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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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56号)


第五十六号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八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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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府发〔2009〕19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

实施 细 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分级负责、逐级受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实事求是、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内江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工作中失误、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移送案卷;

(三)审查信访事项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监督和指导相关承办部门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开展复查或复核工作;

(八)承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应按下列规定逐级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一)不服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复查请求;

(二)不服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三)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或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四)不服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向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当信访人可向两个机关提出同一复查或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提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

(五)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六)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或复核,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复查或复核申请(申请人应在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出具相关身份证明。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和不服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并附相应的证据等相关材料。

复查请求应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复核请求应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九条 市复查复核办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10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行政机关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经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处理或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告知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三)复查请求无原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四)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不一致的;

(五)信访人已认可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

(六)越级向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七)信访问题已按程序终结的;

(八)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九)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十)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组织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市复查复核办应在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及时将受理相关情况告知原办理或复查机关,要求其限期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案卷等资料。市复查复核办根据信访事项所涉机关,提出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相关成员牵头召集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组成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的建议,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定后,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按程序开展工作。

重大、复杂、疑难、敏感的信访事项,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指定一个具体单位牵头组成复查或复核工作组。

(二)书面审查。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应认真审阅信访人复查或复核申请,审查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采用的证据、依据及工作程序、答复意见等,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复查或复核工作组应适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并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经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研究同意,可按程序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提出建议意见。复查或复核工作组牵头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协调督促各参与部门就本部门负责书面审查和调查核实的内容,形成结论性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汇总形成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草拟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结案审批表》,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建议予以维持;

2、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等问题之一的,建议予以撤销或变更、责成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重新处理或复查。

(五)审定答复意见。复查或复核工作组草拟意见经市复查复核办初审(涉及法律问题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呈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签,出具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加盖“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对重大、复杂、疑难、敏感以及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一致的信访事项,其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报请信访所涉事项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呈报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签。

需由多方参与审议的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适时召集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共同审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责令重新处理或复查的,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告知信访人,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应及时报市复查复核办备案。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在5日内直接送达信访人,信访人应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单》上签字。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送达被拒绝接收的,可留置送达。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60日后视为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有关资料由市复查复核办归档保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分别抄送省级相关部门、本级复查或复核参与部门,发原办理或复查机关。

原办理或复查机关应当全面落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或复核决定,积极做好信访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复查复核办。信访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积极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四条 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五)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及时将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仍拒不接受复查复核意见,继续无理缠访闹访的,由信访人所涉县(区)、部门或相关责任单位带回,劝其息诉罢访;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有关“5日”、“10日”等时间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八条 将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纳入全市信访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对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订本地本部门的具体工作细则。非政府序列部门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50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工作监督机制,保证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保证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社会保障工作时,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社会保障工作时,应当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工群众和社会团体的作用。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严格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工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社会保障资金。各地的社会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以及企业与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社会保障服务工作水平。各级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增加工作透明度,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办理社会保障有关事项的申请,应当明确告知完整的办理程序和要求提供的全部材料,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单位和个人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督促责任部门处理。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督促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应收尽收。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金发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社会保险金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各项社会保障金,做到按时足额、应发尽发。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社会保障工作预期目标的执行情况;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药体制、卫生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情况;

  (六)本级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七)通过依法发行彩票、变现国有资产、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

  (八)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听取汇报的其他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上述事项的专题调查,或者要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真实情况。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评议人应当认真办理或者整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或者整改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参与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评议前,可以组织召开有本行政区域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九、在社会保障工作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汇报,也可以指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听取汇报;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县级三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建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请求;

  (四)本级工会组织提出请求。

  十、为了便于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并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

  (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及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结余保值增值情况、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支情况;

  (三)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养老、失业保险费征缴情况及分析报告;

  (四)民政部门报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审计部门报送对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审计报告;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每半年报送一次,分别于本年的七月份和次年的二月份报送;第(五)项规定的年度审计材料于次年的三月底之前报送,专项审计材料于审计终结后一个月内报送。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于次年的六月底之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政策和基金运营情况的有关材料。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通报,问题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对审计反映出来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说明原因并进行整改,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追究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