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如何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0条第2款的请示函》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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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如何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0条第2款的请示函》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如何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0条第2款的请示函》的答复

(2003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8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0条第2款的请示函》(新政法函[2003]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58年1月6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0条第2款中的“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应为市区内未利用的土地,包括公共用地和空闲地。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0条第2款的请示函

(2003年2月19日新政法函[2003]12号)

国务院法制办:

近日,我办受理了一起关于土地确权的行政复议案件。在法律的适用上涉及到1958年1月6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10条第2款,内容为: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可以无偿征用。请问,对该条如何理解,是否可理解“没有收益的空地”即为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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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八月六日







陕西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建制村和居民点,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建养并举、保障畅通、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资金,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支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工作,并指导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和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并指导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国土资源开发、城镇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证质量,注重安全。新建、改建的县道为二、三级公路标准;乡道为三、四级公路标准;村道为四级或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县道、乡道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立项审批。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三级以上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工程设计,其他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



二级以上县道、独立大桥和中长隧道的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其委托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其他县道、乡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村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县道、乡道和村道变更工程设计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尽量利用老路、原有桥梁和隧道,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拆迁。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耕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应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有条件的应设立客运停靠站点和卫生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设立技术负责人,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设区市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



未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的,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按照10至15公里1人的标准配置养管人员。乡道由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养护管理,交通量大的乡道或偏远地区的乡道应建立或委托专门的养护组织承担养护管理工作。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落实养护管理人员和责任。



第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条件,划定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料场。



第十五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修复,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县道修复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乡道修复费用由乡级人民政府承担,村道修复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接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三级以上县道、乡道上行驶的,依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依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村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在平川地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5米,山区不少于3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不少于2米,具体由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划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保证资金来源稳定。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从征收的汽车养路费中增加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提高补助标准。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公路发展实际和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制定,并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拨付给设区市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集中用于重点路段和项目,不得平均分配;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全额用于公路养护工作,其中用于养护生产的不得少于70%。



第二十二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等车辆征收的养路费应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应与高速公路协调发展,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沿线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高速公路和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建筑安装营业税纳入预算,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引导村民自愿出资修建和养护村道。



国家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中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全部用于扶贫开发重点村的道路建设。



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支援农村公路发展;鼓励通过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边土地和其他资源开发权、路边绿化权等方式融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项目审计。禁止截流、挤占或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挪用资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完成责任目标的单位优先安排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对未完成责任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进行两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从市环保局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说明等内容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

  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的交接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按照国家环保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