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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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 年 10 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有害病媒”修改为“有害生物”。

(二)“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居民委员会”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除害监督员”修改为“爱国卫生督查员”。

二、删除下列章、条、款、项和文字:

(一)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三)第三章。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 4 至 10 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五)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2 月 26 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二)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章、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

(1995 年 1 月 1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公布实施,1998年 2 月 26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2005 年 11 月 10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67 号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杀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等有害生物,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生物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生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生物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各自辖区的除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承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配备或者聘用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除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 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

(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

(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

(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

(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除害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害工作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生物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 4 至 10 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方案,由街道、镇爱卫会根据辖区有害生物孳生情况拟订,报经区爱卫会批准后组织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害活动。

第十三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对本区域的有害生物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十四条 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等行业,菜场、农贸市场、超市、肉店、粮店、饮食品店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有害生物孳生,及时消杀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有效预防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

第十六条 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所用药物、器械,由街道、镇爱卫会委托除害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发给单位和居民,并相应收取药械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爱卫会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

第十九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工作,不得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害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除害服务管理制度;

(二)积极开展除害专业技术知识宣传、咨询等义务服务;

(三)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害工作管理人员;

(四)按除害技术规范受托代为消灭有害病媒,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区域除害责任人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可与除害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但应当向除害服务机构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除害服务机构未能使委托单位有害病媒密度低于控制标准的,应当按照委托单位被罚款的金额或者所签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除害工作的管理经费,从纳入市和区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国卫生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任区域内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照前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撤销称号。

第二十七条 妨碍爱卫会、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2月 26 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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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国家标准局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国家标准局


总则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生产设备*的安全卫生设计。
注* 电气设备安全设计按GB 4064—83《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执行。
国家标准局1985—04—17发布
1986—03—01实施
本标准不适用于空中、水上交通工具及水上设施。
本标准是各类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的基础标准。制订各类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的专用标准。应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并使其具体化。
1 基本原则
1.1 生产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在按规定条件制造、安装、运输贮存和使用时,不得对人员造成危险。
1.2 在使用过程中,生产设备不得排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
1.3 生产设备的设计,必须履行安全人一机工程的原则,以便最大限度地减轻操作者的体力和脑力消耗,以及精神紧张状况。
1.4 生产设备的安全,应通过下列途径予以保证:
a.选择最佳设计方案,并严格按照标准制造、检验;
b.合理地采用机械化、自动化和计算机技术;
c.采用有效的防护措施;
d.安装、运输、贮存、使用和维修的技术文件、应载明安全要求。
1.5 生产设备的设计,应进行安全性评价。当安全技术措施与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则宜优先考虑安全技术上的要求,并应按下列等级顺序选择安全技术措施:
a.直接安全技术措施——生产设备本身,应具有本质安全性能,保证不会出现任何危险;
b.间接安全技术措施——直接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或不完全能实现时,则必须在生产设备总体设计阶段,设计出一种或多种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任务不应留给用户去承担。
除直接和间接安全技术措施外,还应在设备上适当采用指示性安全技术措施。
1.6 生产设备在整个使用期限内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2 一般要求
2.1 适应能力
设计生产设备,应规定其使用寿命。按使用环境(如温度、湿度、气压、风载、雨雪、辐射、粉尘、负载、冲击、振动、微生物、动物、腐蚀性介质等)要求,生产设备必须具有适应该环境的足够能力,特别是防腐蚀、耐磨损和抗疲劳的能力。
2.2 预防断裂
生产设备的各种受力零、部件及其联接,必须合理选择结构、材料、工艺和安全系数,在规定使用寿命内按规定使用时,不得产生断裂和破碎。
2.3 材料
生产设备的材料,在规定使用寿命内,必须能承受可能出现的各种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作用。
2.3.1 对人有危害的材料不宜用来制造生产设备。在必须使用时,则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以保障人员的安全。
2.3.2 生产设备的零、部件,如因材料老化或疲劳可能引起危险时,则应选用耐老化或抗疲劳材料制造,并应规定更换期限。其安全使用期限,应小于材料老化或疲劳期限。
2.3.3 生产设备易被腐蚀或空蚀的零、部件,应选用耐腐蚀或耐空蚀材料制造,或采取某种方法加以防护。
2.3.4 禁止使用能与工作介质发生反应而造成危险(爆炸、生成有害物质等)的材料。
2.4 稳定性
2.4.1 生产设备不得在振动、风载或其他预期的外载荷作用下倾覆,或产生不应有的位移。
2.4.2 生产设备若通过形体设计和自身的质量分布,不能或不完全满足稳定性要求时,则必须采取某种安全技术措施,以保证其具有良好的稳定性。
2.4.3 有司机驾驶或操纵,并有可能发生倾覆的可行驶的生产设备,必须设计保护司机和其他人员的防护装置。
2.4.4 若所要求的稳定性,必须在安装或使用地点采取特别措施或确定的使用方法才能达到时,则应在生产设备上标出,并在使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
2.5 表面、角和棱
在不影响功能的情况下,生产设备及其零、部件,应设计成不带伤易人的尖角、利棱、凸凹不平的表面和较突出的部分。
2.6 操纵器、信号和显示器
2.6.1 操纵器
设计、选择和布置操纵器,应与人体操作部分的特性(特别是功能特性),以及控制任务相适应。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a.操纵器一般应有(电气或机械等)联锁装置;
b.对可能出现误动作的操纵器,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c.各种操纵器的功能应明确可辨,避免混淆。必要时应辅以容易理解的形象化符号或文字说明。使用形象化符号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d.操纵力和操纵器的行程,应根据人的生理特点和控制任务以及操纵器的类别加以选择,并应符合各类生产设备专用标准的相应规定。操纵力的推荐值见附录B。
e.操纵动作、设备的响应和信息显示应相适应。操纵器应尽可能与相应的信号装置设在相邻位置或形成对应的空间关系;
f.操纵器的形状、尺寸、间隔和表面特征,应满足安全可靠、操纵舒适和便于操作的要求;
g.操纵器数量较多时,其安装和布置,应能保证正常的动作次序或在设备上给出明显指示正确动作次序的示意图。
2.6.2 信号和显示器
信号和显示器的设计、选择和布置,应适应人的感觉特性。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a.信号和显示器的性能、形式和数量,应适应信息的特性。信号和显示器,应在安全、清晰、迅速的原则下,根据工艺流程、重要程度和频度,布置在人员易看到和易听到的范围内。当信号和显示器的数量较多时,应根据其功能和显示的种类分区排列。区与区之间要有明显的界限。


