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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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3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外供流动人员租住的房屋。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市、县进入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实行“谁出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和“五个一”管理制度(即一屋一门牌、一屋一许可证、一屋一档案、一屋一登记证和一屋一份治安责任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
各镇(区)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各镇(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具体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市房管、劳动、税务、计生、工商、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或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站,聘请专职户管员或治安员(每名户管员负责50—200户租赁房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租凭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居住在本单位内部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员,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应到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证》。出租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应当安全牢固,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乱搭和乱建的违章建筑,危险、非居住功能的房屋,不得出租。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应按国家税法的规定缴交相关税费,税务的征收工作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征。
第九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租赁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第十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一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承租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服务处所等)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报公安机关。对于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带领或督促承租人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暂住证;
(四)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六)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并配合予以查处;
(七)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八)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二)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承租人的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接受公安派出所的检查、监督;
(三)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检举、劝止。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治安责任制和民警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
(二)负责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和《暂住证》;
(三)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四条 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流动人员承租的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镇(区)、村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流动人员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向出租人收取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按市物价局《关于征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的通知》(中价[2001]61号)和市公安局《关于收取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补充通知》(山安通字[2001]1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不签订治安责任书,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三倍以上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出租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承租人承租、退租情况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有违法活动或犯罪嫌疑人不检举的,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暂停出租6个月或者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并处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50元以下罚款;
(八)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在税法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中府[1996]61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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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部分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进行《会计法》执行情况抽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45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部分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进行《会计法》执行情况抽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直属各公司: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财会[2001]18号)精神,国家局以国烟财[2001]179号和国烟财[2001]353号文件部署了在烟草行业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大检查的工作。近期,国家局将会同财政部组成《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组,对8个省局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进行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被抽查的单位
  此次确定对《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进行抽查的单位有:四川省、贵州省、湖南省、湖北省、山东省、辽宁省、江苏省、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公司)。
  二、检查范围
  结合新修订的《会计法》,对企业在2000年度《会计法》执行情况及会计基础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的主要步骤
  1.听取情况汇报
  (1)《会计法》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是否健全得力,自查阶段检查的时间、步骤和内容是否落实,自查自纠及是否建立会计资料档案等情况。
  (2)在重点检查阶段是否贯彻国烟财[2001]353号文件的要求,说明的主要内容有:重点检查范围的确定原则、被检查单位的数量、检查内容、形式和时间的部署情况;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检查中查出的主要违法违纪问题。对单位自查情况表和重点检查情况表的填写情况进行落实。是否认真填写了《会计法》执法检查工作记录。
  2.深入基层,根据财政部重点检查的内容进行复查
  根据各省局(公司)重点检查的开展情况,深入各基层单位(至少应包含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和省级公司三个单位),对照文件的要求,结合行业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对《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进行复查。
  3.结合检查的情况,与被检查的单位交换意见,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四、检查人员的组成
国家局将组成四个《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组,对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国家局共分为四个检查组:第一组:孙卫宏、易武君、覃小义、李春梅,对湖南、贵州省局(公司)进行检查;第二组:罗明德、王萍、叶春霞、徐如国,对陕西、四川省局(公司)进行检查;第三组:祝捷、朱家福、谭慧秋、施炎英,对辽宁、江苏省局(公司)进行检查;第四组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局有关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山东、湖北省局(公司)进行检查。
此次检查是国家局对行业执行新修订《会计法》以来的第一次检查,希望各省局(公司)予以高度重视,并积极配合和支持国家局检查组的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八月八日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保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主要是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和绿肥作物的种子。
第四条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因地制宜,使用良种,并随着生产的发展,对品种适时进行更换。
第五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组织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审定;搞好种子生产、加工、检疫和检验;积极推广良种,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多种形式供种。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种子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良种区划;负责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制定农作物种子技术标准及良种繁育、更换和经营管理制度;培训种子技术
、管理人才。
各级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育种单位,各级农业部门的原(良)种场和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新品种选育、栽培技术、区域试验、示范和繁殖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推广。各级农业部门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审定
第七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普查、收集由省农业厅负责;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以及向省外交换本省的品种资源,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办理。
第八条 引进国外品种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把供种国别、单位及说明(原本或复制本)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统一上报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同时送交少量种子给省农业科学院。
第九条 品种审定工作由省、地(州、市)两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需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县农业部门、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对生产上应用的品种要进行定期评选,并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对品种的使用情况和继续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各级种子公司和农业技术推广站,应根据新品种的适应范围,进行生产、示范和推广。凡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准在生产上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一条 要建立种子生产基地,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农场的良种基地和农村的种子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他的良种繁殖基地。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要按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坚持质量第一,品种对路,按需生产。原原种由品种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良种、杂交种的亲本繁殖和制种,主要由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实行计划定购;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进行种子生产。一般常规品种和小宗作
物种子,生产者及农户可以串换和自繁自用。

第四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十三条 省、地(州、市)农业行政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经农业部门的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方能繁殖、收购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检疫和检验,按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种子质量或其他检验、检疫问题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农业行政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以各级种子公司为主,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原(良)种场为辅。有条件的个人,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同意,也可经营种子。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农户自产的少量种子,可以直接上市或串换。外省商
贩来我省推销种子,须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允许。
经营种子要保证质量。种子经营者必须受当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农业部门的种子检验人员和植检部门的检疫人员,有权对种子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不误农时,及时承运。
第十九条 经营种子要按国家或省的种子分级标准,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种子销售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价格,不得任意加价。作为技术成果转让和农户自产自销的种子,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各级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同级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和持有种子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一律免除营业税、工商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种子科学研究、新品种选育、引种,品种资源收集、保存、研究、利用,品种审定、试验、繁育、推广、经营、加工、检验、检疫等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可以申报育成奖;对推广面积大、增产
效益显著的新品种的选育者或推广者,以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不同情况,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因工作失职,在生产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二)在品种选育,品种资源保存,新品种试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不经试验,盲目调种,擅自散发、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未经审定的品种,在生产上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经营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作假的;
(五)未经批准将不准出口的品种和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省内过去颁布的有关种子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98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