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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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9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运输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织部分。为加强专用线的管理,搞好路企协作,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确保行车和货物安全,加速车辆周转,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铁路(包括正式营业线、临管线)车站及专用线运输(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者除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专用线运输的协调工作。主要任务是:
1.协调专用线运输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和平衡,保障专用线和货场的畅通;
2.组织制定专用线共用的收费项目和费率;
3.组织专用线运输评比竞赛、经验总结等。
第四条 铁路(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分局(含各总公司,下同)和站段应设有专人管理。铁路局对专用线应加强规划、监督和指导。铁路分局要搞好专用线运输组织和协调。车站应根据管理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落实保证安全的措施,完成专用线运输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专用线的运输组织工作和安全管理,要在站长的领导下统一进行。专用线产权单位要为专用线货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站企双方应加强工作联系,研究与解决问题,组织业务人员学习规章,提高业务素质,总结经验,开展评比,进行奖惩,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专用线修建
第七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一般不低于每年30万t。
第八条 新建铁路时,企业修建专用线,其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铁道部,接轨方案由铁道部批准。 既有线上,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年运量超过50万t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铁道部。年运量50万t及以下按铁路局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主要繁忙干线的车站,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影响干线、车站、枢纽通过能力或专用线从正线出岔时,报铁道部批准。
由企业新建或改扩建专用线引起的国铁接轨站和相关工程改扩建,其建设投资问题另行研究规定。
第九条 加强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的规划,合理安排专用线在枢纽内、车站内的布局。专用线应集中设置,减少取送车次数,不能干扰正线行车。
第十条 专用线的铁路运输设备,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修建运量大,取送车频繁的专用线,其作业条件必须满足铁路取送车、调车作业和交接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专用线应尽可能按货物品类专业化设置,并减少专用线条数。对于实际运量逐渐减少,年运量不足5万t的专用线,应积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修建专用线时,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铁路的运输、货运部门要参与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车站专用线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即企业办理运输的人员),均应经过铁路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专用线办理的货物运输品类,应符合《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的规定。需要变更时,要经铁路局批准,由铁道部公布。在专用线内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组织中转整零车,经铁路局同意。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的运输时,须经铁道部批准。办理自备集装箱的运输时,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用线内应有足够的装卸车能力,设有专人值班,做到随到随卸,随到随装。专用线货位要专用化,不得随意变更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用线产权单位使用专用线进行铁路运输要与车站签订运输协议。专用线产权单位不得发到本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货物。
企业租用路产专用线须经铁路分局批准,由企业、车站及专用线产权单位三方签订协议,报铁路局备案。
企业专用线产权变更后的铁路运输,须重新签订协议。路产专用线产权变更,要逐级上报,由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车站与其接轨的专用线产权单位,于每年12月底以前,签订下年度专用线运输协议。专用线运输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设备状况,交接地点和方法,一次(批)作业车数,装卸作业时间,预确报制度,货车清扫、洗刷、清毒工作,运输生产安全措施及费用清算等。车站在与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分局同意,站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铁路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先签订运输协议,方可开通使用。
铁路与企业间的运输协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路企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已有的协议,应在两个月前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或解除协议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涉及铁路的设备或作业变化时,应报铁路分局批准。
第十九条 车站要严格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等有关规定核收费用。铁路部门可接受专用线用户的委托,为企业进行有偿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等。

第四章 基本制度
第二十条 岗位责任制。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分别对进入专用线工作的铁路调车人员、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装卸工等制度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内容、分工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分区、分线、分库使用制。股道较多、作业量大的专用线,可根据设备的特点和作业性质,实行划分货位、线路固定使用及仓库分库管理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交接制。对在专用线内作业的货物、车辆、篷布等,路企双方必须制定检查交接制度,明确内容和责任。铁路和企业双方应正确填写货车调送单,按规定办理交接。
第二十三条 预确报制度。车站与企业应制定预确报制度,双方指定专人负责。车站向企业通报装车计划、到货情况和取送车预确报。企业向车站通知装卸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统计分析制度。各级铁路货运管理部门和人员,要认真编制和填写报表,建立设备和统计台帐。铁路局在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的“专用线运用情况表”报铁道部。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送车作业。车站应按企业使用车要求拨配状态良好的货车。车站在向专用线送车前,按协议规定时间,向专用线发出送车预、确报。内容包括:空、重车数,车种,货物品名,收货人,去向,编组顺序,送车时间。专用线接到预报后,应立即确定装、卸车地点,并做好接车准备。专用线运输员接到确报后,应及时打开门栏,提前到线路旁准备接车。货车送进后向调车人员指定停车位置,调车人员按其指定股道、货位停车。
