形式。当对方默示预期违约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中止履行准备,即行使不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即是对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该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第二,负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因其先履行义务而必然承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一风险具有现实性时,即享有不安抗辩权。第三,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本案中,被告即享有不安抗辩权,理由是:首先,原被告双方因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该互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即原告负有协助被告建立符合GB/T9002(ISO9002)标准和ISM CODE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双标”体系),向被告介绍建立“双标”体系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供被告选择,并派员组成工作组协助被告及其选定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工作等义务;为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的义务。其次,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即协议书签字后一周内先付1万元给原告;被告若履行该义务,被告即要承担原告不能对待履行的现实风险,而后来的事实证明原告的确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最后,在被告行使或将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原告并未对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提供适当担保。故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按协议约定先行支付1万元服务费给原告是正当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