b.信号和显示器与操作者的距离、角度和对比度要适宜,以保证清晰易辨、准确无误;
c.生产设备上易发生故障或危险性较大的地方,必须配置声的、光的或声、光组合的报警装置。事故信号,宜能显示出故障的位置。危险信号,应与其他信号有明显区别。
2.7 工作位置
生产设备上供人员作业的工作位置,应安全可靠。其工作空间应保证操作人员的头、臂、手、腿、足有充分的活动余地。危险作业点,应留有足够的退避空间。
生产设备的操作位置高度在离地面20m以上时,宜配置安全可靠的载人升降设备;在30m(含30m)以上时,必须配置安全可靠的载人升降设备。
2.7.1 操纵姿势
生产设备上的操作位置,应能保证操作者交替采用坐姿和立姿。通常宜优先设计坐姿。必要时,可采用坐、站、走三者交替的操作姿势。
2.7.2 座位
生产设备提供的座位,应适合人体需要和功能的发挥。必要时,座位应能适当调节高度和角度。
座位结构及尺寸应符合人体测量数据,并应满足工作需要和舒适的要求。
2.7.3 操纵室
2.7.3.1 操纵室必须保证操作者安全、方便和舒适;必须保证操作者在座位上能直接控制全部操作,并使其具有良好的视野。
2.7.3.2 操纵室需采用防火材料制造。其门窗应采用透明的、易清洗的安全材料,必要时,应在门窗上配置擦拭装置。
2.7.3.3 操纵室应具有防御外界有害作用(如噪声、振动、尘、毒和热辐射等)的良好性能。当操纵室内工作环境温度过高或过低时,宜配置空调装置或安全采暖的采暖、降温设施。
2.7.4 防滑和防高处坠落
设计工作位置,必须充分考虑人员脚踏和站立的安全性。
2.7.4.1 若操作人员经常变换工作位置,则必须在生产设备上配置安全走板。安全走板的宽度应不小于500mm。
2.7.4.2 若操作人员进行操作、维护、调节的工作位置在坠落基准面2m以上时,则必须在生产设备上配置供站立的平台和防坠落的栏杆、安全圈及防护板等。
设计梯子、平台和栏杆,按GB4053.1—83《固定式钢直梯》、GB4053.2—83《固定式钢斜梯》、GB4053.3—83《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和GB4053.4—83《固定式工业钢平台》等有关标准执行。
2.7.4.3 走板、梯子、平台均应具有良好的防滑性能。
2.7.4.4 生产设备应防止渗漏。对于可能产生渗漏的生产设备,应有适宜的收集和排放装置。必要时,应设有特殊地板。
2.8 照明
2.8.1 生产设备必须保证操作点和操作区域有充足的照度。但要消除各种频闪效应和眩光现象。
照明设计按TJ34—79《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2.8.2 生产设备内部需要经常进行观察的部位,应备有照明装置或电源插座。
2.9 润滑
2.9.1 生产设备上的相对运动部位,应具有良好的润滑条件,并尽可能采用集中润滑或自动润滑方式。
2.9.2 重型机械和重要设备,应采用强迫润滑方式并设有联锁装置,以保证只有在润滑油泵动作并达到一定油压之后,才能起动设备。必要时,应在关键润滑部位配置监测和保护装置。
2.9.3 润滑系统应选择合适的油品。并有良好的滤油装置。
2.10 吊装和搬运
2.10.1 重量较大的生产设备或零、部件,应便于吊装。必要时,应设有起吊孔或吊环等。设计吊装位置,必须能避免在吊装时发生倾覆。
2.10.2 整机运输或分别运输的零、部件,应符合运输和装载的有关要求。
2.10.3 重量超过1t的零、部件和组装运输件,宜在适当部位标出重量。其数字必须清晰,并标明是哪一部分重量。
2.11 检查和维修
2.11.1 生产设备的设计,必须考虑检查和维修的方便性。必要时,应随设备供应专用检查、维修工具或装置。需要进行检查和维修的部位,必须处于安全状态。
2.11.2 需进入内部检修的生产设备,应有安全技术措施。对运动设备,必须有联锁装置。
2.11.3 进入缺氧或有毒设备内部检修时,应采取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必要措施。3 事故和职业危害预防
3.1 可动零、部件
3.1.1 人员易触及的可动零、部件,应尽可能封闭,以避免在运转时与其接触。
3.1.2 设备运行时,操作者需要接近的可动零、部件,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3.1.3 为防止运行中的生产设备或零、部件超过极限位置,应配置可靠的限位装置。
3.1.4 若可动零、部件(含其载荷)所具有的功能或势能可引起危险时,则必须配置限速、防坠落或防逆转装置。
3.1.5 设计安全防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a.使操作者触及不到运转中的可动零、部件;
b.在操作者接近可动零、部件并有可能发生危险的紧急情况下,设备应不能起动或立即自动停机、制动;
c.避免在安全防护装置和可动零、部件之间产生接触危险;
d.安全防护装置应便于调节、检查和维修,并不得成为危险发生源。
3.1.6 以操作人员的操作位置所在平面为基准,凡高度在2m之内的所有传动带、转轴、传动链、联轴节、带轮、齿轮、飞轮、链轮、电锯等危险零、部件及危险部位,都必须设置防护装置。
a.不经常进行调节和维护的可动零、部件,应采用固定式防护罩。固定式防护罩应设计得坚固耐用;