第二十六条 货车送到后,企业应对货车上部设备进行检查,检查门、窗、底板、端侧板是否完好,门鼻、门搭是否齐全,车内是否干净,有无异味及回送洗刷、消毒标志等,确定是否适合所装货物。如不适用应采取改善措施,必要时,可向车站提出调换。
第二十七条 装车时,应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力和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货物的装载必须防止超载、偏载、集重、亏吨、倒塌、超限和途中坠落。
企业运输员要负责监装,向装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随时检查装载加固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装车后,企业运输员负责检查车门、窗、盖、阀是否关闭妥当,需要施封的货车按规定施封,需苫盖篷布的货物,按规定苫盖好篷布。填写装车登记簿,通知车站装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九条 卸车时,企业运输员要向卸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提示卸车重点,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监卸。
第三十条 卸车后,企业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需要洗刷、消毒、除污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如有困难可向车站提出协助处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关好车门、窗、盖、阀。拆除车辆上的支柱、挡板、三角木、铁线等,恢复车辆原来状态。检查货物堆码状态及与线路的安全距离。卸下的篷布应检查是否完整良好,需晾晒的要晾晒,并按规定将铁路货车篷布送回车站指定地点。
企业运输员要正确填写卸车登记簿,通知车站卸车完了时间。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货运员会同企业运输员,在运输协议规定的地点,使用货车调送单按铁路规定办理交接。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铁路货车篷布、企业自备篷布及需要回送的货车装备物品和加固装置,应在货车(物)交接的同时一并办理交接。上列物品,企业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妥善保管或回送。上述物品丢失、短少、破损时,应于交接时向车站提出,由车站专用线货运员核实后,按规定编制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内装车的货物,车站发现有下列状况之一时,应加以改善,达到标准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车,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加固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第六章 专用线共用(不含专用铁路)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共用是指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需要和专用线既有设备能力富余的前提下,与其吸引范围内的单位,共同使用该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开展专用线共用是为了缓解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保证货场畅通,挖掘专用线潜力,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开展专用线共用应坚持自愿互利、有偿共用和就地、就近、方便货主的原则。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的条件下,由共用单位、产权单位、车站三方签订共用协议。铁路车站在签订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局的同意。专用线产权单位要向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申报。临时性共用要签订临时共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严格执行,各负其责,组织实施。
专用线产权单位或其他单位未与车站签订共用协议,不得借出借用或租出租用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专用线办理共用的货物运输品类和业务范围,原则上不应与其原设计时办理的内容有别。如企业生产性质改变或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专用线又具有与货物相适应的作业条件,可办理其他品类货物的专用线共用,具体内容在协议中明确。
严格控制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超限、超长和集重货物的共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共用的专用线,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共用单位间取送车作业和货物(车)交接,同于专用线运输的各项要求。专用线共用管理要逐步走向货场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七条 专用线共用所产生的设备、劳务、管理等项支出,专用线产权单位应按地方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费率收费。费用的分配和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用线运输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铁路和企业都要制定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生产联防、联控。
第三十九条 线路两侧建筑物、设备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专用线应具备良好的通讯、照明设备和明显的货位标志及防溜设施,入口门栏上应装设安全防护信号,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专用线原则上不准手推调车作业,确需手推调车作业时,根据规定制定相应的保证安全措施。装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禁止手推调车。
第四十一条 专用线内须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定期检查、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专用线的货物装载、加固方法、加固材料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专用线装运超长、超限货物必须按铁路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专用线使用的装卸机械和用具,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制定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年运量超过30万t的专用线,企业应根据货物品类需要设置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专用线较多时,专用线产权单位应在适当场所集中设置轨道衡及安全检测设备。对未设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专用线,铁路部门可以设立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线路两侧及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要堆码牢固,便利作业。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m,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m。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专用线及其设备的管理,严禁在专用线用地范围内的路基、桥梁、护坡、排水沟和绿化带上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加强专用线道口的安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平交道口,经批准设置的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派人监护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专用线线路、机车、信号等技术设备的维修养护,可采取专用线企业养护和委托铁路部门养护两种形式。维修周期按有关规定办理,维修标准要达到铁路部门的要求,使之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九条 专用线内遇有下列情况危及安全时,车站在征得分局同意后,可停止取送车。
1.线路技术状态、照明设备不良,达不到规定要求;
2.设备安装、货物堆放距离达不到规定要求;
