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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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以及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用人单位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人意愿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身体伤害,但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寻衅殴斗、违规驾驶机动车、参加体育活动或比赛以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伤害除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保险的管理。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综合保险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限内凭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招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包括增加招用,下同)的,自招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六条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在下列期限内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从业的,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由市或省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由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由市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地处五城区以外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经区(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五城区范围内从业的,到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在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从业的,到所在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书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

(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

(五)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六)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0%;

(七)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0%;

(八)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0%。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其中,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承担14.5%,个人承担5.5%,个人承担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贷缴;无单位的全部由本人承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缴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综合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集中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费收入过渡专户,所征收的综合保险费全部进入该专户,并于每月8日至10日期间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保险费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支出过渡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该专户划入周转资金,用于综合保险中老年补贴的,支付和老年补贴个人帐户额的退还,年终进行结算。综合保险中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的支付和住院报销,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对综合保险三项待遇支付水平和运营费实行分项核算。综合保险费收入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基数的最低额和缴费比例。综合保险费分项核算、缴费基数最低额和缴费比例调整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依照职责对综合保险费收入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二)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意外伤害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认为,伤残程度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履行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附表一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附表一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二)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属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并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附表二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附表二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连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下式计算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75%+累计缴费年限数×0.5%)。按上式计算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金额,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入院前6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48倍。

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补缴综合保险费后享受前款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帐户。有用人单位的,以个人缴纳的5.5%记入个人帐户,其余的2.5%从单位缴费中划入;无单位的,按缴费基数的8%从其缴费中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对上年度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法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入一次利息。

第十八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数×0.6%。

第十九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以及虽满上述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形的6个月以后,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帐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综合保险关系。不满上述年龄经亡的,个人帐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0%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不参加综合保险,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以前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为综合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余额的继续按规定使用。

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应改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执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保险费缴纳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与综合保险费缴纳有关的检查、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或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以及迟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街道、镇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作出的有关综合保险待遇方面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二)对核定的综合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综合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有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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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何为证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的种类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是运用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现浅谈一下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一、审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
任何证据的取得离不开所发生的犯罪事实,离开所发生的犯罪事实必然会产生不真实的证据,但是围绕犯罪事实必须要求办案人员不带任何个人观点或猜测,更不能凭想象去取证;比如一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故意避重就轻,歪曲事实,甚致栽赃陷害他人等;对于这类供述的真伪如何鉴别,唯一的标准是他的供述是否符合已经得到证实的犯罪事实,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有些人不尊重客观事实,急功进利,在主观上强烈要求犯罪嫌疑人按照假定的事实去供述。而且往往采取逼供或诱供的方法,对于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按客观真实提供供述,是否存在外界胁迫压力。前后供述是否存在矛盾,发现疑点要善于消除。在审查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必须打消嫌疑人的种种顾虑,只有这样的证据来源才是真实可靠。
二、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任何真实证据都经得起排除合理的怀疑和推测,审查证据是否真实,我认为应该是所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孤独证据难以辩别其真伪,不能证明事实真象,只存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才能得出结论。比如受贿犯罪的证据,如果只存在行贿人的陈述,而没有受贿人的供述和其他有关证据的印证,就难以定罪,有真实的一面,也有不真实的一面,因此必须得到印证后才能确认,这就是所谓的证据充分真实。
三、审查本案的证据是否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证据与犯罪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任何证据只有在存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与犯罪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显然不是真实的,在审查过程中必须排除。另外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例如我们办理贪污贿赂案的取证。尤其是贿赂案件,往往证据是一比一,其他旁证几乎为零,但为锁定证据,除采用摄像固定证据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那就是对行贿者和受贿者的口供必须全面细致描述细小情节,如作案时间、地点、金额、票面值、资金来源、资金去向等必须相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双方供述受贿金额,而时间、地点、票面值及资金来源、资金去向不相符,就很难认定。
证据是锁定犯罪事实是否属实的根本依据,任何犯罪都必须完全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这也是审查批捕、起诉的必由之路。

作者:上高县检察院 严青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9〕5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公开性,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本规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其他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
第四条 (规划制定公开)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将城乡规划报送审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五条 (内容要求)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图纸、文本和说明,并同时明确下列事项:
  (一)公开的起止时间、相关说明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期限;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生效时间;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有关具体内容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总规公开方式)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渠道公开:
  (一)政府公众信息网;
  (二)政府、部门办公场所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城镇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控规公开方式)
  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外,还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场所公开: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块临街位置;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政府或者部门办公场所。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修改方案,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公开。
第八条 (规划条件公开)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对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规划条件;
  (二)拟变更的规划条件;
  (三)拟变更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建设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总平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布,公布时间至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完成止。公布内容包括:
  (一)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总平修改公告)
  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重新审定前可采取公告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开,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拟修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三)拟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修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公开意见收集)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公告期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和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告反馈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审批时对收集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第十二条 (配合要求)
  根据本规定要求在建设现场予以公开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条件,并配合完成公开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监督公布)
  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结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城乡规划公开的职责,对不依照本规定进行公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