b.经常进行调节和维护的可动零、部件,应配置可动式防护罩。必要时,可动式防护罩应有联锁装置,以保证在未关闭防护罩时,不能起动可动零、部件;一旦开启防护罩,则应立即自动停机。
3.2 飞出物
3.2.1 高速旋转零、部件,必须配置具有足够强度、刚度和合适形状、尺寸的防护罩,必要时,应规定此类零、部件检查和更换的期限。
3.2.2 生产设备运行过程中(或突然停电时),若存在工具、工件、联接件(含紧固件)或切屑等飞甩危险,则应在设计中,采取防松脱措施、配置防护罩或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装置。
3.3 过冷和过热
人员可能触及的生产设备的过冷或过热部件,必须配置防接触屏蔽。在不影响操作和设备功能的情况下,加工灼热件的生产设备,也必须配置防接触屏蔽。屏蔽应是固定式的。
3.4 防火与防爆
生产、使用、贮存或运输中存在有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其他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设备,应根据其不同性质(燃点、闪点和爆炸极限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实行密闭,严禁跑、冒、滴、漏;根据具体情况配置监测报警、防爆泄压装置及消防安全设施;避免摩擦撞击;消除电火花
和静电积聚等。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设计按现行有关标准、规程的规定执行。
3.4.1 锅炉、压力容器
锅炉、压力容器除应符合本标准有关设计要求外,还必须符合(80)劳总锅字23号《蒸气锅炉安全监察规程》、(81)劳总锅字7号《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82)油设字第384号《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等的要求。
3.4.2 可燃气体燃烧设备
可燃气体的燃烧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避免气体偶然排出(如通过插板、开闭器、点火装置、限压装置等);
b.保证气体燃烧设备具有可靠的燃烧安全性(如配置可靠的点火装置和完善的火焰稳定装置等);
c.燃烧安全防护装置(如载止阀、安全阀、防爆膜、防爆阀、自动报警等)应完善、可靠。
d.能阻止向可燃气体输送部分回火。
3.4.3 其他燃料燃烧设备
3.4.3.1 设计液体、固体燃料的燃烧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供给燃料时不致发生危险;
b.易燃易爆燃料贮库的防火间距,必须符合TJ16—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c.保证燃烧所需的空气供应充足;
d.排出的烟气应符合3.8.1.1的要求。
3.4.3.2 气体或液体燃烧设备,必须保证泄漏的燃料在设备内或在其周围都不致达到危险的量值。
3.4.3.3 使用动力燃料(特别是使用爆炸性物质)做载能体的设备,必须保证防止发生意外危险。
3.5 液压和气压
使用液压或气压的生产设备,应能避免排出带压液体或压缩气体造成危险。同时隔离能源装置,必须安全可靠。
3.6 控制系统
3.6.1 控制和调节装置
3.6.1.1 控制装置,必须保证当能源发生异常(偶然或人为地切断或变化)时,也不会造成危险。必要时,控制装置应能自动切换到备用能源和备用设备系统。
3.6.1.2 自动或半自动的开关和控制程序,必须按功能顺序保证排除危险的交叉或重叠,并应有必要的保护装置。
3.6.1.3 对复杂的生产设备和重要的安全系统,应配置自动监控装置。
3.6.1.4 生产设备的控制装置,应安装在使操作者能看到整个设备动作的位置上。对于某些开车时在控制点看不见全貌的生产设备,应配置开车预警信号装置。
3.6.1.5 控制线路,应保证即使线路发生故障或损坏时也不致造成危害。
3.6.1.6 生产设备配置的控制装置和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的离合器、制动装置或联锁装置,必须起强制性作用。
3.6.1.7 调节部分,应采用自动联锁装置,以防止误操作和自动调节、自动操纵等的误通、断。
3.6.2 紧急事故开关
3.6.2.1 如果存在下列情况,生产设备则必须配置紧急事故开关:
a.发生事故时,不能迅速通过停车开关来终止危险的运行;
b.不能通过一个总开关,迅速中断若干个能造成危险的运动单元;
c.由于切断某个单元能出现其他危险;
d.在控制台处不能看到所控制的全部。
3.6.2.2 紧急事故开关必须有足够的数量,其形状应有别于一般开关,其颜色为安全色红色。紧急事故开关,应在所有的控制点和给料点都能迅速而无危险地触及到。
3.6.2.3 生产设备由紧急事故开关停车后,其动能或势能可能引起危险时,必须有与之联动的减缓运行和防逆转装置。必要时,必须迅速制动。
3.6.2.4 生产设备由紧急事故开关停车后,只有当事故排除时,方可再运行。
3.6.3 意外起动的预防
3.6.3.1 对于在调整、检查、维修时,需要察看危险区域或人体局部(手或臂)需要伸进危险区域的生产设备,必须防止误起动。为此,应采取下列措施:
