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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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工程结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州重点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各县市无力组织审计的重大建设项目,可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委、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基建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新建成的国有资产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附属工程及扫尾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财务收支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确需聘请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所需经费由审计部门商建设单位,从建设单位本级的预算资金或自组收入中解决。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核实后可运用的,审计机关则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同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纠正其不正确的结论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湘西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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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构想——以侦查权的控制为视角

熊利民


  刑讯逼供虽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相当普遍地存在。笔者认为,其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侦查权的滥用没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刑讯的发生不可避免。二是审前程序中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必然发生侦查权滥用的情况。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难于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三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四是缺少相应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在实践中仍被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这种司法结果必然会加剧刑讯逼供的蔓延。可见,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某一法律制度难以奏效。但笔者相信循着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以程序规范权力及以结果规制过程的思路,对侦查权进行良性、有效的控制,建构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定会将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减少到最低程度。
  一、权利制约:被追诉方防御力量的强化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针对封建的有罪推定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它的基本涵义为: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虽然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但这一保守的规定同时也印证了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的理念仍不能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接受,这也正是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如此之多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基础上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1、从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作为一种理念,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深置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心中,时刻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2、明确了举证责任,强化了证据观念。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推翻,但应由控方负举证责任。要想推翻无罪的假定,控方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是逼取嫌疑人的供述。3、强调了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即通过法定程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并保证其享有依法公开审判的权利。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我国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这一特权实际上涵盖了三项权利:一是反对强迫供述的权利;二是沉默权及其被告知的权利;三是自愿供述的权利。三者有机组成了该项特权。
  确立该特权的依据主要在于:1、哲学根据。人之所以为人是基于人的意志自由,正是意志自由使得人成为社会生活的主体。既使涉嫌犯罪,人的意志自由也不得随意被干涉。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他有权利决定自己是否供述以及供述的内容,有权反对来自诉讼中任何一方的任何形式的强迫。2、道德根据。即人没有违背自己的义务,即“让一个人充当自己的掘墓人是错误的”。 3、法律根据。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既包括言论内容的自由,也包括是否发表言论的自由。应当说,包括沉默权及自愿供述权在内的这一特权是符合宪法规定的。4、正当程序根据。该特权赋予被追诉方与追诉方相抗衡的能力,有助于维护控辩均衡,实现程序公正。
  (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有无在场权,两大法系的规定差异较大。英美法系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并给予较充分的程序保障。大陆法系出于查明案情的考虑,一些国家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如德国、法国、日本等。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但对于“在场权”这一最为关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这显然是顾及到目前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和对律师介入的心理承受力。勿庸置疑,在场权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制约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无可比拟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
  二、权力制衡:侦查权的有效控制
  (一)引进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该原则要求,未经法院授权及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追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只存在着追诉方单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赤裸裸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超然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在我国确有必要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一方面,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批准及适用应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打破目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取均由警检机关垄断的局面,防止侦控权的过度膨胀。同时,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并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增大取保候审的比例,尽量减少无必要的羁押。羁押减少了,刑讯逼供就失去了赖以发生的环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不公正的羁押申请事后的司法救济。如对没有证据进行逮捕的或在羁押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均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一经查实即应撤销先前不正当的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确立侦查与羁押的实质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自被拘留、逮捕后即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与羁押管理有着不同的职责分工,但二者同属于公安机关领导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打击犯罪目标的一致性、共同利益的驱动性使得侦查与羁押内部制约关系名存实亡,出于收集证据、尽快攻破犯罪的需要,侦查人员通常长时间地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刑讯逼供由此发生。
  笔者建议将负责羁押管理的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改由司法行政机构管辖,实现看守所的中立。这样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负责证据的收集、事实的查明,而看守所专司羁押管理,以中立、超然的立场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侦查权发挥有效的外部制约作用。为此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明确看守所的中立地位,将保障被羁押人员的权利明确作为看守所的一项重要职能,并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三、程序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范化
  1.明确讯问的证据条件。关于侦查讯问开始的条件,特别是证据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要已经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为合法,讯问的随意性较大,助长了“口供中心主义”。对此,笔者认为,讯问的证据条件应当是侦查人员有合理根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如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或在其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等等。这一标准低于逮捕的证据条件,是侦查讯问的最低标准。
  2.完善权利告知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为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告知的权利主要包括:(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对沉默权也应明确告知。(2)自行辩护权。(3)获得律师帮助权。(4)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权。具体告知内容应制成“权利卡片”,以求统一、高效。
  3.对讯问的时间、地点进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禁止夜间讯问及其例外情况;规定在押嫌疑人一次讯问的最长时间,两次讯问间隔的最短时间及对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的特殊规定;讯问应在指定的羁押场所进行,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同时,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
  4.充分运用录音、录像记录讯问过程。运用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 这一举措在国外(如英国)已取得了成功的经验,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开始运用,以防止或及时发现刑讯逼供行为。为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性,应将侦讯人员与视听资料的制作、管理隔离开来。为此可采用固定讯问地点,自动摄录的方法;条件不具备的,可由专人摄录、专人负责保管。
  四、结果规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我国刑诉法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这无疑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建议作如下规定:对于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所获取的非法证据,诸如通过刑讯、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侵犯嫌疑人的辩护权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彻底排除,就会从结果回溯源头,阻断刑讯逼供这一恶流。与此相适应,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两项规定:
  1.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 (验伤权)。参照国外立法例,人身检查既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来规定,也可以作为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由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主张。这对于及时收集刑讯逼供的证据十分必要,也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现提供了条件。
  2.非法证据可采性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被控方(侦控方)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如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认定刑讯逼供存在,非法取得的供述即被排除。这是因为:首先,被控方有举证的必要性。这是由其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决定的,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就取证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侦控方有责任举证说明当时的情况。其次,被控方有举证的可能性。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取证的便利程度来讲,侦控方举证要比控告方容易得多。特别是在前文提到的同步录像监控制度下,由侦控方举证要容易、快捷得多,符合公平、高效的要求。最后,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在法庭上当被告人提出供述违背其自愿性时,警察均负有说明的义务。

