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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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办〔2004〕3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行政案件将不断增加,为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国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现可参照我国加入的海牙民商事送达公约,请求外国协助送达我国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现就我国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做法通知如下:

对于需要向海牙民商事送达公约成员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可参照1965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我国内相关程序向有关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通过公约规定的途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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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业协会(含商会、同业公会)管理。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本级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将应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并保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五种方式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同业或同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企业及其他同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会员;企业不足30个的,需有80%以上的企业参加;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的名称。
  第八条 被依法撤销的行业协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成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召开由相关部门、拟加入协会的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听证会,对其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经听证认为可以成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变更登记事项或修改章程,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债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同一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相同的企业,以及与该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认协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经该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在刑罚期内的;
  (三)个体工商业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利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或理事长1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理事或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理事长主持。会长或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的副会长或副理事长主持。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或理事长担任,其他人员担任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发起人、负责人或拟任秘书长以上职务的人员,5年内不得在任何行业协会担任领导职务。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2年内不得发起和担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其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经费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开展服务收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收取的会费应主要用于会员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会员和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五章 活动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行使下列职能:
  (一)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以及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二)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三)参与政府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
  (四)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订、修订本行业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服务标准,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六)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损害行业利益和会员利益的,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报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
  (七)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它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变更,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现为事业单位的的行业协会、公会应根据本办法逐步向社会团体过渡,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第四十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浅谈动产质权
1.质权合同。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进行的。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权的担保范围。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补正。
质押关系的当事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质权人即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出质人即提供质物的人,一般即是债务人自己;但第三人也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定质权。但是,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合同中的此种约定无效,但该部分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物权法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质物及其交付。
质物一般是各类动产,但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质权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权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质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质物行使质权。
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质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出质人仍以其质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质物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当按质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质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顺序清偿。

作者:高永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