a.在对危险区域进行机械保护的同时,还应强制切断生产设备的控制和能源;
b.应设计能多重锁闭的总开关;
c.控制或联锁元件应直接位于危险区域,并只能由此处开车或停车;
d.用可拔出的开关钥匙;
e.生产设备上具有多种操纵和运转方式的选择器,应可锁闭在按预定的操作方式所选择的位置上。选择器的每个位置,仅能与一个操纵方式或运转方式相对应;
f.使设备的势能处于最低值。
3.6.3.2 生产设备因意外起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时,必须配置起强制作用的安全防护装置(有的需要配置两种以上互为联锁的安全装置),以防止意外起动。
3.6.3.3 当能源偶然切断后又重新接通时,生产设备必须能避免危险运转。
3.7 噪声和振动
各类生产设备,都必须在产品标准中规定噪声(必要时加振动)的允许指标,并在设计中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噪声和振动指标低于产品标准的规定。
3.8 防尘、防毒和防放(辐)射
3.8.1 粉尘、有害气体或有害蒸气
3.8.1.1 凡工艺过程中产生粉尘、有害气体或有害蒸气的生产设备,应尽量采用自动加料、自动卸料装置,并必须有吸入、净化和排放装置,以保证工作场所和排放的有害物浓度符合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J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的有关要求。
3.8.1.2 用于有害物的密闭系统,应避免跑、冒、滴、漏。必要时,应配置监测、报警装置。对剧毒物质,应有一旦发生渗漏时的应急措施。
3.8.2 放(辐)射
凡能产生放(辐)射的生产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屏蔽、吸收措施,并应尽量使用远距离操作和自动化作业。必要时,应有监测、报警和联锁装置。设计时,应符合各部门对相应设备所提出的要求。4 其他
4.1 安全监察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机械压力机、木工机械、塑料注射成型机等),应由国家指定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
4.2 标志
4.2.1 每台生产设备都必须有标牌。注明制造厂、制造日期、产品型号、出厂号和安全使用的主要参数等内容。
4.2.2 设计生产设备时,应使用安全色。生产设备易发生危险的部位,必须有安全标志。设计时,按GB2893—82《安全色》和GB2894—82《安全标志》执行。
4.2.3 标牌,安全标志和安全色,应保持颜色鲜明、清晰、持久。
4.3 说明
生产设备必须有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说明书内容包括:安装、搬运、贮存、使用、维修和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附录 本标准所用名词、术语定义
A.1 人员:指生产设备的操作者和法定可在附近停留的人员。
A.2 危险:指对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可能造成的各种危害。
A.3 安全防护装置:指配置在生产设备上,起保障人员和设备安全作用的所有附属装置,如防护罩、安全门、安全阀、限位器、联锁装置和报警器等。
A.4 按规定使用:指按生产设备的设计者、制造者给出的条件使用。
A.5 操纵器:指在生产设备操纵部位,用手(或脚)操作的零部件,如开关、按钮、手轮、摇把、操纵杆、驾驶盘、足蹬等。
A.6 控制系统:指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全部控制设备的组合体。
A.7 固定式防护罩:指用螺钉固定于位,并只有用工具才能拆卸的防护罩。
A.8 可动式防护罩:指不需用工具就能开启的防护罩。
附录B 操纵力推荐值(参考件)
各类生产设备,有操纵力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无标准的参照下表执行。操纵力不得大于表中的数值。
操 纵 力 推 荐 值 单位:N
------------------------------------------------
操纵器型式 | 按 纽 | 操 纵 杆 | 手轮、驾驶盘 | 踏 板
操纵方式 | | | |
--------------|-------|-------|--------|--------
用手指 | 5 | 10 | 10 | —
用手掌 | 10 | — | — | —
用手掌和手臂 | — |60(150)|40(150) | —
用双手 | — |90(200)|60(250) | —
用 脚 | — | — | — |120(200)
------------------------------------------------
注:① 括号内的数值适用于不常用的操纵器。
② 用双手操纵管道阀门的手动操纵杆和操纵轮,用力不得超过450N。

