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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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62号
口岸各单位、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省经贸委《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鄂经贸口岸[2000]754号)转发给你们, 请
遵照执行。
  附: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口岸工作综合管理办法
            鄂经贸委口岸[2001]54号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口岸开放管理的法律、规章和文件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口岸工作程
序,坚持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办法。
  一、口岸开放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制定。
  省经贸委(省口岸办)依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外经贸委发展对口岸的需求,并
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全省口岸开放规划。
  一类口岸规划由省口岸办会同省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上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
  二、口岸开放应按国家及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口
岸开放规划的,不得列入口岸开放年度的计划;凡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
审理。
  三、口岸开放必须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并提出口岸验查单位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和办
公设施规划、投资预算以及资金来源等。
  四、口岸开放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类口岸开放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类口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需开放口岸的市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均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口岸办根据省
政府的批示,自收到口岸开放申请报告一个月内,应完成口岸开放可行性调研、科学论证、
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等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口岸开放意见和建议。
  五、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省口岸办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
讯设施、现场查验设施、生活设施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分别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
府审批并对外公布。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办组织初验收后,报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新建作业区及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码头、装卸点、修船
厂等停靠外国籍船的,由省口岸办组织验收。
  六、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颂。特殊情况,可由原批
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七、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
施、统一投资(即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统一建设。
  八、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非现场部分)和生活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按国
家有关规定解决。
  九、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十、海事、船检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所需投资和征地费,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
承担。
  十一、联检场地内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
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十二、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
地物价水平予以确定。
  十三、口岸所在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
房等设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免交地方出台征求的各种费用。
  十四、口岸的开办费,全部由所在市负责解决。
  十五、一类口岸扩建工程,或因口岸业务增加,需要增加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人员编制及
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十六、口岸建设根据口岸开放规划和资金落实情况总体规划,分期建设,逐步配套完善。
  十七、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的报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遇
有特殊情况,经会商当地驻军和有关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安排
好检查检验工作。
  十八、航空口岸增开国际航线或航班申办口岸准入,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新辟正式国际航线和定期包机航线、原有航线增开航班、飞临时包(专)机
等,事前都要向省口岸办申报口岸准入,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申报口岸准入时要持民航部门对航线的批件,提前十天报省口岸办。
  (三)本省各市申报口岸准入时,要通过各市口岸委(办)转报;未设口岸管理机构的
市由承办部门直接向省口岸办申报;省直单位、中央在鄂单位、兄弟省市的有关单位申办口
岸准入,由承办单位直接向省口岸办申报。
  (四)省口岸办在收到口岸申请报告一周内作出审批。十九、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
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省口岸办申报,省口岸办商有关部门和单位
后,十天内作出审批。
  二十、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省口岸办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办理。
  二十一、口岸礼遇服务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礼遇服务的对象是:国内外政府和政党代表团、国内外部长级以上的领导人、国内外相
当部长级以上的官员、国内外知名人士、全国人大港澳代表和全国政协港澳委员、省政协港
澳委员省口岸办根据客人的身份,分别给予免验、简化手续等礼遇。
  二十二、省口岸办应组织港务、航运、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或其代理部位协作
配合,维护口岸正常秩序,保证口岸安全畅通。
  在口岸出现压货、压站趋势或已经发生堵塞时,口岸办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部位采取
措施,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流向,尽快消除口岸堵塞。
  二十三、省口岸办应督促口岸查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
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件进行查验。在保证查验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二十四、对出入境各类运输工具进行查验监管计收费用的标准,供应商品的价格以及提
供服务等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计收。严禁私自增加
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查验单位所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口岸办协助监督管理。
  二十五、口岸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
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二十六、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
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办商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
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办,由省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省
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
国务院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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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转让吗?答案是肯定的,而且再细划分可以分对内和对外转让两种,下面我们我们详细谈论下着两种情况下的转让规则
(一)对内转让的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可以是转让部分股权,也可以是转让全部股权。在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仍保留股东身份,只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而已。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退出公司。
由于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所以如果因有限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而导致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但此时公司需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条件。
(二)对外转让的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但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其行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此项同意以股东人数计算,而非以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数计算。程序上,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但应当给予转让方答复。如果其他股东在接到转让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予答复的,则视为其同意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方便了投资行为,保护了股东投资的自由与退出公司的自由。
若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购买方与转让方通过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可以聘请第三人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按评估的价格转让。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股权转让的价格,但也包括转让的其他条件,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其他由转让方提出的合理条件。所以,如果第三人愿意以更优惠或对转让方更有利的条件购买股权,而其他股东不愿意以此条件购买,则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当然,其他股东可以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都愿意受让该转让的股权,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的比例,若协商不成,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不同的或相反的规定,则从其约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件;可以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等等。
3.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因股权质押担保等情形而导致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此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股东所在的公司和全体股东,包括被强制执行股权的股东和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优先购买权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20日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受让该股权。对于该非通过协商而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购买股权的新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否认其效力,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此项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而直接发生效力。

