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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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会计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规范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问题的通知》(计物价〔1993〕24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第三条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物价水平,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本地区考务费的收取标准,并经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全国会计考办上交考务费,并合理确定地(市)、县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使用要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会计资格考试工作中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考试报名费,指组织报名工作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租用场地费、报名资料印制费、聘用临时人员费用、工作人员加班费等。
二、考试会议费,指召开会计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会、有关的调研座谈会发生的费用。
三、命题费,指考试命题工作发生的费用,包括命题保密费、命题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及劳务费等。
四、试卷印制保管保密费,指在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保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五、考场租用及监考费,指考试期间租用考场及聘请监考人员发生的费用。
六、考试值班及巡视费,指考试期间工作人员值班及考场巡视发生的费用,包括加班费、误餐费、差旅费等。
七、评卷费,指考试评卷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评卷会议费、评卷人员差旅费、场地租用费、评卷人员劳务费、标准答案印制费、保密费等。
八、审题费、考试检查验收费等,指人事部门组织审题和对考试结果进行检查验收中发生的费用。
九、考试宣传费,指利用各种媒体进行会计资格考试宣传发生的费用。
十、考试培训费,指组织会计资格考试师资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一、交通费、差旅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车辆维护、租赁费以及市内交通费和工作人员外埠出差发生的费用。
十二、上缴考务费,指按规定上缴上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考务费。
十三、设备购置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购置办公设备及车辆发生的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除上述以外与考试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各项收支,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会计考办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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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司法部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司法部正确履行职能,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的深入改革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
任制的规定》,结合司法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系列规定和指示。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司局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做到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与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与严格执法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相结合。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从严治警,经常检查,持之以恒;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责任明确,奖罚分明;坚持集
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司法部党组对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管理责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协助管理责任。
第六条 司法部党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完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
(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结合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实际,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把好用人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为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提供组织保证。
(七)领导、组织和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党组书记、部长对司法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司法部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除承担第六条规定的党组责任内容外,承担以下责任内容:
(一)掌握司法部机关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二)督促、检查党组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定期主持召开党组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发现和解决党组中存在的问题。
(三)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和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四)保证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落实,及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八条 党组成员、副部长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除共同承担第六条规定的党组责任内容外,承担以下责任内容:
(一)掌握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组织分管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对分管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谈话提醒制度,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和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九条 司法部各司局领导班子对本司局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司局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司局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司局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司局领导干部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司局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司局具体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司局党员、干部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下发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法规、规定,抓好党性党风党纪教育。
(三)履行监督职责,对各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处(室)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向主管部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根据主管部领导及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调查处理有关问题,并及时反馈调查结果。
(五)负责对本司局处以下党员、干部的提醒谈话,并及时汇报谈话情况。
(六)积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支持党支部纪检委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负责日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具体责任内容: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监察部以及部党组的部署和要求,研究提出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党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掌握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及时向部党组和上级领导机关报告。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对各单位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监督,通过参加各单位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掌握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五)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并研究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探索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有效途径。
(六)负责案件查处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七)负责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部党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职能分工,各有关司局分别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各项工作承担工作责任。
(一)办公厅负责严格控制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
(二)政治部负责严格控制各种检查,严禁形式主义的评比达标活动;负责领导干部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计财装备司负责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置移动电话;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
(四)司法协助外事司负责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对外活动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处理。
(五)监狱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的纠风工作。
(六)劳动教养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劳教系统的纠风工作。
(七)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公证行业的纠风工作。
(八)法制宣传司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新闻、出版、音像单位的纠风工作。
(九)法规教育司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院校、科研单位的纠风工作。
(十)基层工作指导司负责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的纠风工作。
(十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处理;处以下党员干部案件查处;党员的教育。
(十二)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司局级干部违纪案件及其他重大违纪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直属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并对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
实施办法。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 司法部党组负责组织、领导对各司局、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并协助地方党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经党组同意,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考核工作由政治部负责。专门考核由纪检组牵头负责。
第十五条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负责对所属单位和处级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主管部领导、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考核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好的,应予以表彰;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差的,要批评帮助,并限期改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要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应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和工作报告。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纪委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部党组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能及时报告、认真查处、积极整改,或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司法部机关、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司法部党组授权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6日

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加快构建节约型社会,规范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辽宁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企〔2007〕476号)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鞍政发〔2007〕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的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主要支持范围:
(一)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项目、高耗能设备改造项目、绿色照明项目;
(二)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项目;
(三)循环经济、综合利用项目;
(四)获得国家、省支持,需要地方政府配套的节能项目;
(五)节能宣传、培训、技术交流、学术研讨等工作;
(六)节能信息服务和奖励;
(七)开展节能降耗、循环经济等方面的工作;
(八)节能管理体系和评价体系的建设;
(九)节能监察、监测、评估和能源审计等工作;
(十)经审核可用于节能工作的有关支出。
第五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一)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改造前后同基量对比,适当补助;
(二)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项目:按投资额和节能效果适当补助;
(三)新能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项目:按投资额适当补贴。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必须是经市经委备案及核准的项目;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能源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四)能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健全并能按要求将本单位的能耗及时、准确地上报能源管理部门;
(五)重视节能工作,有节能改造措施和计划并按时实施,项目完成后社会示范效应和经济效益明显。
(六)所申报项目的开工日期必需是在2006年以后(含2006年)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市)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当地财政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直和在鞍的中、省直单位可以直接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鞍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和项目总结报告;
(三)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国、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资质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核和测试报告;
(六)经合法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受理两次,每半年一次。
第十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专家和有资质的监测部门对所申报项目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等方面情况进行论证,根据最终结果确定支持的项目及支持额度,提出节能专项资金的安排意见。
第十一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支持项目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节能专项资金在项目竣工后拨付。使用单位应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节能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取消申请资格等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