附录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编制说明
GB5083—85
一、编制过程
原国家劳动总局(82)劳护字17号文件,委托我所制订《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总则》。
接受任务后,我们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
首先,我们走访了机械部、化工部、冶金部、轻工部等国家机关和科研、设计、大专院校以及各类工厂企业共117个单位。广泛了解了现有生产设备的安全状况,研究了各类生产设备因设计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100余例,以及国外引进设备在安全卫生设计方面的优点和特色。同时
,查阅和收集了许多中外文资料,其中包括各种设计规范,安全卫生标准,产品技术条件,操作规程和事故案例等。
通过一系列调查研究,于八三年一月开始了起草工作,至四月底编写出标准草稿。经过认真讨论和修改,于八三年十月完成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两个文件。然后,分两批印发给全国357个有关单位和个人,广泛征求意见。
在第一批征求意见稿发出后,我们又走访了国家有关部委、各级劳动部门、重点科研、设计、企业单位82个,征求了他们对《总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同时,进一步考察了各类生产设备的安全情况。
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这项工作都很重视,有的召开了小型座谈会,有的做了调查研究,有的将征求意见稿复印多份发给本单位各有关部门讨论,有的还寄来了参考资料。
我们前后共征得524条宝贵意见。随后将这些意见进行了汇总,归纳成67条意见,经认真分析研究,采纳了58条意见,将采纳和部分采纳的意见充实到有关条款中,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完成《总则》送审稿。最后,根据审定会代表对送审稿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经过再次修订,
完成《总则》报批稿。
二、制订《总则》的目的意义
目前,在生产活动中,有些生产设备(如机械压力机和木工刨床),因设计缺陷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和尘、毒、噪声等危害是比较严重的。但是,目前我国各类生产设备的专用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尚很少,大多数生产设备的安全卫生设计要求,都包括在产品标准中。而且,这些要求亦不尽
全面,例如,许多产品至今仍无噪声指标要求。
为此,广大工程技术人员,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部门乃至生产管理部门,都希望能有一个通用的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可遵循,以利于从根本上进一步改变我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现状。
世界上所有工业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产品的安全卫生问题。如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技术标准是供厂家自愿采用的,而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标准却是要强制执行的。一些国家还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产品设计的安全卫生要求。例如:
日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法》(昭和47、法57);
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OSHA)》(1970);
法国的《劳工法》(1981);
罗马尼亚的《劳动保护条例》(1975)等,都有这方面的详细规定。
另外,在我国已经搜集到的六千多个国外(含ISO和IEC)安全标准中,涉及安全卫生设计的专用标准也占有一定比例。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为了满足生产设备安全生产的需要,为了提高我国工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为了顺应国际上安全标准化工作的发展形势,制订本《总则》是完全必要的。
三、制订《总则》所遵循的原则
我们着重考虑了以下三点: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产品设计者有责任从设计上采取一切技术措施,使所设计的生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够满足有关安全卫生的诸项要求。
2.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国家标准局在国标发〔1982〕096号文件《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国际标准中有关人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标准,要采取措施尽可能予以等效采用”。根据这一精神,并考虑到目前国际标准中尚无与本《总则》内容相近的标准,我们在制订本《总
则》时,主要参考了三个工业先进国家的标准和法规资料:
苏联国家标准ГOCT12.2·003—74《生产设备·安全总则》(该标准于1978年被经互会采用,其代号及名称为CЭB1085—78《生产设备·安全总则》)、联邦德国标准DIN31000/VDE1000/79《技术设备符合安全要求设计的一般原则》和法
国政府第80—542、543、544号法令《机器和设备安全卫生设计一般规则》(劳工法R233—84条至R233—107条)。
我们是本着能直接采用国外先进国家标准的要直接采用,不能直接采用的,在主要内容上要与国外工业先进国家的标准协调一致,在水平上不低于国外先进国家标准的精神。结合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和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现状进行编制的。目的在于使《总则》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
理,安全可靠”的要求。
3.《总则》必须有约束力
本《总则》适用范围很广,提出过多定量要求,不仅有实际困难,而且难免挂一漏万。在征求意见稿中,只制订了一些定性要求的条款。但一些单位在返回意见中仍希望增加一点定量要求。对此,作如下处理:
首先,我们注意到,当前国际标准化工作的特点之一就是:国际标准已不再限于名词术语、尺寸系列和试验方法等传统领域,它已广泛地进入信息处理、交通运输、安全卫生、环境保护,人类工效、能源、管理等各个方面。而在这些新领域中,有许多标准是那些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
或具有指导意义的标准,这就是基础标准(Basic stan-dard)。《总则》属于此范畴。《总则》的三个主要参考资料,也都是只有定性要求而无定量要求的。