在厂区内偷开汽车撞死人构成何罪
行为人的客观要件起关键作用

案情
赵某,男,26岁,初中文化,系某县汽车修理厂临时工,主要负责仓库保管工作。2004年2月9日,赵某在上班期间,看见本厂板金车间门口停放着卢某一辆奇观牌小汽车,末锁车门,便坐在驾驶室听音乐。又见汽车议表台上有串钥匙,竟私自套开汽车电路锁发动汽车,当车行至10多米远时,因赵某既无驾驶证又无驾驶经验,错把油门当刹车,将正在厂区水池旁洗手的沈某当场撞死。
分歧意见
对赵某构成何罪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赵某属于一般主体,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行为。二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赵某属于特殊主体,即工厂的职工,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三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赵某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认定分析
要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133条明文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要符合4个条件: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其它自然人,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是交通运输人员。②主观上是出于过失。③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等。④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但不具有客观要件。理由: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本案发生的地点是某县汽车修配厂,这是个特定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调整的范围。因而赵某也就谈不上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即赵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须符合以下4个要件:①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②主观上是出于过失。③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④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赵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但不符合客观要件。理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必须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才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或造成了其它严重后果。所谓“不服从管理”,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作的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在本单位中负责管理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规章制度,可能会出现危险,造成安全事故,却怀侥幸心理,自认为不会出事,强行命令工人违章作业。由此可见,不管是“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还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都与本职工作密不可分,是一种“职务”行为。本案中赵某私自驾车的行为与其仓库保管的职务行为显然没有联系,其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有两大主要特征:①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②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客观特征。主观上出于过失,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本案中赵某既无驾驶证又无驾驶经验,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驾驶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他一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于发生撞死人这种结果。客观上,赵某已经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赵某的驾车行为是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因此,赵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姓名:罗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