3.在专用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侵入铁路限界时;
4.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
第五十条 专用线发生行车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处理。发生货运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包括的与专用线作业有关内容,应按相应的规定办理。其他未尽事宜,铁路局和各地政府可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关于专用线共用,应按照国家经委经交[1986]603号文件和本规定的精神,由各地经贸委会同铁路局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上述规定和实施办法应报铁道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引伸规则,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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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大厂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大厂镇、夏垫镇、祁各庄乡、王必屯乡、陈府乡、邵府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情况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的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所属各乡、镇和其它选举单位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上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应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回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回族干部。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县的特点,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地方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民族特点,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贯彻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理优势和市场需要,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有计划地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加强饲料加工、良种繁育、疫病防治、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制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毁坏、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或审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并督促企业内部的挖潜、革新、改造工作;加强横向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项目、人才,大力发展为城市和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和供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贸口岸、外汇留成、对外加工项目、原材料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与自治县充分协商,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意在回族妇女中培养和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或进修时,注意安排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工厂、农村择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充实干部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财政收入、财政支出项目,确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以及在财政预算支出中设置机动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影响收支,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各专项拨款和民族补助款的优待,不抵减正常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中,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普通高中,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并发动广大群众集资办学,积极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在本县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照顾;享受省、市大中专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各民族的素质,积极开展成人教育,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不断壮大科技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的文化事业,鼓励专业、业余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创作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文化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遗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逐步改善医疗保健预防条件,积极培养农村医疗卫生人员,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其它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公民,在主、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二条 每年十月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

厦门市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做如下规定:
一、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市属全民单位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劳动局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省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对市属全民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和监督执行。中央、省属全民单位劳动工资计划分别由中央各部和省直各主管部门
下达,市劳动局和银行负责计划的监督执行。
二、本市全民单位,县以上集体单位以及厦门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内联企业(下称各单位),均属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者转账,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账户中登记列支。
三、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立的账户中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等。外地派驻在我市的跨地区企业,同样在当地一个银行开立的账户领取工资。并由派出企业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向派驻在我市的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我市劳动
局和开户银行。
四、凡属于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的单位,均必须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下称工资手册)凭以向开户银行领取工资。企业单位“工资手册”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和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单位)“工资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工资手册