其次,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工业先进国家中,安全卫生标准已系列化了,数量大、内容多、种类全。而我国,只是近几年才注意抓这些方面的标准化工作,各类基础标准和专用设备的安全卫生标准数量尚很少,很难与《总则》配套使用。
《总则》涉及面很广、可以派生出一系列分标准。为此,我们一方面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在《总则》的基础上组织制订这些分标准。另一方面,在《总则》中适当增加了一些定量要求的条款和一个附录B以适应我国的现状。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未能进行试验研究工作,所以附录B中
给出的一些数据,目前还只能是建议性的,俟相应的分标准制订颁布之后,《总则》再取消这一附录。
虽然做了这种变通,《总则》规定的定量要求还远远满足不了使用需要。尽管如此,我们仍认为:《总则》根据生产活动中反馈的事故信息,比较全面地提出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的基本要求,虽然不做产品验收标准,但却是设计者必须遵守的原则。因此,《总则》仍不失其技术法
规的作用。特别是在安全防护装置、噪声治理、防尘毒危害等条款(如1.5b和3.8.1)中,都提出了比较强制性的要求。
《总则》是针对新产品(包括按原有图纸制造的新产品和自制设备,下同)设计而定的,当然必须符合“三同时”的原则。
就尘、毒治理而言,由谁来承担治理装置的设计任务,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单台设备尘、毒治理装置的设计任务,必须由设备的设计制造单位承担。新建厂房。若尘、毒需要集中治理时,可由搞工厂设计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但设备制造厂必须保证,在单台设备上有合适的位置能与
尘、毒治理系统相连接。总之,新机器、新设备交付使用时,尘、毒指标必须低于国家有关标准、法规的规定要求。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
四、《总则》正文编制说明
1.引言部分
(1)标准名称
《总则》原名为《生产设备安全设计总则》。因其中含许多关于工业卫生方面的条款,许多单位要求加上“卫生”二字。采纳此条意见,故本标准改名为《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总则》所说的生产设备,是指各行业使用的各类机械和各类设备。
(2)标准性质
《总则》在安全卫生方面提出的基本原则和通用要求,是针对各类生产设备新产品设计的。这些原则和要求,同样适用于现有机械、设备的改造。
《总则》可以作为各类生产设备新产品设计安全性评价的依据。
制订各类生产设备的专用安全卫生设计标准,必须符合《总则》提出的原则。
2.安全技术措施等级的划分
《总则》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均采用了DIN31000三级安全技术措施的提法,因为这种划分方法在国际上有一定的通用性。例如:IEC第62技术委员会62A分委员会制订的IEC标准出版物601-1第8章“基本安全类型”中,也有三个级别的提法。即:“无条件安全
、有条件安全和说明性安全。”其实质与DIN31000中的提法相同。
在日本,三级安全技术措施划分为:“直接安全技术、间接安全技术和说明(记述、表示)性安全技术”。提法与DIN3100完全相同。
根据我国的情况,审定会代表提出:为强化对生产设备设计中的安全卫生要求,防止疏漏,安全技术措施等级宜划为两级。《总则》报批稿采纳了此条意见。
3.有害材料
2.3.1 款中所指的有害材料,系指在设备制造和使用过程中,可能危害制造者或使用者健康的材料。如制造耐腐蚀槽、管的铅;制造衬片、壁板的石棉;制造料位计的钴60、铯137等。
4.稳定性
《总则》只是提出了稳定性设计的原则要求,没有给出稳定性设计的试验要求。设计时应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2.4.3 款中“保护司机和其他人员的防护装置”系指安全驾驶室、安全支撑和安全带等。
5.操纵器
《总则》在安全人-机工程方面提出的要求,较之三个参考资料均有所加强。这是因为,目前在我国,安全人-机工程无论是在标准化工作方面,还是在产品设计实际应用方面,都还是落后的。世界上所有工业发达国家,不仅都有一系列的安全人-机工程标准,而且体现在产品的设计
制造上。如国际市场上已经出现的“人类工效学车床(Erg-onomic lathe)”大大提高了其在同类产品中的竞争能力。
《总则》2.6.2.7和2.7.2主要是参照国际标准ISO6385—1981《工作系统设计的人类工效学原则》的有关内容制订的。在修订过程中,还参考了最新资料DIE33400—1983《工作系统设计的人类工效学概念和一般原则》(ISO6385—1981
的蓝本、DIN33400—1975的修订版)。
关于2.9.1c中“形象化符号”问题。目前,国际上有在产品上使用形象化符号代替文字说明的趋势。我们建议顺应这种形势,尽量采用形象化符号。但在同一台机器或设备上,是使用形象化符号还是使用文字说明,应尽量统一,避免符号和文字混用。
操纵力推荐值(附录B),是综合分析了国内外10个有关标准而拟定的。这些标准是:
ГOCT21752—76《操纵轮和驾驶盘·人类工效学一般要求》
ГOCT21753—76《操纵杆·人类工效学一般要求》
JIS A8401—1978《单斗挖掘机的构造、性能基准》
JIS D6301—1976《自行式起重机的结构性能基准》
BS1757—1981《动力驱动的自行式起重机》
ГOCT17343—71《工作装置柔性悬挂的单斗挖掘机》
ГOCT22827—77《通用自行式动臂起重机技术条件》
ГOCT19474—74《钻孔机和钻孔起重机技术要求》
JB2278—78《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件》
JB2731—80《木工机床通用技术条件》
现将以上十个标准中操纵力的值列入表中。
6.工作位置
2.7的基本原则是等效采用ISO6385—1981中4.1制订的。
2.7中操作位置高度“30m(含30m)以上的生产设备,必须配置安全可靠的载人升降设备”的要求,是根据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中“30m以上的高处作业称为特级高处作业”而制订的。
2.7.4.1中“安全走板的宽度应不小于500mm”系参照DIN31000第一部分“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业产品的构型;安全装置;概念;成人和儿童间隔距离。”制订的。
7.吊装和搬运
在征求意见稿中,曾要求所有“人工不能搬运的零件和组装运输件,应当适当部位标出重量……”,返回意见对这一款争议较大,某些单位设计部门认为这样做太麻烦。
考虑到技术上可实现的安全技术措施,还是应该尽量采用为好。修订过程中,参照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的规定,将其改为“重量超过一吨的零、部件和组装运输件,应在适当部位标出重量”。提出了定量要求。
8.安全防护装置
长期以来,机械伤害事故相当频繁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很好地从治“本”上,即从设计上入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致使很多带有隐患的生产设备不断地投入使用。