  作者:汤旺河法院 刘海林
从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的司法独立到现实中的李慧娟事件

姬晓红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100088

一、李慧娟事件基本情况简介
李慧娟事件的起因是一宗种子纠纷的“小”官司,该案于2003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2001年5月22日,汝阳县种子公司(简称汝阳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简称伊川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并约定由汝阳公司全部收购,但伊川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将繁殖后的种子卖给汝阳公司,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公司。双方对此基本事实都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追究伊川公司违约责任时其赔偿的数额到底应该依据市场确定价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来计算。汝阳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来赔偿,即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大约为七十万元。而伊川公司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即“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这样算出的即使伊川公司履行合同,汝阳公司的可得利益最多也就是2.5万元。(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汝阳公司的观点。参照当年该玉米种子在两地的批发价格,在扣除成本及代繁费后,确定为计算汝阳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单位价格,据此判伊川公司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但就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尚未经终审审理完毕之时,该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却已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这句话是这样的,“《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此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的职务,并免去了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同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李慧娟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二、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包含着司法独立内容
李慧娟事件一时间导致“洛阳纸贵”,法理专家、行政法专家、民法专家等许多大牌人物分别登台亮相,各抒己见。本人在此并非不自量力的想表达那些深奥的理论,仅是想从邓小平同志当年所主张的司法独立说起,简单的谈一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在司法独立道路上遇到的新的问题和挑战。
司法独立是从资产阶级政权确立以来被不同国家所普遍接受的重要的法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挥和干扰。建国后,这项原则虽然明文载入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曾得到国家领导人的充分肯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独立与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等问题未能真正解决,所以,这项原则也没有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在不同历史时期,一些党的组织,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干扰司法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司法机关本身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都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进入新时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维护国家的尊严与权威,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都同坚持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没有司法独立的保障作用,法律就不会具有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会变成一句痴人说梦般的空话。基于此,他在多次讲话中,都明确表示反对任何人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司法独立。比如,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又如,1986年在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邓小平在谈到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时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委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在这些讲话中,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了党组织也不应干预司法工作的问题。这对于我们党和国家在今后漫长的岁月里,坚决彻底地执行司法独立原则,以及邓小平关于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恒久的历史意义。
三、从李慧娟事件思考我国的司法独立
综上所述,小平同志坚持司法独立的旗帜是非常鲜明的。然而当前要解决司法独立,其现实的复杂性可能和小平同志当年提出司法独立这一观点时的历史背景复杂性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因为时代进步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提高了,因此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也就更上一层楼了。因此今天提倡的司法独立和小平同志当年所提出的司法独立虽然基本思想相同,但是却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李慧娟事件的出现虽然有它的偶然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有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这一事件催促着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进一步的加快步伐。因为它给我们提出了两个尖锐的问题:上一级人大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和下级人大就某一个具体的判决处分法官?法官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能够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呢?
一般而言,司法独立既要实现外部独立同时也应该包括实现内部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社会组织、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的标志。(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要做到司法的外部独立,主要是正确理解法院同党委的关系、法院同人大的关系、法院同政府的关系以及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具体到本案,我主要讨论一下法院和人大的关系。首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清楚的知道,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它对国家的司法机关具有监督作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都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从分权制衡角度而言,任何一个机关都应该受到监督制约,作为立法机关即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也不应该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我国至今并没有有关人大权力制约的相关立法,这不可不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其次,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到底是什么样的监督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其一,关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仅限于在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其监督的宗旨和出发点的范围内。其二,国家权力机关实行司法监督,应当是运用其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应该直接对其发布命令。其三,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如果做不到此三点,那么就可能导致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干涉。
在对待司法独立是否要做到内部独立的问题上,《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的大多数与会者不同意法官独立这种提法,其依据是法官独立没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过多强调法官独立反而会助长法官专断、加剧司法腐败。但本文认为要做到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一个不可逃避的问题。不实现法官的独立,法官就不会毫无顾虑的秉公执法,就不会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虽然由于现实的很多原因实现法官的独立会在短期内产生一系列的消极问题,但决不能因此而裹足不前。而要实现法官的独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这一事件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所提出的另一个课题。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在二次世界大战前,主要实行于美国,战后为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用。目前在世界上主要有三种违宪审查的模式,即立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和普通法院的模式。至于我们国家采取哪一种模式是一个需要详加分析和论证的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本人只是强调将违宪审查制度迅速提上立法日程。因为在我们司法领域,经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审案过程时,法官不仅对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规适用中没有审查的权限,而且它也很难从人大以外的其他机构得到一个正式的说法,所以导致法官为了给自己减少麻烦会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规,最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而法官也由国家的法官沦为地方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