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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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冀劳社[2002]3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2年4月24日




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认真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
水平,自觉维护劳动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按照厅党组的部属要求,结合工作实际,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
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
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劳动保障部门“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更好
地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首问责任人是指与到劳动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办理问讯事
务及电话咨询的服务对象、接受问讯的第一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首问责任人的具体要求:
(一)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服务对象,耐心解答服务对象提出的咨询事项,做
到有问必答,百问不烦。
(二)接听电话要做到“铃响三声,必有应声”;“先说您好,后报部门,再问事
情”。
(三)接待来访要做到“主动热情打招呼,热心耐心问事情,清楚讲解不马虎”。
(四)服务对象咨询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在听清问讯后,凡属职责范围内的,要
认真解答,特别是对政策的解释要清晰。杜绝用生硬及服务对象反感的语言,如:“不
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我还有事,你问别人去”等为理由推脱或敷衍问
讯者。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或对所问事项不清楚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单位或有
关人员联系,并告知服务对象要去的部门、地点及电话。对需要前来办理有关手续
的,要明确告知办事条件所需材料、手续及办理程序,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缺
少相关手续的,要一次性对其讲明政策和原因。
(五)全体工作人员,不准对应提供的服务敷衍搪塞,推诿扯皮;不准态度生硬,
拖延刁难。遇到对政策理解有差异或无理取闹的服务对象,首问责任人或具体办事
人员要坚持原则,耐心说服,做好工作,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得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
第四条 本规定从今年起,首先在厅属事业单位及各类窗口服务部位实行,逐
步在厅内各部门推开。各市劳动保障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服务对象投诉、经调查属实的,或被领导及监
督人员发现的,应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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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部、对外


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部、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同意《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由你们联合发布,并具体组织实施。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

1996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工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发布

  为贯彻实施国家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严厉打击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活动,保障汽车、摩托车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特通告如下: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拼(组)装生产汽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
  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车架拼(组)装生产摩托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
  三、对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海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没收销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件。
  四、对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经检验,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国家指定的经销执法部门没收车辆的单位经营,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非法拼(组)装的汽车、摩托车。购买汽车、摩托车,应当从国家指定的经销单位购入。对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拼(组)装的车辆及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六、对利用国产汽车、摩托车总成、零部件非法拼(组)车辆的行为,将另行规定处理办法。
  七、对违反本通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该当何责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05-04/06/
作者:谷辽海


  2004年5月9日,环宇公司在参加福建省升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评审后中标,并与采购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后环宇公司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同年9月7日,福州市财政局对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文件规定,对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取消环宇公司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并处没收该项目履约保证金。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观点各异,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是对违约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规范,不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中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
  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禁止交易行为无法律依据。财政局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一年内禁止交易行为,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对于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援引了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以及有关文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这一章节内容中,没有禁止交易或者说限制交易的规定,而所援引的政府采购法律条款只是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只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无行政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供应商实施行政处罚,有悖于法律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供应商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体现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中。合同当事人之一环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一方面说明环宇公司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及时供货义务,构成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合同的供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构成毁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案件中的违约责任也就是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无效行政行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该承担包括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虽然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危害后果,不仅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造成损害。但违约行为的承担方式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且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第三人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