例如,一九八三年七月在沈阳举办的“辽宁省包装工业、食品机械展销会”上,展出了百余种机械产品。其中,有17种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严重问题,即这些产品销售后,或在不安全状态下使用,或必须由使用厂家去设计、配置安全防护装置。
由使用厂家去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做法,存在严重弊病。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a.不带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设备,一出厂就存在着隐患。如不予治理,则势必成为事故根源。
b.如予以治理,则二次设计,重复科研,周期长、浪费大(例如,全国不知有多少厂家和科研部门在同时搞冲床安全防护装置的研制),甚至会有损设备强度,影响设备外观质量。
c.不利于安全防护装置标准化、系列化生产。
d.有些设备,因受空间尺寸等条件限制,根本无法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为了达到1.5b的要求,首先应要求那些危险性大或事故率高的生产设备,必须在出厂时配备好安全防护装置。例如:冲床、剪床、压延机、碾压机、压印机、木工刨床、木工锯床、木工造型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炼胶机、压砖机、农用脱粒机、纸页压光机等设备作业点的安全防护
装置。
起重设备的超载限制器、力矩限制器、各种限位装置。
压力容器的各种安全阀和防爆膜。
操作人员易于接近的各种可动零、部件的防护罩等。
3.1.2中的“接近”一词,系指人体某一部分进入了生产设备上的危险区,而不是触及可动零、部件。
3.1.6中“高度二米”的给出,是参照了美国《机床职业安全卫生条例》而制订的。该条例中,对各种可动零、部件防护高度均有要求,其中最大值在7英尺,换算成公制单位,为2.1336m。根据人体测量数据,我国男性平均身高为1650mm,比欧洲、美洲男性身高平
均值小100mm。这样,在我国,生产设备可动零、部件的防护高度当在为2.0336m为宜。《总则》中将其圆整成2m。
这样,该数据与台湾《工厂安全及卫生检查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日本《劳动安全の基础》(1983)一书中所做的规定恰是一致的了。而日本男性平均身高与中国男性平均身高只相差0.03mm,可以忽略不计。
9.防火与防爆
为了保障生产、生活以及人们自身的安全、防患于未然,《总则》要求把防火防爆措施纳入生产设备的设计之中。
各国标准中,有关防火防爆的规定,基本原则都是一致的。由于技术水平不一样,专业标准的具体规定不尽一致。《总则》3.4是参照DIN31000和法国劳工法等的有关条款,结合我国的情况制订的。这些基本要求必须做到,也是能做到的。
3.4.3.1c 从安全考虑,对于燃料空气控制系统,必须采取某些预防措施。空气不足会使燃料在炉子中积聚起来,而一旦点燃就可能发生爆炸。
10.液压和气压
使用蓄能器的液压(或气压)系统,一般应设有释放或切断蓄能器中的液体压力(或气体压力)的装置,以保证在拆检蓄能器时的安全。
11.控制系统
本条要求控制系统的设计,除了满足工作上的要求之外,还必须考虑到安全的要求。必须有排除事故的安全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控制系统尽可能实现自动化。自动化的方法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按方法分,一般分为:机械自动化;气动式自动化;液压式自动化;应用强电电路的自动化;应用电子电路的自动化。实践中具体采用什么方法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因地制宜。
控制系统在安全方面的作用,首先是确保人身的安全,其次是保证生产设备的安全。为此,在设计上必须设有防护设施,其作用是在发生错误操作时,也不致出现重大危险;同时还要有安全防护装置,以保证系统在安全条件下工作。在线路方面(电、气动、液压)要考虑发生故障或断
开时,也不会使人或设备、装置处于危险境地,同时还应保证能够安全停机。
(1)为了提高安全系统的可靠性,3.6.1.3要求复杂的安全系统应配置自动监控装置,这与我国《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条件》中的有关要求,即压力机一般均应具有若干种安全监控装置是一致的。在调研中,我们看到发电厂已采用电子计算机对安全系统进行监控,大大提高了
安全可靠性。美、日等国的安全标准也有这样的要求。因此,其他生产设备复杂的安全系统,也应符合此项要求。
(2)3.6.1.5是要求控制线路,一方面应按有关规定设计成安全可靠;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到,即便损坏或出现故障时,也不会造成危害。各国安全标准对此项基本要求是一致的,但具体措施有差异。美、日标准对安全防护装置的电气线路,要求采用双回路设计。我国《机械压
力机安全技术条件》,参照美、日标准规定对于影响安全控制的电气线路,必须采用双回路设计。气路控制中采用双联安全联锁气阀。我国《工厂电力设计技术规程》要求,在电力设备正常运行情况下,当电压互感器的二次回路断线或发生其他故障时,应有防止触电保护动作的措施。
(3)3.6.2紧急事故开关,是为了避免生产设备在运行中,危及人身安全或设备事故而设置的。国外有关安全标准都有规定。例如,美国《机床职业安全卫生条例》要求各类木工机械、机械压力机、磨床和砂轮机、冲床和剪床、水压机等十几种生产设备,都必须配置紧急事故开