”的更换和指标的核定应通过签发机关。
五、工资基金指标的核定和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管理权限进行核定。市属全民企业(含厦门一方为全民的内联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劳动局核定;市属全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工资改革的单位)由市人事局在劳动工资计划内给予核定;中央、省属单位
分别由中央、省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经批账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市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省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地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市属企业工资总额计划需要增减时,应报市财政局、劳动局批准后送开户银行。中央、省属各
企业分别报中央各部、省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同级劳动部门、计委、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工资含量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核定,市(县)属全民企业,由市建委和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建设银行提出方案,报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建设银行共同审定。按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等指标和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计
算的工资总额比计划有增减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核定,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中央、省属单位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办理。
同安县和郊区的市、县属全民单位工资基金指标分别由同安县、郊区劳动局,在市劳动局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中参照以上办法进行核定和管理。
外来施工企业和临时性建筑劳力的工资基金指标由市建委核定和管理。
县以上集体单位工资基金指标由主管部门核定和管理。各主管部门必须将核定后的指标,分别企业单位送市劳动局、事业单位送市人事局备案。
市(县)供销合作联社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县)社编报、送市劳动局审批。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企业,发放奖金要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主管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奖金应按国营企业奖金征税办法执行。
全民单位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市劳动局核定数内,由企业自主使用。如因生产工作需要追加工资,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各单位向开户银行领取临时工工资时,必须具有县(区)劳动部门调配手续的盖章证明。
加班工资全民单位每人年平均工资在标准工资1个月内由企业掌握使用,在标准工资2个月内,由企业主管部门控制审批,超过标准工资2个月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分管的委、办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各种津贴必须是中央有关部门、省、市政府规定的津贴,不得自行扩大,调入人员享受津贴工种的需经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新增加人员追加津贴由市劳动局审批。
现有计划外用工(不含向县以上集体单位借用和混岗人员),其工资额应控制在1984年年报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市劳动局的控制数,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市属全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的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
六、未纳入工资基金指标核定数内,因增加职工人数或其他原因需要追加工资基金时,由单位填写“追加工资基金表”,根据以下有关证明材料,分别企业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含参照机关、事业工资改革的单位)由市人事局办理追加手续,按照或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改的单位增
加人员应按省人事局、省劳动局闽人福(86)015号文件办理。
1、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和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凭调配主管部门的报到证或介绍信;
2、统一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凭省或市劳动局下达的分配计划和省主管部门、市劳动局的介绍信;
3、军队转业干部,凭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
4、城镇复退军人,凭市复退办的介绍信;
5、国营农场自然增长劳力,经主管部门审查,凭市劳动局的批准手续;
6、落实政策收回的人员,按省落实政策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局联合下达的落实政策专项指标和落实政策部门的审批手续或市人事局、劳动局批准文件;
7、招收干部,按省劳动局核定的招干指标,凭省人事局下达的招收干部通知和人事部门的介绍信;
8、招收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凭市劳动局核定的招工指标和县(区)劳动局录用新工人的介绍信;
9、从本地区以外单位调入或本地区内不同隶属关系单位之间的调动按规定凭调动介绍信;
10、按规定增加工资而不增加职工人数,如:正常转正、定级以及国家现行规定各种津贴等,企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由市人事局审批;县以上集体单位追加工资基金,由主管部门审批,分别企业报市劳动局、事业单位报市人事局备案。
七、凡因职工退职、离休、退休、死亡、开除、出境出国、辞退、调往本地区以外单位或中央、省、市、县属不同隶属关系单位之间的调动,以及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期满辞退等减少职工数而减少工资基金时,各单位应及时填写“减退工资基金表”送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核减工资基金
,不得将以上减少职工而剩余的工资基金作为其他工资项目支付给职工。
凡属本地区市属全民单位之间的职工调动(含成建制调动),由调出单位填制“工资基金转移表”,经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核减工资基金并盖章后,送调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办理工资基金转入手续。市属岛外单位调入岛内单位的工人需经市劳动局批准、干部需经市人事局批准后
,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方能办理工资基金转移手续。
县以上集体单位工资基金转移,参照全民单位办理。
八、工资基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是细致而复杂的工作。劳动、人事、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统计、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互相配合,及时研究处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既要管住、管好,又要提供方便。市人事局、市建委、各主管部门以及同安县劳动局、
人事局于每季后10天内分别全民、集体将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汇总送市劳动局,以便汇总上报。
市劳动局、银行要不定期地对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按照省府(86)35号文提出的处理规定,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