关。我国有些设备有紧急事故开关,如纺织机械、自动生产线等,但是,尚有不少危险机械,如木工机械、机械压力机、冲床和剪床、塑料成型机等,都无紧急事故开关,这是一个严重隐患。在将来制订专业标准时,应根据《总则》做相应规定。
紧急事故开关,是用于紧急状态下的安全开关,不能做正常停车手段。
(4)3.6.3是要求把生产设备设计成不发生意外起动,或者有防止意外起动的防护措施。所谓意外起动,就是控制装置由于自发或意外之因而引起的误动作。
(5)3.6.3.2是对安全防护装置的要求。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不断更新、发展、积极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新成就,做到灵敏、正确、可靠、减轻操作者的疲劳、紧张程度,获得安全感,达到文明生产的程度。我国目前设计制造的生产设备,有的无安全防护装置,有的不全,后改
装的如机械压力机、塑料成型机等,配置的光电、红外、电磁感应和电器装置,不是灵敏性差、可靠性差,就是不便操作。日本各类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监控装置,门类齐全,质量可靠,和我国对比,技术上的差距不容忽视。
(6)《总则》3.6.1.2和3.6.1.7与GB4064—83《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4.10.1的规定是相同的。审定会有人提出取消,经研究还是保留为宜。
12. 噪声和振动
振动要求,在我国还未制订出统一标准。
噪声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统统要求达到《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的规定,即要求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噪声不超过85dB(A)。
但现实情况是,很多生产设备目前尚无噪声指标,当然就更难以达到上述规定要求了。为此,作为第一步,应要求制订各类生产设备噪声测量方法和噪声指标的标准。《总则》3.7就是基于这种想法修订的。这样做并不等于降低《总原》对噪声控制的要求,而正是从实际出发,制订
出切实可行的标准来。
13.防尘、毒和放(辐)射
长期接触尘、毒和放(辐)射,会给人体带来严重危害。国务院国发(79)100号文件指出,据各地不完全统计,厂矿企业中约有70~80%的粉尘和有毒作业场所的粉尘和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有的超过几百倍,甚至几千倍。
尽管党和政府三令五申强调防治尘、毒等危害,但是,至今绝大部分产生尘、毒危害的新生产设备仍无防治设施。
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OSHA)》规定:“要在最大程度上,最佳基础上保证雇员的健康和功能,不会受到有毒物质和有害环境的介质的损害,即使终身从事这种工作也是如此”,中共中央中发(78)67号文件规定:“今后,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
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简称“三同时”)。3.8各款,与上述要求精神是一致的。
尘、毒治理不仅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健康,而且,很多尘和有毒物质还能变害为宝,利国利民。
在调研中看到从国外引进的生产设备,尘、毒等防护措施都较完备,具体措施也不外乎密闭、排放(或吸收)、净化等,与国外并无多大差异。但型式多样,安全可靠,便于工作。
3.8.2 对放(辐)射要求,DIN31000和法国政府第80-542、543、544号法令中没有规定,ГOCT12.2·003—74提到辐射应有防护。考虑工业、医学等方面发展和利用射频、电离辐射、放射性物质及核能等越来越广泛,而给人们带来的危害也随
之增大。为使设计人员对放(辐)射防护有足够的重视,因此在《总则》中提出原则要求,防护的技术条件在专业标准中具体化。
14.其他
法国劳工法R233-69条规定:每台机械、设备均须经劳动检查员检查,符合劳动者使用安全与卫生要求的,发给“于××日符合劳工部的规定”标牌。标牌形式由劳工部长颁布法令来确定。
在返回意见中,有的单位指出:“对一些重要的,尤其是出现故障后会产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设备,应由国家批准的指定单位设计和制造,并经安全监察部门签字同意后才能出厂,一般单位不能自行设计和制造”。
还有的单位提出:“目前在我国,除锅炉、压力容器开始执行设计、制造许可证制度外,其他的大多数生产设备的设计都没有专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来管理。故建议制订一个类似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便规程的规定,把有关设备分成若干等级,以便逐步实施”。
为了发挥安全监察作用,贯彻安全标准《总则》要求新设计制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机械压力机、木工平刨、塑料成型机等)应由国家指定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这是因为《总则》是设计总则,重点在于把住设计关)。待有
条件时再推广到一般生产设备,这样可以推动安全工作。



1985年4月17日